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29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麗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分別住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7、同號0樓之6,兩人為隔壁鄰居,素有嫌隙。乙○○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下午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見甲○○恰巧返家,適站於門口之際,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由屋內往外朝甲○○潑水,使甲○○陷於困窘難堪,而以此強暴方式羞辱貶損甲○○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嗣經甲○○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而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與告訴人甲○○分別住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7
、同號0樓之6,兩人為隔壁鄰居,素有嫌隙。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見告訴人恰巧返家,適站於門口之際,即由屋內往外朝告訴人潑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3至14、75頁、原審卷第51至53頁),且經原審於110年11月2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9、59至64頁),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在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侮弄辱罵。其侮辱之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言語、文字或舉動均可,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而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即屬之。至於被害人之名譽是否實際受到損害,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又本條文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下稱強暴侮辱罪),係指對於被害人公然施以不法作用力,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之行為。經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被告、告訴人之住處門口處,並非係在其等私人場域內,參以同樓層之住戶多達10戶,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足見該地點係屬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所為已屬「公然」。再者,觀諸原審前開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所示(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可知被告係從其屋內往外向告訴人潑水,告訴人之上衣右側、後側等處均已全遭潑濕,顯見被告係持相當之水量潑灑告訴人,並非僅係細微不足以計較之水量;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因告訴人踢我家的門挑釁,我禁不起告訴人這樣的刺激威脅,所以才拿水潑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可見被告係蓄意對告訴人施以不法作用力,此舉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可認屬對告訴人表示羞辱之舉動,足以使告訴人難堪或不快,貶損其人格或社會評價,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88頁),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然其僅因上述糾紛,心生不滿,即公然對告訴人潑水,圖使告訴人受辱,是被告所為,當已該當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至屬灼然。
㈢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⒈被告辯解略以:⑴我確實有對告訴人潑水,但是從我的家裡往
外潑,不是在門口走廊上潑,是否構成「公然」侮辱,容有疑問。⑵當天是告訴人先踢我家的門挑釁,讓我產生懼怕與威脅,且我有精神疾病,屬於精神官能症,容易焦慮與恐慌,對於外界的刺激比較敏感,所以才拿水潑告訴人,要趕他走,這是我保護自己生命、財產的反抗行為。⑶我家的門與牆壁前後被告訴人踢了12次以上,對他踢門的行為我有提告,也有報警,另外在109年9月25日他也有甩我家的門,110年3月20日則把垃圾放在我家門口,我是被他騷擾,身心受到驚嚇,才會對他潑水云云。
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⑴按證據取捨、其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憑上揭各項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確有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復已說明被告行為時如何係屬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自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是以,被告徒執上揭⒈⑴所示情詞,空言否認其並非「公然」侮辱,自無足取。
⑵次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如不法侵害已過去而為報復行為,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前揭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所示(見原審卷第59頁),可知於錄影檔案時間
00:03時,告訴人有以左腳踢被告住處大門旁之牆壁一下;嗣於錄影檔案時間00:06時,即見被告自其屋內對告訴人潑水等情。因此,被告辯以當日係告訴人先踢其家門(按:門旁之牆壁),其才潑水,固非子虛。然即便認告訴人踢牆之行為係對被告之不法侵害,但於告訴人踢牆完畢後,並無事證顯示告訴人繼續其不法之侵害,故告訴人不法之侵害既已過去,即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詎被告竟於3秒後,從其屋內對告訴人潑水,此舉顯係對告訴人之報復行為,而非防衛行為(即被告所稱之反抗行為),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故被告以其所為係屬反抗行為置辯,自非可採。再者,被告另稱其有精神疾病一節,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
惟依其所述,僅係容易焦慮與恐慌之精神官能症(見本院卷第86頁),而觀其於案發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尚知否認犯行及保持緘默,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意識清楚,應答切題,究其言談間核無重大乖離現實、答非所問或離題之處,關於本案緣由復能明確記憶、清晰回想及詳細描述說明,尚猶知為自己辯解並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可徵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並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亦能權衡其不法行為所致結果,是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於行為時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阻卻責任事由可資適用(刑法第19條參照)。況被告陳述其有上述精神疾病一節,無非僅係欲說明其因此對外界之刺激比較敏感,才會在告訴人之刺激(踢牆)下,對告訴人潑水之動機、緣由,其並未主張有何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或提出一定證據,並因而使本院得有合理懷疑,自無依職權就此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是以,被告徒執上揭⒈⑵所示情詞為辯,亦無足取。
⑶再按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
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須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亦即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是否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縱認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多起踢門(牆)、甩門、放置垃圾等糾紛,方對告訴人為潑水之公然侮辱行為,此項舉動或為其言論自由之表現;且即便認本件是告訴人主動所挑起(蓋係告訴人先踢牆),被告如有相關之舉止回應,倘對告訴人人格名譽權有所侵害,告訴人固應負較大幅度之包容。然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仍不得逾越不可容忍之界限,此應依社會通念及個人法律感情予以判斷。審以本件係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被告竟係持相當之水量潑灑告訴人,使告訴人上衣右側、後側等處全遭潑濕,足以使告訴人甚感難堪,羞辱貶損其人格或社會評價。稽之一般社會通念及個人法律感情,被告此舉並非常人之自然回應,且對告訴人羞辱強度甚高,核非一般人所可忍受,實已逾越可以容忍之程度,自仍應以強暴侮辱罪相繩。是以,被告徒執其與告訴人間有諸多糾紛,方會對告訴人潑水等如上揭⒈⑶所示情詞為辯,仍無從阻免其強暴侮辱罪之成立,同難足取。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辯各節俱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基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以潑水方式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或社會地位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有可議,且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成衣業修線工作、薪水1件新臺幣(下同)1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5頁),暨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
當,惟其所辯均非可採,俱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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