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八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嗣上開各罪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現正執行該徒刑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一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香煙中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中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翌(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二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查獲,經採集甲○○尿液送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見偵卷第三十六頁)足稽。按依現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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