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合盛選任辯護人徐仲志律師(法扶)被告 蔣品 興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 律師(法扶)被告 謝奇宗
金山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 律師(法扶)被告 葉秋菊
吳富彩 王子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合盛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重利罪,共壹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7、19、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蔣品興 共同犯重利罪,共壹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7、19、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謝奇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蔣品興其餘被訴如附表四編號4、10所示重利部分,均無罪。
黃金山 、葉秋菊、吳富彩、王子榮均無罪。
事實
一、王合盛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利用如附表一編號7、18所示借款人吳○○、曾○○急需用錢,而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7、18所示金錢時,各以如附表一編號7、18所示利息計算方式及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18所示之金額予吳○○、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王合盛與蔣品興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蔣品興保管空白繳款紀錄卡、借款人提供之本票、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王合盛記錄之繳款紀錄卡影本,待王合盛需用上開物品之際,再由蔣品興交付予王合盛。嗣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7、19、20所示時間、地點,利用各該編號所示借款人急需用錢,而向其借貸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錢時,分別要求各該編號借款人提供各該編號所示本票、身分證或健保卡影本作為擔保,並以如各該編號所示利息計算方式及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予各該編號所示借款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另有借款人A1向王合盛借款(王合盛就A1部分涉犯之重利、妨害自由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判刑,下稱前案,詳附註)未依約定還款,王合盛即夥同謝奇宗於民國99年11月3日21時許,駕車一同到A1位於高雄市○○○路○○號3樓之上班地點○○卡拉OK向A1催討欠債。因A1表示沒錢,要求寬限數日,詎王合盛、謝奇宗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謝奇宗上樓持形狀類似槍之物品(無從證明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強押A1至樓下上車後,隨即將A1載往黃金山工作之高雄市○○區○○○路○○○○○號○○卡拉OK店(由黃金山母親吳富彩所經營),途中王合盛並徒手搥打A1胸口。嗣於抵達○○卡拉OK後,王合盛、謝奇宗即與同具犯意聯絡之黃金山(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判刑),將A1帶至該店2樓,先由王合盛要求A1撥打電話籌錢還款,之後王合盛隨即下樓,而由黃金山、謝奇宗看管A1,謝奇宗並徒手按住A1喉嚨,及持鐵棍毆打A1臀部,另拿出形狀類似槍之物品(無從證明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對A1恫稱:「若不趕快把錢依約歸還,就要把那些東西打在你身上」等語,並命A1做作伏地挺身。之後再將A1帶往該店1樓,王合盛、黃金山復分別以徒手、腳踹頭部之方式毆打A1,且與謝奇宗承前揭犯意對A1恫稱:「若不還,要對你怎麼樣」、「要你去跳愛河」、「要你作伏地挺身」、「要讓子彈在你身上」等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致A1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因A1仍籌款無著,王合盛、黃金山、謝奇宗即續承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王合盛於先行離去○○卡拉OK前,命黃金山、謝奇宗繼續看管限制A1自由,並由黃金山以塑膠繩捆綁A1手腳。直至翌(4)日凌晨5、6時許,A1趁黃金山、謝奇宗睡覺之際,咬開塑膠繩而逃離現場,共遭剝奪行動自由約8小時。而王合盛、黃金山及謝奇宗上開毆打A1之行為,並致A1受有左頂部擦傷1×0.5公分、左大腿擦傷1×0.2公分、左小腿紅腫2×0.3公分、右小腿紅腫7×0.2公分、右手腕紅腫6×1公分、左手腕紅腫6×1公分、右胸部紅腫4×3公分、右胸部瘀青2×0.5公分及右肩紅腫1×0.5公分等傷害。
