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昇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昇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昇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第32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以下依序簡稱第①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其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③罪);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④罪);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⑤罪);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6號、8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以下依序簡稱第⑥⑦罪),上述第③至⑦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0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第①②罪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遭撤銷,留有殘刑8月19日。其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⑧罪);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⑨罪),上述第⑧⑨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經接續執行,已於101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19日中午某時,在南投縣○○鄉○○路港門橋附近,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0月23日16時36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警於102年10月23日16時36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10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中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確定併執行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遭查獲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且參酌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判決刑度、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