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241號判決免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3年9月初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5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
7月2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6年7月3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2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稀釋後之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63公克,取樣0.0051公克鑑定,剩餘0.0579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22200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佐,另有海洛因1包(淨重0.063公克,取樣0.0051公克鑑定,剩餘0.0579公克)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241號判決免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3年9月初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6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5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5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其犯罪之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63公克,取樣0.0051公克鑑定,剩餘0.057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60988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