四、嗣A1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於100年7月27日9時40分許、同日10時18分許、同日16時30分許,持搜索票分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在王合盛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在蔣品興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至2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A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何○○、葉○○、江○○、郭○○、林○○、余○○、吳○○、王○○、吳○○、盧○○、許○○、謝○○、薛○○、陳○○、陳○○(現改名為陳○○,下仍以陳○○稱之)、陳○○、李○○、曾○○、葉○○○及林○○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被告王合盛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除上開一、所指證人之證述外,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王合盛、蔣品興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謝奇宗均同意引用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其他非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合盛、蔣品興涉犯重利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王合盛固不否認有借款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借款人之事實,並坦承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18所示借款人謝○○、曾○○部分之重利犯行,惟辯稱:我沒有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7、19、20所示借款人收取高額利息,而且該些借款人亦非因急迫才借款云云;另被告蔣品興固坦承有保管借款人向被告王合盛借款擔保之本票,並遭警查扣之事實,惟否認有與被告王合盛共犯重利罪,辯稱:僅代為保管本票,並無與被告王合盛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合盛係乘借款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1.附表一編號1借款人何○○部分:
a.證人即被害人何○○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向綽號「 萬能 」的王合盛借過錢,借新臺幣(下同)3萬元,實拿2萬4千元,3天還1次,1次還3千元,10次要還清3萬元;向王合盛借款是因我身體不好,急需用錢;借款當天,就是簽本票日期,借款地點在○○卡拉OK店;我還錢是還給王合盛本人;我大約是還5次,1萬多元等語(偵二卷第71、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5月19日當時我從事新聞工作,有時沒有收入,景氣不好就虧錢;我有向王合盛借過錢,是王合盛拿現金給我;他借錢的時候要先扣掉利息錢;我是拿到2萬4;當時因為我們新聞業務不太好,廣告太少周轉不過來,所以找他幫忙;我是每次還3千元,還10次還清,但我借錢的時候並沒有實拿到3萬元;我有簽1張9萬元的本票,直接交給王合盛等語(本院訴一卷第129至131、135頁),並有何○○為擔保債務所簽立及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及記錄還款情形之繳款紀錄卡等附卷可稽(警二卷第
20頁、證據卷第6至8頁),足見證人何○○確實於急迫之情形下始向被告王合盛借款,被告王合盛並向其收取重利之事實。
b.雖證人何○○於本院審理時就借款之時間、借款之金額無法清楚記憶,另稱王合盛說10天要付1次利息錢等語(本院訴一卷第134頁),惟審酌何○○就被告王合盛之重利犯行基本事實所述前後均大致相符,而其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2年有餘,就此細節雖不能清楚記憶,亦不影響被告王合盛上開事實之認定。故此細節部分,自以其於偵訊時所述較接近事實而採為認定之依據。至償還幾期之部分,證人何東義於偵訊稱:還了5、6次,1次3千元;大約還5次,1萬多元(偵二卷第71、72頁)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還多少記不清楚了等語(本院訴一卷第130頁),雖證人何○○就其已清償之數額無法清楚記憶,但被告王合盛於支付金錢予何○○時,確實已先預扣利息,且何○○亦曾償還利息,被告王合盛就重利之犯行即已既遂。
