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3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1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陸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6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
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63公克、驗後淨重0.053公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公司97年9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代號:452號)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63公克、驗後淨重0.053公克)無訛,有該醫院97年8月29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既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四、至於公訴人以97年度毒偵字第8072號起訴被告於97年6月24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認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與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73號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爰由本院另行為免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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