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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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惟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惟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惟祿於民國102年5月17日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警訊67號電桿前,因精神不濟操控力欠佳,致不慎由外側車道往路邊邊線偏移,適有 莊桂英 步行於該處同向外側車道路肩,因而擦撞莊桂英,致莊桂英當場倒地並受有右側尺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莊桂英告訴)。詎黃惟祿明知已因駕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心生恐慌及畏懼刑責,竟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並等候警方處理,或將受傷之人送醫救治,即逕行駕駛前開車輛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惟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桂英、證人 張綺珊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報表等各1份、現場相關照片7幀、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5幀等附卷可稽。又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因而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及在場等待,或將被害人送醫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後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其肇事逃逸乙節甚為明確,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坦承肇事逃逸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於102年6
月11日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4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因其與被害人已達成調解,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惟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應另行處罰,併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案發時乃因心慌而離去,且犯後態度良好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人品尚佳,於犯罪時年紀尚輕,智慮較淺,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89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均供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以達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目的,而規定此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告撞傷被害人後仍駕車逃逸之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未協助救護被害人,罔顧他人身
體安全,其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肇事所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其犯後與被害人已於102年7月9日達成調解,此有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10
2年刑調字第43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表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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