c.至辯護人為被告王合盛主張:何○○向被告王合盛借款係因其所從事新聞業務營運不佳,而非經濟上之壓力,且證人何東義稱向王合盛借款還了1次,還有第2次沒有還完;如果借的錢付不出來,我跟王合盛講慢一點,他沒有跟我約束等語(本院訴一卷第130、134頁),故何○○明知被告王合盛有從事地下放貸之行為,前亦有多次向被告王合盛借貸,被告王合盛並無趁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且被告王合盛僅與何○○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尚未收取重利,尚未達重利罪論罪之程度等語。惟何○○確實有急迫之情形始向被告王合盛借錢,且係因利息甚高,致有時無法如期給付利息;又何○○僅向被告借款2次,非得以此即謂何○○就借錢方面為有經驗之人;再者,被告王合盛於貸予金錢時即已預扣利息,之後並已收取幾期利息,自已達重利既遂。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2.附表一編號2借款人葉○○部分:
a.證人即被害人葉○○於偵訊中證稱:我有跟綽號萬能借過1次錢,借1萬,實拿9千元,1個月利息收1千,借款地點在○○卡拉OK店,時間是100年1月;我打零工,沒收入,才跟他借錢。我1個月後就還款了,我付2期的利息,共2千元,還款地點也是在○○,是他本人跟我收利息等語(偵二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二卷第118頁本票影本)該張本票是我所簽發,「萬能」就是王合盛,我跟他借1萬元,我有還清,我只跟他借1次而已,該張本票是我向「萬能」借錢才簽發的,我於偵訊時稱借1萬實拿9千,是正確的,1個月利息為1千元;我借錢與還錢都只有跟「萬能」1個人接洽等語(本院訴一卷第267至270頁),並有葉○○為擔保債務所簽立及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及記錄還款情形之繳款紀錄卡等附卷可稽(警二卷第118頁、證據卷第83頁),足見葉○○確實於急迫之情形下始向被告王合盛借款,被告王合盛並向其收取重利之事實。
b.至辯護人為被告王合盛主張:證人葉○○於本院審理時稱:算10分,很輕的利息;我是 阿發 介紹的,沒有拿本票給我;也沒有約定多少天的利息等語(本院訴一卷第266、267頁),故葉○○認10分為很輕之利息,顯然該利息並無特殊超額之情形,被告王合盛亦未向葉○○要求任何擔保等語。惟此部分之前提問題均是問以另一名綽號「阿發」之人之事,並非被告王合盛,且由葉○○回答之原意觀之,應指10分是相對較輕的利息,並非指10分就是很輕的利息;另辯護人又主張何○○證稱與「萬能」當初沒有約定如果要還款,總共要還多少,就是原本該還1萬元等語(本院訴一卷第271頁),故被告王合盛並未取得超越雙方約定利息以外之金錢、物品等語,認此部分不構成重利犯行等語。惟何○○已明確證稱被告王合盛借貸金錢預扣利息及其繳付利息之情形,已該當重利罪,故辯護人上該主張俱不足採。
3.附表一編號3借款人江○○部分:
a.證人即被害人江○○經本院傳喚未到,其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向綽號「萬能」的王合盛借過錢,借1萬,實拿9千,利息是10天1期,1期1千元,不包含本金。如果要還本金,就要1次還清1萬元;(提示本票)借款日期是簽本票日期;向王合盛借款是因為當時地下錢莊跟我討債,我急需用錢;借款、還款地點都是在○○卡拉OK店;我借款已還清,本票沒拿回來等語(偵二卷第75頁),並有江○○為擔保債務所簽立及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記錄還款情形之繳款紀錄卡等附卷可稽(警二卷第72頁、證據卷第11至15頁),足見江○○確實於急迫之情形下始向被告王合盛借款,被告王合盛並向其收取重利之事實。
b.至辯護人為被告王合盛主張:江○○係因面臨地下錢莊追款,而向被告王合盛舉債,足認江○○借款經驗豐富;又被告王合盛亦未對江○○為恐嚇情事,江○○且已清償完畢,顯然其與被告王合盛約定之利率是江○○所能負擔等語。惟遭地下錢莊借款,與貸款經驗是否豐富,係屬2事,並無關聯,一般人非有急用,亦不可能一直借貸高利,且重利罪僅需行為人乘借款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並收取重利即已構成,與借款人是否清償完畢無涉,自不得以借款人已清償完畢,即反推被告王合盛並無重利之犯行,是辯護人所述顯不足採。
4.附表一編號4借款人郭○○部分:
a.證人即被害人郭○○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向綽號「萬能」的王合盛借過錢,借3萬實拿2萬4千,3天1期,1期3千元,包含本金,10次還清就等於清償完畢;因沒有工作,臨時需要用錢;借款在七賢路的○○卡拉OK,還款的地點不一定,他會打電話問我人在哪裡,就過來收;也有去○○還款過等語(偵二卷第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9年間是在賣房子,賣不到就沒有賺到錢;99年9月6日我有向「萬能」借錢;當初我向「萬能」借款,是因為那時候收入不穩定,剛好有缺錢,透過我朋友介紹,我跟朋友各用一半;我知道利息很高,但沒辦法;我有開本票作擔保;有一張4萬5千元的本票還在他那邊,但沒有借那麼多,他會叫我本票的金額多開;我在借錢當時就是急需用到錢,有時候要去高醫看病,有時候要繳一些費用,像是健保費等等的,就是要繳錢;我是借3萬元,每期還款3千元;3天1期,1期3千元,是包含本金及利息,10期還完這些錢等語(本院訴一卷第152至156、158至160頁),並有郭○○為擔保債務而簽立及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及記錄還款情形之繳款紀錄卡等附卷可稽(警二卷第77頁、證據卷第16至19頁),足見郭○○確實於急迫之情形下始向被告王合盛借款,被告王合盛並向其收取重利之事實。
