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7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執聲字第1262號、96年執字第6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先於民國96年6月20日確定;又於96年6月7日凌晨零時許,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亦確定在案等情,有附卷判決書2份、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上開二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