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19號
原告 魏模臨
被告 魏昆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5號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魏昆德及魏志明(下稱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對其所為言語辱罵之行為,係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被告2人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