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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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琤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琤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琤瑋於民國101年6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之內二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行經北屯路273號前時,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靠右變換車道向右轉彎,欲至北屯路口停車檢查車輛。適有 陳明 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路之內二快車道,在曾琤瑋右後方靠近慢車道處行駛, 陳明聖 見曾琤瑋之自小客車突然向右變換車道,閃避不及致人車倒地滑行,並因而受有左右上臂、手肘、膝蓋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從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與伊同向,均在外側快車道,告訴人行車在後,車速太快,未保持距離才會撞上來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靠右變
換至慢車道欲至北屯路273號附近,而同向在後由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因閃避不及致人車倒地,受有左右上臂、手肘、膝蓋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之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聖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第6-9、偵卷第
5頁),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11張等可資佐證(詳警卷第3-4、10-11、18-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 陳明聖固 於警詢時
證稱:伊當時騎乘本案機車沿北屯號往昌平路方向行駛慢車道,至肇事處,被告所駕系爭車輛沿同向內二車道向慢車道變換車道,伊為閃避而煞車,致倒地滑行,二車並未接觸等語(詳警卷第8頁背面);其於偵查中陳稱:伊在慢車道,被告原在伊左側,後來自左側超車變換至伊車道,被告變換過來,伊即煞車跌倒等語(詳偵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行駛之道路,包括慢車道有三個線道,伊在機慢車道,被告在中間車道,在伊左前方,相距約一輛汽車車身距離,突然被告車子約45度打橫在機慢車道上,被告本來想直接停到路邊,因車頭有一輛機車,所以突然停住,伊只好緊急煞車,警卷照片被告停放位置係移動過之位置,照片中刮地痕就是伊機車向右倒地位置,刮地痕是要讓機車立起來的支撐鐵(下稱腳架)所造成,但車禍後機車送修,伊也不清楚何處受損等語(詳本院卷54-55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案發時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北屯路內二快車道要變換至慢車道,有打方向燈靠邊,並非告訴人所述斜45度在兩車道中間;伊有在車內照後鏡看到被告在照後鏡中間偏右,告訴人與伊係同一車道,如告訴人係在慢車道,則緊急煞車的話應該會撞上系爭車輛,但本件二車並未接觸,而告訴人所稱造成刮痕之物應該位在機車左側,並非右側等語(詳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7頁背面、第59頁)。觀諸上開告訴人與被告之供述,二人針對案發時告訴人行駛在「內二快車道」或是「慢車道」,各執一詞。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並未接觸,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係右側車身倒地造成刮地痕跡,此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詳警卷第20-23頁),應屬明確;又觀諸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之機車最初倒地所造成之刮地痕,位在慢車道上,起刮點距離快慢車道邊線0.42公尺(詳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34頁),依吾人日常經驗判斷,機車倒地時,應係突出於機車車身之把手(含剎車把手)先著地,加上機車之重量,故刮地痕較為明顯,又以機車把手高度多約在1.1公尺,告訴人如係行駛於慢車道,則機車倒地時,把手所造成之刮地痕,起刮點距離快慢車道邊線至少應有1.1公尺(即把手之高度),而非僅0.42公尺,以此判斷,告訴人所駕本案機車在倒地滑行前,應係行使於內二快車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田承義 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卷照片機車刮地痕所擺放黑色物品是照相機鏡頭蓋子,係為標示刮痕起點,以伊經驗判斷,通常是機車把手造成刮痕,依照機車把手高度約1.1公尺,刮痕所在距離快慢車道線約0.4公尺,機車向右倒,以
1.1公尺減掉0.4公尺,案發時機車位置應該在內二車道距離快慢車道0.7公尺位置,伊於職務報告判斷告訴人機車是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如係腳架造成刮痕,則應有二條刮痕,一條是腳架,一條是把手,腳架的深度不如把手那麼深;本件之刮地痕,長達13公尺,以市區40公里言,8公尺就已超速等語(詳本院卷第56-57頁)。且若依告訴人所陳其係行駛於慢車道,當被告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告訴人因被告突如其來之動作而煞車不及,其所駕機車勢必與被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事實上二車未曾接觸。故綜合上開事證,尚難支持告訴人所述之行駛位置,本件應係告訴人與被告同向行駛於內二快車道,告訴人因未注意前方被告所駕系爭車輛動態及維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因而發現時緊急煞車隨即倒地滑行。此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係沿北屯路內二快車道(即內側第二車道),行駛於被告右後方之情節亦屬相符。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亦為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騎乘機車應盡之注意義務之一。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係同向行駛於內二快車道,且被告行駛在前,業經認定於前,告訴人自有與被告所駕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告訴人雖於偵查中陳稱:伊未看見被告打方向燈等語(詳偵卷第5頁背面),惟經被告否認;又查案發日為週一,案發時間為上午
8時35分許,適為上班車潮擁擠時刻,告訴人亦陳稱:伊當日正要去上班,9點上班等語(詳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在車輛擁擠之道路向右變換車道,依正常之行車狀況,應會顯示右轉方向燈,故被告於案發後初始即向到場之員警表示:伊由內二向慢車道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及減速等語(詳警卷第11頁背面談話紀錄表);告訴人前開所為未看見被告打方向燈之證述,既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前揭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地點係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若告訴人有與前方被告所駕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注意前方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所顯示之方向燈之狀況,本件車禍事故當不至於發生,是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自有過失,堪可認定。至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係行駛在告訴人之前方,對於告訴人未能保持適當之距離及未注意前方狀況之行為,顯無從反應,亦無任何應注意而未能注意之情形,是尚難認其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具有過失。公訴人主張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顯係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在肇事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致行駛在後之告訴人所駕機車閃避不及倒地受傷等事實,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疏未注意之過失,告訴人雖因此而受有傷害,仍難令被告擔負過失傷害之罪責。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