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博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242號、第5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博仰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叁叁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博仰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6月9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6月9日晚間某時,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5時20分許,詹博仰與友人 葉中平 、 胡昱恩 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詹博仰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8月18日晚間6時許,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居所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8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321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博仰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6月30日UL/202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9偵-1020;毒品編號:D109偵-1020)、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7日D0000000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9月4日UL/202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321公克)
、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就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毛重0.3321公克)
,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7日D0000000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5304號卷第85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犯罪事實欄㈡被告所有施用剩餘而為警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68卷【下稱本院卷】第19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就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
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