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懷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懷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第1-2行「劉懷慈為兼職網路賣家,其並無販賣商品之意思,竟為獲取不法利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劉懷慈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販賣商品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劉懷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日儲字第1090222848號函及
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又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詐欺犯行,所為非是,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佳,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就本案之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已花用殆盡(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30號卷第55頁),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33號被告劉懷慈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懷慈為兼職網路賣家,其並無販賣商品之意思,竟為獲取不法利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李銘標 表示販售雙鶴牙膏之資訊,致李銘標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上開牙膏15組,並於同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劉懷慈於收款後,旋將該筆款項挪作他用。嗣李銘標久未收迄上開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銘標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懷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用於租屋,並未替告訴人李銘標訂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銘標於警詢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交易明細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簡冠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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