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鄉○○街○號五樓,與 黃明祥 同為警查獲後,甲○○於翌日(同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是有跟他(指黃明祥,下同)要過海洛因,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底時候,他在他家給我的,給我夠一次的量,可是我真的沒有拿錢跟他買的,是朋友之間的情誼才給我的。我在警訊時說,九十五(年)十二月底那次是他送我的,不是我用六千元買的」等語,嗣經檢察官當庭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等事項,並命甲○○具結後,甲○○猶證述:「(剛才所述,是否實在?)是」等語,就黃明祥是否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嗣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黃明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二0號案件審理時,黃明祥堅決否認有轉讓海洛因予甲○○,而甲○○於審理中亦改稱黃明祥不可能交付海洛因給伊等語,嗣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黃明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底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甲○○,而判決黃明祥無罪,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偵查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偵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等件在卷可稽;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之證述,就黃明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二0號案件審理時,黃明祥堅決否認有轉讓海洛因予甲○○,而甲○○於審理中亦證述黃明祥不可能交付海洛因給伊等語,嗣本院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黃明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底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甲○○,而判決黃明祥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二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該案全部卷證筆錄可佐。綜上所述,堪認前開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係證人,於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二0號案件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中證稱:黃明祥不可能交付海洛因給伊等語,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受命法官勘驗偵訊光碟時供承伊偵訊時是想要推卸責任,伊在偵查中是作偽證等語,並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上開偽證犯行,且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黃明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底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甲○○,而判決黃明祥無罪,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審判筆錄、勘驗筆錄及黃明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甲○○於所虛偽陳述之黃明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已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二0號案件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受命法官勘驗偵訊光碟時自白其偽證罪之犯行甚為明確,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虛偽證述,致檢察官據以起訴黃明祥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影響司法威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事後已自白偽證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事由,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2條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