b.至被告王合盛該次貸款予郭○○之金錢究為2萬元或3萬元,證人郭○○於偵訊中證稱:借2萬或3萬我忘了,借3萬的話實拿2萬4千,3天1期,1期3千元,包含本金,10次還清,如果借2萬,就預扣4千,還款3天1期,1期2千,還10次等語(偵二卷第7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借2萬或3萬,那時我在新興派出所做筆錄時也有說我不太清楚,我忘記了。因為已經有一段時期,我記憶真的不太清楚。反正我就認為拿錢急用,跟他借錢就要還錢;我印象中每次都是還3千元;我現在忘記當時是借多少錢等語(本院訴一卷第158頁),是證人郭○○雖無法明確記憶是向被告王合盛借2萬元或3萬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王合盛是3天收1次3千元,包含本金及利息,10期清償完畢,表示本金應即為3萬元(3千×10=3萬元),是被告王合盛該次借貸予郭○○之金錢應即為3萬元,預扣利息6千元,郭○○僅實得2萬4千元,之後再3天還1次3千元,包含本金及利息,10次還清。是起訴書認郭○○借款2萬元,實拿1萬6千元,10天還1次本利2千元即屬有誤,應予更正。
c.至辯護人為被告王合盛主張:郭○○向被告王合盛借貸主要係因收入不穩,及要繳納生活家庭規費所需,並非屬急迫之事,且於借貸時早已知悉被告王合盛收取之利息高於法定利率,而仍向被告王合盛借貸多次,故雙方所為之借貸行為,皆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行為,並不構成重利罪等語。惟郭○○已一再表明係因急用才需向被告王合盛借款,且於借貸時已知悉被告王合盛收取之利息高於法定利率,而仍向被告王合盛借貸,更加可認郭○○需款孔急。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5.附表一編號5借款人林○○部分:
a.證人即被害人林○○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向綽號「萬能」的王合盛借1萬,實拿9千,開3萬元本票,借款日期就是開本票日期,利息是10天1期,1千元,不包含本金。如果要還本金,要1次還清1萬,才能拿回本票;向王合盛借款是因臨時有急用;借款、還款地點在○○卡拉OK店;如果包含第1次預扣的利息,總共還兩期等語(偵二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當時我作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大概是99年認識王合盛,認識的時候就知道他有在借錢周轉給手頭很緊的人;我曾於100年7月12日向王合盛借錢,該次我向王合盛借1萬元,王合盛給我9千元,10天1期,利息1千,我有簽本票給王合盛供作擔保;我當初向王合盛借錢目的為周轉;我有還利息;我向王合盛借錢是拿現金;在卡拉OK借、在卡拉OK拿錢、還利息也是在卡拉OK;王合盛拿錢給我時都是他1個人;我還利息錢時是打電話給「萬能」王合盛;我有簽發1張3萬元的本票,(提示警卷第102頁本票)這張本票是我開的,我借1萬元實拿9千元,本票要寫3倍等語(本院訴一卷第139頁至141、143、148、149),並有林○○為擔保債務而簽立及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及記錄還款情形之繳款紀錄卡等附卷可稽(警二卷第102頁、證據卷第20至24頁),足見林○○確實於急迫之情形下始向被告王合盛借款,被告王合盛並向其收取重利之事實。
b.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林○○向被告王合盛借錢是為周轉而非經濟上之壓力,又其稱未尋求一般金融機構或友人等常見借貸管道,可見其僅是因為方便,並非急迫;且林○○向被告王合盛借款,並無遭脅迫情事,延遲還款時,亦未受恐嚇,可見林○○向被告王合盛借貸是出於其自由意願等語。惟林○○就其借款目的已陳述如前,若非有急用,何需借貸高利之借款。且未尋求其他借款管道,原因諸多,可能因信用不佳等原因,不得以此即謂其非急需用錢;且借款無遭脅迫,延遲還款未受恐嚇,與是否構成重利罪係屬2事,並無法以此反推無重利之犯行。
6.附表一編號6借款人余○○部分:
a.證人即被害人余○○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向綽號萬能的王合盛借過3萬,本票簽6萬,借款1萬,實拿8千500元,借3萬,實拿2萬5千500元。利息是10天1期,每1萬元1500元,所以3萬元是4千500元。