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抗告人 王志維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六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0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被告「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經訊問後,認其涉犯殺人等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一0三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曾因毒品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且經撤銷緩刑、通緝後,始到案執行,認抗告人有逃避執行之心態,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然此係誤引同案被告 鍾典宏 之前案紀錄所致,是原審憑以認定抗告人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定羈押事由顯不存在。因此,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理由書第二點,即不得以抗告人所犯係同條項第三款規定之重罪作為許可羈押唯一要件之意旨,原審所為延長羈押裁定即明顯違法云云。惟查,抗告人因與少年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嗣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二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罪刑部分,惟仍論抗告人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在案。嗣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該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乃於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執行羈押。該院再於一0三年一月八日訊問抗告人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一0三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該羈押期間即將於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屆滿,而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自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審上開延長羈押固另以抗告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嗣撤銷緩刑,因未到案執行,致遭通緝」為由,而認抗告人確有逃避執行之心態,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等語,然此誤載同案被告鍾典宏之前案紀錄部分,業經原審於一0三年三月十九日裁定更正在案,且因與原羈押原因無涉,自不影響本案延長羈押裁定之本旨。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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