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8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吉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俊吉前於⑴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均駁回其上訴而確定。⑵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829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前揭前案紀錄⑴之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7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2月4日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9日0時27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侵入 張健鈞 位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住處,共同竊取張健鈞所有筆記型電腦1台、SWATCH牌手錶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把,得手後,林俊吉及綽號「小龍」之男子再以前揭竊得之汽車鑰匙,發動張健鈞停放在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共同竊取並駕駛該車離去。嗣張健鈞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明定之罪。經查: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卷附之相關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等),然後還原於相紙或播放螢幕上,故拍攝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影像,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影像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相關照片或監視器錄影內容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卷附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既係透過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違法取得,本院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健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失竊情節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汽車竊盜勘查報告、刑案監視器紀錄表、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24張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而本案經警於尋獲被害人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在該自用小客車左駕駛座車門下方置物箱中,發現1個手套,經警採樣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DNA型別之結果,發現:該手套內側微物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經輸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混合型比對結果,不排除混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1年3月31日中市警三分偵鑑龍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所送檢之「 王文華 1806-LN號自用小客車、 曾國明 W8-0941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失竊尋獲案」所送驗檳榔渣DNA來源者之DNA,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DNA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5頁);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所移送之「王文華1806-LN號自用小客車、曾國明W8-0941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失竊尋獲案」之涉案人即為被告林俊吉,而被告林俊吉並因涉犯該件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刑確定,此有個人刑案資料列印(見警卷所附)、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至67頁,第9頁)。足見被告確犯上揭竊盜之犯行。又證人即被害人張健鈞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發現失竊後,看到對面住家錄影監視器影像畫面之結果,發現是有2個人進入伊家中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自白與綽號「小龍」之人行竊之供述,大抵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刑案監視器記錄表(見本院卷第49頁)及汽車竊盜勘查報告(見本院卷第47、48頁)可資佐證。而依照國光派出所刑案監視器記錄表翻拍照片所示,當時涉嫌行竊之對象應有2名,依其體型觀之應為成年之男子,且涉案之時間應為3月9日0時27分至0時33分間,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自白及證人張健鈞之證述,確屬相符。綜上所述,被告與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共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被害人張健鈞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SWATCH牌手錶1支、現金4000元、自用小客車鑰匙1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等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共同接續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開判例意旨,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俊吉與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卻仍不知悔改,再度行竊,並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惡行非輕;惟念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事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扣案之手套1個,雖為被告所用,但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忠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