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 王李政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 被上訴人 周數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9年桃簡字第1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配偶王俊文之母。被上訴人與王俊文業於民國97年間經判決離婚,不料上訴人仍拒自系爭房屋遷離,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始為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分為請求遷讓房屋;系爭房屋購屋款係來自訴外人 王淑款 出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號4樓房屋(下簡稱新店房屋)價金,再由王淑款郵局帳戶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轉帳至被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內;系爭房屋於94年間購買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俊文結婚,當初因為想要給予被上訴人保障而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為王俊文之母。
(三)被上訴人與王俊文業於97年間經判決離婚。
(四)上訴人目前仍居住在系爭房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
1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項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之公信力,是主張依土地登記而取得新登記之第三人為惡意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節錄)。復按登記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對其他第三人均得主張其登記之權利。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可參)。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可參)。
(二)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桃簡字第1805號【下簡稱原審】卷第10至11頁);而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次查,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購買,資金來源係變賣新店房屋所得等語,然查,上訴人先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與王俊文未經其同意擅自將新店房屋出售,再以所得價金購入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又於本院陳稱:系爭房屋於94年間購買時,被上訴人與王俊文結婚,當初因為想要給予被上訴人保障而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其就系爭房屋購買原因始末,所述已前後矛盾,則其辯詞是否足採,非無疑義。
(四)況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向 簡秋東 購入,其價款乃來自訴外人即王俊文胞姊王淑款匯予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被上訴人自有現金60萬元與自行辦理貸款所得之120萬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存摺影本、房屋貸款繳息紀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4至49頁),另質諸證人王淑款到庭證稱:購買系爭房屋係王俊文與被上訴人的意思;當時王俊文與被上訴人結婚,與上訴人間關係沒有很好,故伊想將新店房屋賣出,讓王俊文與被上訴人家庭經濟狀況好一點;匯款目的是為了讓被上訴人購買房屋等語結證屬實,益徵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房屋出資者、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尚屬無據。
(五)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其具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以其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履行上開義務,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傅思綺
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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