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一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二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
八四、一八九八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五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罪刑並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執行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在其臺北縣三峽鎮添福里添福十五之二十一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中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起出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七五九公克),另經警對甲○○採取尿液送驗結果,發現鴉片類呈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見偵卷第二十八頁)附卷足考,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檢驗結果,內含海洛因成份,毒品驗餘淨重○.○七五九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航藥鑑字第○九七四○九二號毒品鑑定書一紙(見偵卷第二十九頁)可按。被告曾於
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二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四、一八九八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論罪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履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毒癮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施用所餘之海洛因(驗餘淨重○.○七五九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