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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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50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印尼籍人民,兩造係於民國86年5月15日結婚,詎被告於88年7月30日取得我國國籍後,常數日不回家,偶有返家時對原告也少有關懷,夜晚就寢時只願在兩造同寢之臥室內打地鋪睡覺,拒絕同床共眠。被告於89年10月26日取得戶籍登記後旋即離家,至今不歸,已有20多年,與原告久未共同生活,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抑且,原告曾於107年3月間因罹患肺炎緊急送醫,病重住院之時、生死徘徊之際,被告未盡人妻照顧之責,未曾現蹤,實令原告備感傷懷,被告種種作為,顯見其對原告毫無夫妻感情可言,兩造感情及婚姻基礎蕩然無存,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應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86年5月15日結婚,並同住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住處,被告於88年7月30日取得我國國籍,於89年10月26日初設戶籍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於88年7月30日取得我國國籍後,常數日不回家,偶有返家時也對其少有關懷,夜晚就寢時只願在兩造同寢之臥室內打地鋪睡覺,拒絕同床共眠,並於89年10月26日取得戶籍登記後旋即離家,至今不歸已有20多年等語,有證人即原告之子喻堅忍到庭具結證稱:兩造結婚後伊就與渠等同住一起直至104年間,被告一開始如果原告答應她買東西,同床睡就好說,如果不答應就會罵原告且不跟原告同床,會要求這要求那。被告自結婚後三不五時就離開家,常常一去就不知去向,多久回來不確定,被告出去可能是三、四個月,回來住在家裡的時間可能不到一週又走了;結婚兩、三年後甚至出去就不回來了,被告拿到身分證後就再也沒有回來;又家中常收到被告欠繳國民年金、電話費,還有一堆被追訴律師存證信之類的;而伊父親有一段時間出車禍、生病時很想念被告,但是都聯絡不到被告,雖有其電話但是打去都不通,後來就聯絡不到了;104年之後伊雖然去台電報到,大概兩週會回家一次,但伊從來沒有看過被告回家,也沒有任何音訊或聯繫,而且父親在107年時發生過流感導致心肺衰竭,被告從來沒有來家裡關懷過等語,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自86年5月15日結婚迄今24年餘,被告於89年10月26日取得戶籍登記後旋即離家,至今不歸已有21年,音訊全無,無法聯繫,且分居兩地並無往來聯絡,各自獨立生活而無互動交集,堪認雙方賴以維持夫妻關係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然無存,彼此因而漸行漸遠,無法共同生活。兩造間之夫妻情愛既已漸趨冷淡,且兩造均未致力維護婚姻幸福和諧,客觀上又有長期分居之事實,任何人處於兩造同一境況,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難認被告有較輕之歸責事由。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