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698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潘家祥 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聲字第2421號行使權利通知函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博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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