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22號原告 張紫玲怡玲 行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7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張紫玲即怡玲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8月18日凌晨1時35分許,由訴外人 鄧治平 騎乘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號前,因「大燈損壞未修復(無燈光)影響行車安全(責令檢驗)」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規定,以第G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02年10月7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車輛責令檢驗。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承租人鄧治平於102年8月18日0時18分許至原告所經營之怡玲行營業點辦理系爭車輛租賃,約10多分鐘後離開,於1小時左右即被舉發本件違規,惟系爭機車於出租時經員工檢查全車燈系、電系等皆屬正常並無任何故障現象。另本案舉發地點位於臺灣大道上,其為臺中主幹道,路燈照明充足下,在慢車道以慢速行使是否構成「顯有危險」即有疑慮,況於零晨1點機車行皆無營業無法立即修復,且「機車燈泡損壞」是否構成汽車「電系損壞」尚有爭議,況扣留其牌照應為舉發該條之要件,舉發警員亦未當場扣留其牌照而放任訴外人鄧治平繼續行駛,則似顯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之「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之要件。又機車大燈燈泡(消耗品)1個未亮即構成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似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規範意旨,按道路交通條例第20條規範意旨本在規範「汽車」,機車雖在準用之列,然機車與汽車於設計有其本質相異之處,汽車有雙大燈,然機車通常僅有單大燈之設計,況該系爭機車是政府認證合格且符合相關交通法規,大燈燈泡僅設計1個並非多燈泡,1個燈泡(消耗品)損壞即構成上述處罰,似有違該該條規範之意旨且政府似不應認證大燈燈泡僅設計1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案經舉發機關函復略以:「舉發當時該車大燈開關為開啟狀態,大燈未亮,員警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規定,汽車夜間行駛時,自應開亮頭燈,藉以輔助自身或他人辨識動態行車路況,且為確保交通安全,該法係強制性規定,汽車所有人自應維護汽車電系設備之功能正常,方可行駛於道路,如遇頭燈設備損壞,理當應立即停駛修復,否則將影響對向來車及左右來車駕駛人之預見,進而導致交通事故發生;至於未扣牌照是行政瑕疵,宜由行政機關自我檢討,惟不影響違規事實,將俟本案訴訟確定後,另行轉知舉發機關處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相關規定,汽車有
人雖可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且包括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獨資商號。惟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程序法第21條、行政訴訟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商號在行政訴訟裁判當事人欄,應以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原行政法院〉68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要旨),足見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而應以商號負責人為當事人。查系爭機車違規時登記所有人雖為怡玲行,然怡玲行僅係獨資商號,並非法人,負責人為張紫玲,有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原告應記載為「張紫玲即怡玲行」,而張紫玲以該獨資商號負責人名義起訴,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含機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
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檢驗不合格,經確認不堪使用者,責令報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修正後同條項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將「燈光」限縮為「除頭燈外之燈光」,明示排除頭燈燈光,該條文修法理由亦為「有關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燃料系統等重要設備末依規定變更而行駛者,已修正第18條增列處罰規定;另發現部分民眾擅改頭燈亮度、照射角度等違規行為,因其影響行車安全甚鉅,爰於第1項第2款排除適用處罰,而需將其納入電系系統之重要設備,其未依規定變更而行駛者,援引第18條處罰」,顯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認定汽車所應配備頭燈具有確保交通安全目的之性質,對行車安全影響重大,而納入該處罰條例所稱「電系系統之汽車重要設備」。從而,車輛頭燈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所稱之「汽車之電系」。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18日凌晨1時35分許,
由承租之訴外人鄧治平騎乘,在臺中市○○區○○○道○段○○○號前,因大燈損壞未修復仍行駛之違規,為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I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為原告所自認,並有舉發機關102年9月23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採證照片、違規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考。而觀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大燈開關開啟之狀態下,僅有後車尾燈亮起,其前頭大燈則未亮起,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確有「電系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之違規,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作為辯解,惟查:按行車前應注意燈光須
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規定意旨係指汽車駕駛人於行車前本應注意檢查其汽車燈光是否正常,如有損壞,應於修復後方能行駛,且此始足以保障汽車用路人之安全。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既要求駕駛人行車前須先檢查燈光狀況,則駕駛人如有汽車燈光損壞,於未修復前行駛於道路之情形,係屬「汽車電系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之要件,而應受處罰。縱使原告於出租前曾檢查並無損壞,惟系爭車輛於行駛中遇有頭燈損壞情形,仍應停駛修復始得繼續行駛,況事發當時適值深夜,於頭燈損壞情形下行駛客觀上顯有危險,至為灼然。是原告辯稱:出租前業已檢視屬正常無故障情形云云,即無足取;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僅徒稱出租前系爭車輛狀況良好,自難遽採。再者,「汽車行駛時,遇有左列情形,應依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所明定,蓋頭燈係車輛最重要之照明設備,使駕駛人清楚觀察車前狀況,並使前方人車儘先警覺該車動態,故於諸如夜間、因天候狀況或周遭環境致有視線不清及行經調撥車道等情事,法令明定駕駛人有「開亮頭燈」之義務,亦即應開啟近光燈或遠光燈,以降低肇事可能性、保障行車安全,是本案遭警取締舉發之時間為凌晨1時35分許,既屬夜間行駛,本應開亮頭燈,倘若故障無法發揮效用,勢必將影響行車安全之維持。是原告辯稱機車與汽車設計不同,頭燈之損壞並不會有明顯之危險云云,洵屬無據。至本件舉發時員警未當場扣留系爭車輛牌照,核屬員警執行方式妥當於否,容有待警察基於勤務教育時加以全面檢討改進,並無礙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另機車頭燈究應如何設計,亦屬主管機關權責事項,本院實無審認餘地,仍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責任,均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電系損壞行駛
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之違規行為,是被告就上開違規事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責令檢驗,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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