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彥睿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8月初某日,經由友人 孔儀 暄(所涉妨害性自主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結識代號AD00
0-A10939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甲○○聽聞A女斯時諸事不順,甚為困擾,認有機可乘,明知其並無任何宗教之專業知識與能力,卻佯稱A女係遭鬼纏身,A女體內有鬼遺留的穢物,須作法始能化解云云,使A女信以為真,心生畏懼,甲○○即基於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8月10日凌晨1時5分許,誆騙要為A女作法,與A女、 孔儀暄 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大世界汽車賓館」215號房,3人入房後,甲○○指示孔儀暄、A女以衣物遮蓋雙眼,再令A女躺臥床上,並向A女恫稱:作法過程中,不得取下遮眼衣物,亦不得發出聲音,以免生命危險等語,令A女心生畏懼而聽從,甲○○遂褪去A女褲子,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再接續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抽動至射精,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經A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驗傷採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甲○○係因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所犯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表示無意見,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19、126至127頁、本院卷第62、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他字卷第39至47頁、偵字第33564號卷第39至46頁、第47至49頁),亦與證人孔儀暄於警詢時、偵查中陳述被告確有以鬼神之說恫嚇A女,使A女畏懼而聽令於被告,嗣於案發時間前往前開賓館,被告並以作法為由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節均相符(見偵字第33564號卷第25至30頁、第85至87頁、第195至19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4日刑生字第1098002673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67至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33564號卷第53、54頁)、A女指認照片(見偵字第33564號卷第55至58頁)、孔儀暄與A女父親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他字不公開卷第43、45頁)、孔儀暄與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他字不公開卷第47至57頁、第91至129頁、偵字第33564號不公開卷第43至1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9年11月2日德警分刑字第1090034980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住宿日報表、現場勘查照片(見他字不公開卷第61至73頁)、 樂為 診所109年10月31日新北樂診第00000000號函暨A女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他字不公開卷第75至83頁)、孔儀暄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他字不公開卷第
131頁、偵字第33564號不公開卷第103、104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字第33564號不公開卷第5、6頁)、 亞東 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第33564號不公開卷第19至21頁)、亞東紀念醫院之A女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會診單、檢驗彙總報告資料影本(見偵字第33564號不公開卷第29至41頁)、樂為診所110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侵訴字不公開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
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祗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以科學上無從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且係趁人焦慮不安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損害於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歡女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無任何宗教之專業知識與能力,卻以鬼神之說恫嚇A女,再誆騙要為A女作法驅邪,使當時因事不順而徬徨無助之A女心生畏懼而聽信被告,並在A女性自主權已因被告之行為受到相當程度之壓制下,被告因而得以對A女遂行本案性交行為,足認被告確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
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㈡被告先後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係在相同之地
點、密切相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任何宗教之專業知識與能力,竟利用A女因事不順而處於徬徨無助之狀態,假藉鬼神之說,恫嚇、誆騙A女,繼以作法驅邪之說詞,壓制A女性的意思決定自由,而對A女為性交1次,以逞其獸慾,所為殊無可取,應嚴加非難;又A女因被告之行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於案發1年後仍需持續就醫接受治療,此有A女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原審侵訴字不公開卷第15頁),且A女於審理時談及本案時,仍無法釋懷而當庭落淚哭泣,足見A女因被告之行為造成難以磨滅之陰影,身心嚴重受創,是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絕非輕微;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稱有與A女調解之意願,但未以積極之作為獲取A女之諒解,迄今亦未賠償A女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被告新北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有關連性,希望能合併執行。被告於案發後深感自責,導致精神狀態不佳,有去北投國軍醫院看精神科,亦有做心理衡鑑,但由於費用高,被告目前沒有正當收入,故無法負擔治療費用,有很長時間沒治療,每日都無法好好睡,請法院調被告之診斷證明資料,被告沒有錢看病,沒錢去申請,有錢也要先養小孩。如無法調就診報告,被告會想辦法湊錢去開報告,一次要2千元負擔很大。被告為單親,案發後確實認錯也知錯,但無奈受害人要求賠款,被告實無力負擔,並非無悔意,請法院開恩,合併判決執行能減輕刑責,給被告一次機會云云。
五、經查:㈠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與另案間具有關連性請求合併執行云云
,然查,被告所指另案與本案間是否具有得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應以本案確定為前提,始有是否得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被告徒以前情為由提起上訴,經核與法未符,容未可採。
㈡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要非可採,已如前述,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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