我要拿錢回家作家庭支出之用,但我朋友跟我借錢,所以我不夠錢拿回家,才跟王合盛借錢;還了6個月,每月是1萬3500元等語(偵二卷第77、7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月間我是在做鐵工,我是在100年1月間認識「萬能」;我曾向「萬能」借款2、3次,100年1月時,是我第一次向「萬能」借錢,我當時向「萬能」借款1萬元,因為有用到錢,所以跟他借;因為領薪水的時候不夠拿回家;我有固定給家裡家用,父母有重大疾病;借1萬元他給我8千5,當場要我提供身分證影印本,還有寫本票;我每10天還1次利息;借1萬元,10天還1千5的利息;時間到就繳給他;我在100年1月向「萬能」借1萬元之後,大約相隔2、3個月又再向「萬能」借款1萬元,計息方式一樣;(提示警二卷第129頁本票影本)該張本票上的簽名是我簽的,我簽發這張本票是因為跟被告王合盛借錢;借錢的時間就是寫本票的日期,那時候是借1萬元,就1萬、1萬這樣借,總共借了3萬;分3次借,都在100年的時候;借1萬元拿8千5,如果是借3萬元就是8500乘以3;這3萬元我有還王合盛利息的錢;這3萬元是在2、3個月之間借的,怕沒有領薪水,沒有夠的錢拿回家;我是自99年底就陸續開始借1萬,每隔數月又借1萬,借到最後一次是100年1月6日才簽發這張6萬元的本票等語(本院訴一卷第176至183、185、186頁),並有余信宏為擔保債務而簽立及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各1份及記錄還款情形之繳款紀錄卡等附卷可稽(警二卷第129頁、證據卷第25至29頁),足見余○○確實於急迫之情形下始向被告王合盛借款,被告王合盛並向其收取重利之事實。
b.至辯護人為被告王合盛主張:余○○是將錢貸予友人,致無法給家人固定之家用金,且家用金本需固定按月支付,並非突然之額外支出,余○○既知悉被告王合盛之借貸還款方式,仍多次向被告王合盛借款,故余○○之借款並非出於急迫,且係於余○○所能負擔之範圍內等語。惟余○○已明白證稱自己係因上開情形而需用錢,有急迫之情形才向被告王合盛借款,且依被告王合盛所收取之利息年息高達540%,若非有急用,何需向被告王合盛借款,故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7.附表一編號7借款人吳○○部分:
a.證人即被害人吳○○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向王合盛借過錢,之前有還利息的是借4萬,實拿3萬6千,我不是一次借,是每次借1萬元,累計借了4次共4萬元。時間是99年3、4月間。是10天1期,每1萬元利息1千元,不含本金,這一筆都清償完畢了;借款地點在○○,也是在○○還利息等語(偵二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目前從事五金行事業,是被人家請的,99年間也是在同一地方工作,我每月收入4萬元;我差不多99年時認識「萬能」,是人家介紹的,說有借錢給人家急用;向「萬能」借錢是因自己很難花,不夠先借,領錢再還,我向「萬能」借錢有其他用途,我都在卡拉OK向「萬能」借錢;利息是借1萬元扣1千元,10天到期償還,沒有還就要繳利息;如果沒有還本金就是借1萬元還1千元;借1萬元的利息是1千元;如果本金還的話要還1萬元;我有提供身分證影印作擔保;也有簽本票給「萬能」,我簽給「萬能」的本票,票面金額是自己寫的,可以提高;我是99年開始向「萬能」借款,99年間我曾向「萬能」借款4次,每次借款1萬元,實拿9千元,扣利息1千元;10天利息1千元,不包含本金;那4萬元我有付利息,也還完了;我拿4萬元給他,他把本票還我;我借1萬元是開6萬元的本票,當中可以一直再借,最高可以借到差不多4、5萬,我有還過利息錢等語(本院訴一卷第162至168、171、172頁),足見吳○○確實於急迫之情形下始向被告王合盛借款,被告王合盛並向其收取重利之事實。
b.至辯護人為被告王合盛主張:此部分除吳○○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佐,且吳○○之貸款理由亦非面臨經濟上之壓力,無急迫性,又吳○○得以自身之借貸需求決定開立多少面額之本票,故吳○○與被告王合盛進行金錢借貸擁有絕對自我決定權等語。惟吳○○就其借款之目的、過程、金額、計息方式等均已詳述如前,且因清償完畢,故被告王合盛已將本票返還。再參以卷附吳○○所簽發發票日為100年1月30日之本票(警二卷第87頁、證據卷第30頁),雖非本案起訴之該次重利犯行所簽發之本票,然此亦足以佐證吳○○所述曾向被告王合盛借貸金錢所述為真。又借款人借貸金錢,本即係自行決定借貸金額,吳○○向被告王合盛借貸金錢,雖係自行填寫金額本票上之金額,但所得借貸之金錢只能少於票面金額,所需償付之利息亦由被告王合盛決定,自無辯護人所指吳○○與被告王合盛進行金錢借貸擁有絕對自我決定權之情。是辯護人上開所述,並不足採。
8.附表一編號8借款人王○○部分:
a.證人即被害人王○○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向綽號「萬能」的王合盛借3萬,本票應該不只有1張3萬元的,實拿2萬5500元,10天1期,1期利息4500元;借款日期是簽本票日期;向王合盛借款是因為缺錢用;借款地點在○○卡拉OK店,還款地點不一定,看我人在哪裡等語(偵二卷第81頁);向王合盛借錢的利息,我曾經匯款到葉秋菊的郵局帳戶,分別是1萬3千元(99年7月7日匯款),4500元(99年8月26日匯款)、3千元(99年9月6日匯款);1萬3千元是我還他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因為我跟他借3萬,利息是4500元,我還掉1萬之後,本金剩2萬,所以利息是3千,第二筆4500元,是因為我後來又跟他借1萬元,所以本金3萬元,利息是4500元。