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藍同明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1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原名藍同明)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六角T型扳手、固定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藍同明)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賭博、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所觸犯贓物及加重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凌晨二時許至台中市○○○○路三十一之四號前,以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T型扳手一支破壞車門鎖頭,之後再以其所有亦足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一支破壞方向盤鎖,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之後開至花蓮丟棄。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警方實施他案搜索勤務時,發現在場之乙○○行蹤可疑,上前盤查,乙○○覺內心不安,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隨即向員警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並扣得前開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角T型扳手、固定鉗各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行竊工具扣案及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相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前於八十九年間觸犯贓物及加重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而受裁判一節,業經被告乙○○供明,並經證人即查獲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 佐黃名禮 到庭結證屬實在卷,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此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六角T型扳手、固定鉗各一支,均為被告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六十二條將原規定之必減修正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雖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且增訂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均構成累犯,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物之規定,修正前後均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5千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