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信速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速公司)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載運金雙氧水一百八十四件至台北市○○路○段○號之金祥光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祥公司)。惟二人見金祥公司點貨人員疏忽僅點收一百七十件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將持有中之該十四件金雙氧水,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占入己,將之置放在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位在台北縣林口鄉之處所,嗣翌日經信速公司林口倉庫所長 宋默君 與金祥公司核對後發現有異,始悉上情而繳還公司。
二、案經信速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運送金雙氧水一百八十四件至金祥公司,因該公司點貨人員僅點收一百七十件,故而將餘十四件置放在友人位在林口倉庫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係因金祥公司之點貨人員執意不收該十四件貨,伊方才將該十四件貨置放在友人處,不是有意侵占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代理人 楊博堯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據證人即信速公司林口倉庫所長宋默君於警訊時證述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信速公司業務部主任 周啟元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金祥公司點貨人員 范英祥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復有經被告乙○○簽收配送一百八十四件之配送簽收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雖金祥公司點貨人員因誤算不願點收該十四件,該貨物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信速公司所有,被告本應返還,置放在友人處所,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是被告二人所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業務侵占犯行均足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後已將所侵占貨物交還公司,暨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將貨物歸還被害人信速公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