第三筆3千元,是2萬元的本金等語(偵二卷第1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8年6月間從事零工,有工作就去做,收入不固定;我有1個小孩,平常生活還可以;是余○○介紹我跟「萬能」接洽的;「萬能」跟我講10天要還錢;借1萬元,利息就是還1500,如果要還本金就還1萬元;借款同時,「萬能」會要求我簽發本票;借3萬元要簽發6萬元本票;(提示警二卷第82頁本票)該張本票上的簽名是我所簽,該張本票上所載面額為3萬元整,日期為98年6月22日,這張是第一次;98年6月22日當天應該有開2張本票,另1張本票的面額也是3萬元,當天總共簽發6萬元本票,是借3萬元,我實拿2萬5500元,這3萬元我都有還;因為我又跟他借,就不用重新又開一張本票;我向「萬能」借款是有急用,那時候小孩註冊,有的沒有,房租費等,小孩註冊費都1萬多元、房租7、8千元,我從事鐵工的收入約3、4萬元,工如果很多的話,將近4萬多元,收入不固定,錢不全是用在房租,有時候繳利息,一直繳、一直貼利息,最後也會沒錢可貼等語(本院訴一卷第188、189、191、193至195、197、198頁),並有王○○為擔保債務而簽立及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本票、身分證影本、記錄還款情形之繳款紀錄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8日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葉秋菊之屏東中正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警二卷第82頁、證據卷第36至38頁、偵二卷第111、113頁),足見王泰敏確實於急迫之情形下始向被告王合盛借款,被告王合盛並向其收取重利之事實。
b.至辯護人為被告王合盛主張:王○○之收入如以3萬元估算,扣除每月7、8千元之房租費後,仍有2萬餘元,於當月家庭支出尚不匱乏,縱小孩註冊費有延繳情形,不會造成立即實害,並無急迫之情形,且王○○向被告王合盛借錢並非首次,於借錢前又已知悉被告王合盛之計息方式,亦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王○○於偵訊中曾說不記得償還多少利息,無法認被告王合盛已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惟王○○係依靠打零工維生,每月並無固定之薪水,其所述月收入3、4萬元亦僅是大約之數目,且王○○與其小孩為生活,除學費以外,尚有房租或其他水電費、看病、飲食等等種種生活費用,收入既不固定,若非有急用,又無其他借錢管道,何需借貸高利之金錢。且因高額利息無力負擔,還了又再借,而一再循環,已可認王○○係於急迫之情形下始會向被告王合盛借款。又王○○稱本案扣案本票為第一次向被告王合盛借款所簽發,該本票發票日即為本案起訴之借款時間,是本案起訴之範圍既係王○○第一次向被告王合盛借款之該次犯行,自無辯護人所指王○○非首次借款之情形。再者,被告王合盛借款予王○○交付金錢時即已先預扣利息,之後王○○為償還利息,有3次將利息匯款至不知情之葉秋菊之郵局帳戶,此亦據王○○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被告王合盛自已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足取。
9.附表一編號9借款人吳○○部分:
a.證人即被害人吳○○經本院傳喚未到,其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向綽號「萬能」的王合盛借過錢,借6萬,簽18萬的本票,實拿5萬4千元,利息是10天1期,1期6千元,不包含本金;借款日期是簽本票日期;向王合盛借款是因為做生意需要現金周轉;借款在○○卡拉OK店,還款王合盛會來○○○○路000號我的牛排店收;上開借款還了10幾期的利息了,還沒還本金;他說去彌陀收利息不方便,所以利息算高一點,所以利息是7200元等語(偵二卷第81、82頁),並有吳○○為擔保債務而簽立及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及記錄還款情形之繳款紀錄卡等附卷可稽(警二卷第140頁、證據卷第39至40頁),足見吳○○確實於急迫之情形下始向被告王合盛借款,被告王合盛並向其收取重利之事實。
b.至辯護人為被告王合盛主張:吳○○並非第一次向被告王合盛借款,且是因為做生意需要現金周轉,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等語。惟吳○○已就其借款及繳納利息之情形詳述如前,而吳○○已償還10期左右之利息,卻仍無法清償本金,更可以證明被告王合盛所收取之高額重利已超出吳○○可負荷之範圍,倘非有急用,或有其他借錢管道,自不可能向被告王合盛借錢,是辯護人之主張實不可採。
10.附表一編號10借款人盧○○部分:
a.證人即被害人盧○○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向綽號「萬能」的王合盛借3萬,本票簽9萬,實拿2萬7千,利息是10天1期,1期3千元,不包含本金;(提示本票)借款日期是簽本票日期;向王合盛借款是因為缺錢;借款、還款都是在○○卡拉OK店;還利息都是直接還給萬能本人,都是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付利息;借款有繳3期利息等語(偵二卷第82、8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廚師,是領固定薪水,1個月薪水約3萬元,是算鐘點的;99年的時候我也是在做這個工作;朋友介紹我認識「萬能」,當時我急需用錢,我去向「萬能」借錢;我朋友介紹我認識王合盛時,有告訴我王合盛是「放會仔」;我朋友有告訴我,王合盛「放會仔」的利息很高;我借款是因為99年6月間我沒有在工作;我去彩友卡拉OK找「萬能」,跟他借3萬,實拿2萬7千元,「萬能」說之後的利息是10天3千元,他拿本票給我簽;利息我繳了3期,10天1期;(提示警二卷第152頁本票影本)此張本票是我簽的;簽發這張本票的時間是我借款之時間,面額是9萬元,我是向「萬能」拿現金,還利息錢是把錢還給「萬能」;99年6月2日這次我向「萬能」借錢時,已經知道借款的利息很高,我還是要借,因為那時候缺錢有急用;繳交利息是「萬能」打電話給我看約在哪裡,有時候約在○○卡拉OK,有時候會約在7-11等語(本院訴一卷第287至293、295頁),並有盧○○為擔保債務而簽立及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及記錄還款情形之繳款紀錄卡等附卷可稽(警二卷第152頁、證據卷第41、42頁),足見盧俊銘確實於急迫之情形下始向被告王合盛借款,被告王合盛並向其收取重利之事實。
