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埔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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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埔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埔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傳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傳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萬傳豪飲用酒類時間補充為「民國102年12月16日18時或19時起至21時許止」。
⒉補充被告飲用酒類之名稱及數量為「與5、6個友人共飲啤酒6杯」。
⒊補充被告騎乘車輛肇事情形為「因不勝酒力而致操控能力
欠佳,為閃避狗而不慎撞擊該處道路旁之鐵絲圍籬」。⒋關於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之損害情形補充為「除致己受
有鎖骨閉鎖性骨折、手開放性傷口、臉未明示部位之開放性傷口、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左足撕裂傷、臉部擦挫傷外,並致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LQZ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有前車頭毀損之損害」。
⒌關於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經警委由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
之記載應補充為「並經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對其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公升240.5毫克,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405,達百分之0.05以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應將「臺中榮總埔里分院生化報告單」更正為「仁愛分局
南豐派出所交通事故駕駛人酒測抽血檢驗紙黏貼單」。⒉應將「診斷證明書」更正為「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⒊應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未曾有任何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次為酒駕初犯;⑵於酒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240.5毫克,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405之嚴重酒醉程度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⑶確因而肇事,並致己身受有如所上述之傷害,且造成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毀損,惟幸未造成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亡;⑷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7號被告萬傳豪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仁愛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傳豪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18或19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猶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至仁愛鄉埔霧公路(即省道台14線70公里500公尺處)前,不慎撞擊該處道路旁之鐵絲圍籬,萬傳豪因此人車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協助送醫救治,並經醫院對其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萬傳豪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40.5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傳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榮總埔里分院生化報告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檢察官王元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