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佳臻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自北向南(起訴書誤載為自南向北,應予更正)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上開路段552號前時,因見在該車道上前方有一違停車輛擋住去路,乃先往左切入內側車道,繞過該違停車輛後,欲再往右切回原行駛路線之外側車道;詎被告此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等行車狀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往右切入原行駛之路線即外側車道,適有 陳俊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同向後方直行駛至,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俊宏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因認吳佳臻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佳臻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壹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被告於原審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上準備要在文昌路右轉,但前方併排違停一輛車,我需要閃過該部車,下個路口卻馬上就得右轉,才會繞一個半圓弧,亦即從外側車道到內側車道、閃過該車後再回外側車道,我承認車禍的經過有錯誤、過失,但我當時車速非常緩慢,應不至於導致告訴人所謂的傷勢,對於我的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傷勢間的因果關係,我也有疑問等語(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44、69至70、97頁)。經查:㈠被告於109年7月13日晚間10時許,駕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光復
南路自北向南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上開路段552號前時,因見在該車道上前方有一違停車輛擋住去路,乃先往左切入內側車道,繞過該違停車輛後,欲再往右切回原行駛路線之外側車道,而於駛入外側車道之際,被告之車身右後側輪框,與適由同向後方直行駛至之告訴人車輛左前車頭保險桿發生擦撞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自承(見他卷第2
9、30頁,偵卷第18、19頁,原審卷第44、45、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至5、6、31、32頁,偵卷第18、19頁,原審卷第43至46、67至71、93至9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存卷可考(見他卷第41、47、49、51至53、55至57、67至70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後方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無訛(見原審卷第68至70、77至83頁之勘驗筆錄、擷圖),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惟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未處罰未遂犯,必以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發生,始足當之。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之過失行為,是否有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茲敘述如下:
⒈告訴人雖指稱其因本案車禍而受傷,於警詢時指稱:「被告
所駕之自小貨車突由左切又往右切,導致我煞車不及,雙方即發生碰撞,致我受有左側前胸挫傷等傷勢」等語(見他卷第3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吳佳臻駕駛自小客車從我左方超車到我正前方,沒有打方向燈也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致使我緊急煞車被安全帶勒傷」等語(見他卷第145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被告從我左方超車到我正前方沒有打方向燈導致我急煞被安全帶勒傷」、「(問:傷勢?)勒傷跟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原審指稱:「挫傷的部分是安全帶勒傷的部分」、「原本車速沒有很快,正好在踩油門那瞬間急煞,就撞到」等語(見原審卷46、97頁),並提出記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據(見他卷第39頁)。
⒉惟依原審法院勘驗後方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
原審卷第68至70、77至83頁),結果顯示被告車速始終甚為緩慢,亦即,無論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外側車道上因遇併排違停車輛,遂往左切入內側車道,繞過該違停車輛後,再往右切回外側車道之整個過程,均係以低速行駛。觀諸告訴人車輛原亦係以低速行駛,復於見到被告車輛欲由其左前方切入同樣外側車道前方時,告訴人之煞車燈即已亮起,足見告訴人車輛在發生擦撞前,業已減速至趨近停止,尚非正在踩油門起步加速之階段,甚為明灼。又俟告訴人車輛緩慢煞車至靜止後,因被告車輛猶未停歇、仍繼續緩慢往右切入,始以右後車尾輪框處擦撞靜止之告訴人車輛左前車頭。依上可知,本件事故發生之前,被告之車速始終甚為緩慢,告訴人車輛前方有一併排違停車輛,告訴人車輛亦為低速行駛,而被告駕駛車輛向右切駛、即將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之際,告訴人車輛已趨近於停止狀態,被告更是在告訴人車輛靜止之狀態下,未計算好安全距離,持續緩慢往右切入,始以右後車尾輪框處擦撞告訴人車輛左前車頭,過程中並無告訴人所指:「緊急煞車」、「正好在踩油門那瞬間急煞,就撞到」之情形,是告訴人指述之事發過程,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實難遽採。
⒊雖告訴人提出記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耕
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指稱其因本案車禍而受傷,惟依前述之事發過程,足見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告訴人均因告訴人車輛前方有一併排違停車輛,行車速度甚為緩慢,被告車輛即將與告訴人車輛擦撞之際,告訴人車輛已趨近靜止,被告係因未能計算好安全距離,持續緩慢往右切入,在毫無安全通過間隙之情形下,以右後車尾輪框處擦撞「靜止」之告訴人車輛左前車頭,兩車擦撞並無猛力、突然之撞擊力道,告訴人車輛尚無承受劇烈之作用力,亦無明顯晃動,衡諸常情,應不致使告訴人身體產生迅然之晃動,而與安全帶產生摩擦、勒束,或使告訴人膝蓋與車輛內部結構發生碰撞,自不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是告訴人指稱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顯然悖於常情,殊難採信。況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上開診斷病歷所附驗傷照片,僅可見告訴人上開部位有些許泛紅(見原審卷第59頁),惟造成人體左胸、左膝泛紅之原因甚多,且告訴人並非經由救護車直接載往醫院就醫,無從認定告訴人之上開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又告訴人自行就醫之時間與事發之時,仍有相當時間之間隔,尚無法排除告訴人之上開傷勢係因其他原因導致,自不得僅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驗傷照片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晚間10時許本案車禍發生後約2個小時即翌(14)日凌晨0時11分許,便前往耕莘醫院驗傷,經診斷出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勢,驗傷照片亦可見告訴人上開部位有泛紅情形,足見告訴人係於警方完成談話筆錄之製作、現場測繪及拍照等道路交通事故之調查程序後,旋即前往驗傷並經診斷出上開傷勢。而勘驗後方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之結果,雖顯示車禍發生時雙方車輛車速甚慢,然依現場蒐證照片所示,經撞擊後,告訴人車輛之前保險桿呈整片脫落之損傷,堪認兩車碰撞所產生之衝擊力道應屬顯著,確有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之可能。綜衡上開事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成傷,且其傷勢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無疑義。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㈡經查,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被告與告
訴人駕駛之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然本件碰撞發生之前,被告與告訴人車輛均以低速行駛,於即將擦撞之際,告訴人之車輛更已減速至趨近停止狀態,告訴人指稱其因正在踩油門起步加速階段,繼而緊急煞車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符,難認可採;而本案碰撞係因被告未能計算安全距離,持續緩慢往右切入,在毫無安全通過間隙之情形下,以右後車尾輪框處擦撞「靜止」之告訴人車輛左前車頭,又因車輛之輪框、保險桿之材質堅硬,兩車以此種方式持續碰觸前行,勢必會造成車輛外部嚴重受損,自不得僅以告訴人車輛之前保險桿呈整片脫落之損傷,即推論兩車碰撞所產生之衝擊力道應屬顯著。雖告訴人提出其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然依前述之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告訴人行車速度緩慢,碰撞發生之際,告訴人車輛趨近靜止,且兩車係在距離甚近、速度緩慢之情況下發生擦撞,過程中並無猛力、突然碰撞之情形,告訴人車身亦無明顯晃動,碰撞之作用力亦屬輕微,衡情應不致造成告訴人遭安全帶摩擦、勒束,或使告訴人膝蓋與車體內部結構發生碰撞,自難認告訴人所受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勢,係因被告本件駕車行為所造成。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本件起訴書、上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上訴意旨以上述理由執為被告犯行之認定,均難認可採,檢察官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復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