b.至辯護人為被告王合盛主張:盧○○並非第一次向被告王合盛借錢,且本次借款僅略稱缺錢,是否急迫容有疑義,又被告王合盛因遭警方查獲,盧○○無法繼續還款,是被告王合盛與盧○○約定之利息並無過高至證人無法償還之地步,又盧○○無法提出繳款紀錄卡,故被告王合盛迄今尚未取得利息,無法認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惟證人盧○○雖未具體陳稱其缺錢之理由,惟衡以被告王合盛之借款為高額利息,若非急用或有其他借錢管道,何需借貸高額重利之金錢?又被告王合盛於借貸金錢予盧○○時,即已預先扣利息,之後盧○○又已繳付3期利息,並有繳款紀錄卡可佐,辯護人稱被告王合盛未收取重利,且無繳款紀錄卡可佐,均非實在。又被告王合盛乘盧○○急迫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構成重利罪,並不因被告王合盛是否被查獲而盧○○無法繼續還款而有異。是辯護人上所述,均不足採。
11.附表一編號11借款人許○○部分:
a.證人即被害人許○○於偵訊中證稱:我有跟綽號「萬能」跟日仔會,每天標會,有標到就寫本票;我繳快半個月利息,近1萬5千元;沒有會單是因為以跟會的名義借款,我跟他借3萬,實拿2萬7千元,1個月利息3千元,本票是簽3倍,簽9萬元;借款日是簽本票日期,在七賢路的○○卡拉ok店拿錢;繳利息都去○○卡拉ok店;借款原因是做生意需要現金等語(偵二卷第130、1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菜市場賣衣服;我認識「萬能」,我有向「萬能」跟會仔;那個日仔會我標3百元,大約拿2萬多元,算起來1個月是3千元的利息;沒有會仔單,寫本票而已;利息錢我每天都拿去卡拉OK給他;我每天要1千元給「萬能」,我忘記繳幾期了;借錢是因為我在做生意,要叫貨;「萬能」跟我說是會仔,但我不知道他那個日仔會那麼壞,不然我就不敢了;他跟我說如果我跟會就是寫300,然後拿多少錢回去,每天都要拿1千元來這裡繳給他,所以我每天做完生意就拿過去;(提示警二卷第55頁本票影本)此張本票是我向「萬能」跟會時簽的,是做生意叫貨要用的,因為我在做生意賣衣服,需要貨款;我們跟「萬能」都說是跟會,實際上是借貸,借3萬元實拿2萬7千元;利息是1天繳1次,1次1千元;利息我都是拿去卡拉OK給「萬能」;沒有標單,可是他叫我要說是跟會仔;他說繳3千,1天繳1千元;1天付1千,30天就可還清借款等語(本院訴一卷第274至280、282、283、285頁),並有許鳳珠為擔保債務而簽立及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及記錄還款情形之繳款紀錄卡等附卷可稽(警二卷第55頁、證據卷第41、42頁),足見被告王合盛雖以跟會為名,實際上係借貸,許○○係於急迫之情形下始向被告王合盛借款,被告王合盛並向其收取重利之事實。
b.至辯護人為被告王合盛主張:被告王合盛與許○○間是基於民法上之合會關係,並非借貸,縱被告王合盛於許○○加入合會之初即曾將金錢交給許○○,亦是為取得許○○之合會會款等語。惟許○○已明確證稱被告王合盛是以跟會為名,行借款之實,並無標單,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12.附表一編號12借款人謝○○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合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三卷第7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謝○○於偵訊中證稱:我有跟綽號「萬能」借2萬元。借款日就是簽6萬本票的日期,實拿1萬8000元,利息是10天1期,1期2千元,不含本金,如果要還本金,要一次還2萬元;借款、繳息都在七賢路的○○卡拉OK;共繳6期1萬2千元之利息;借款原因是車禍需要醫藥費等語(偵二卷第1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經濟上有困難,朋友幫我介紹王合盛,說可以向他貸款;向王合盛借款時,我是待業中;我知道王合盛借款利息高,因為當初在生病的時候很需要用錢;我向王合盛借2萬元,扣掉2千元利息,實拿1萬8千元;王合盛說每10天付1次利息,每10天要付息2千元;我簽6萬元本票;(提示警二卷第51頁本票影本)本票是我本人簽的;我是在100年5月3日這天借的;當初因為手撞傷了要去醫院,缺少醫藥費;因為我的勞健保有中斷,所以那時候是自費;朋友也不方便,所以他介紹我跟王合盛借等語(本院訴一卷第257至262頁)明確,並有謝○○為擔保債務而簽立及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及記錄還款情形之款紀錄卡等附卷可稽(警二卷第51頁、證據卷第45、46頁),是被告王合盛此部分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13.附表一編號13借款人 薛石龍 部分:
