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19號

原告 魏模臨

被告 魏昆德

魏志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5號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魏昆德及魏志明(下稱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對其所為言語辱罵之行為,係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被告2人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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