a.證人即被害人薛石龍經本院傳喚未到,其於偵訊中證稱:我有跟綽號「萬能」借1萬5千元,實拿1萬500元,利息是3天1期,1期收1500元,有包含本金,1個月要還清;借1萬5千元本來是實拿1萬2千元,我叫他再扣1期利息,所以才實拿1萬500元;借款日期是簽本票日;借款地點在我住處七賢大樓樓下;借錢的原因是缺錢等語(偵二卷第139、140頁),並有薛石龍為擔保債務而簽立及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及記錄還款情形之繳款紀錄卡等附卷可稽(警二卷第123頁、證據卷第47至50頁)。其雖未明確說明借款原因,惟衡情若非因需款急迫,何致甘願繳付重利向被告王合盛借款,可見薛石龍確實於急迫之情形下始向被告王合盛借款,被告王合盛並向其收取重利之事實。
b.至辯護人為被告王合盛主張:薛石龍並非首次向被告王合盛借款,借款時又要求被告王合盛再預扣第二期利息,可見其並無急迫之情形等語。惟薛石龍係因需款孔急才向被告王合盛借錢,而被告王合盛借款需3天即償付1次本利,還款時間相近,薛石龍於借款時即讓被告王合盛再預扣第二期利息,亦不違反常情。
c.辯護人又稱:證人薛石龍於101年1月18日偵訊中稱:(問:借款是否還清?)還清了,本票沒拿回來等語,故本件約定利率雖高,仍係薛石龍經濟狀況所得負荷等語(本院訴二卷第62頁)。惟經查薛石龍於該日偵訊筆錄並無此問答,有該日偵訊筆錄足稽(偵二卷第139至140頁),故此部分辯護人應有誤會。
14.附表一編號14借款人陳○○部分:
a.證人即被害人陳○○經本院傳喚未到,其於偵訊中證稱;我有跟綽號「萬能」之人借過一次錢,因有急用,要補貨;(提示本票)借款日期就是簽本票的日期,借6萬元,開18萬本票,實拿4萬2千元;利息1個月1期,利息1萬8千元;借款地點在七賢路底的水源羊肉爐;預扣1期利息,還1期利息,本金還沒有還,本次借款還沒有還本金等語(偵二卷第146頁),並有陳○○為擔保債務而簽立及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及記錄還款情形之繳款紀錄卡等附卷可稽(警二卷第107頁、證據卷第51、52頁),可見陳明星確實於急迫之情形下始向被告王合盛借款,被告王合盛並向其收取重利之事實。
b.至辯護人為被告王合盛主張:陳○○之前即向被告王合盛借過錢,而本次借款僅是因補貨,卻不向銀行借貸,顯無急迫之情形,又陳○○無法繼續繳款是因被告王合盛被警查獲,且其前次借款均已清償完畢,顯然其2人約定之借款利率無特殊超額或無法負擔之情形等語。惟若非需款孔急,何需向被告王合盛借貸高額利息;且每次借款原因不一而足,自難以其前次借款已清償,即認其本次借款之利息對陳○○而言無特殊超額。至被告王合盛於借款予陳○○時即已預扣利息,並收取1個月利息,被告王合盛之重利犯行即已既遂,與其之後是否遭警查獲,陳○○是否繼續繳付利息無涉。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15.附表一編號15借款人陳○○部分:
a.證人即被害人陳○○於偵訊中證稱:我有跟綽號「萬能」之人借錢;(提示本票)借款日就是開本票的日期,我開3萬元的本票,只借1萬元,實拿9千元,利息3天1期,1期1千,在建國路、河西路口的一間廟借款;有急用才借款,我本金已經還清了,但要拿回本票,電話就打不通了;王合盛會來我家巷口收,或是去河西路那一間廟,都是他一個人來跟我收等語(偵二卷第146、147頁),並有陳○○為擔保債務而簽立及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及記錄還款情形之繳款紀錄卡等附卷可稽(警二卷第45頁、證據卷第53至55頁),可見陳○○是於有急用之情形下始向被告王合盛借款,被告王合盛並向其收取重利之事實。
b.至辯護人為被告王合盛主張:陳○○於警詢稱是於路上遇到被告王合盛向其借款,且非當日取款,並無非及時處理不可之情事,且陳○○已清償完畢,又無法確認其繳過幾期利息,難謂被告王合盛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等語。另陳○○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借錢是你情我願等語。惟陳○○已陳明係因急用才借款,自有急迫需用錢之事;且其既是因偶遇被告王合盛而向其借款,故約定之後取款,並不違反常情。又被告王合盛於交付金錢時既已預扣利息,即已收取重利,縱陳○○之後無法確認已繳幾期利息,縱或稱是你情我願等語,均不影響被告王合盛重利犯行之認定,故辯護人之主張並不可取。
16.附表一編號16借款人陳○○部分:
a.證人即被害人陳○○經本院傳喚未到,其於偵訊中證稱:(提示本票)本票是我親簽,我是因為要跟「萬能」借錢,所以才簽給他,我跟他借3萬,但本票是簽6萬,實拿2萬4千元;3天收一次錢,1次收3千元,分10次還完;借錢的日期就是簽本票的日期;我當時為了要周轉,銀行也借不到錢才向被告王合盛借錢;借款地點在七賢路○○卡拉OK;這一筆繳了一萬多元利息等語,並有陳○○所簽立及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及記錄還款情形之繳款紀錄卡等附卷可稽(證據卷第56至68頁),可見陳○○是於有急用之情形下始向被告王合盛借款,被告王合盛並向其收取重利之事實。
b.至辯護人為被告王合盛主張:警二卷第66頁所附陳○○簽立之本票並無日期,故借款時間點不明,陳○○於警詢、偵訊中對於借款計息之計算方式亦不相同,又無還款證明,無從知悉被告王合盛是否已收取高額重利等語。惟經本院調閱本案扣案證物,陳○○所簽發之本票,其上發票日欄位上確有記載日期為「99年6月15日」,有本票影本(證據卷第56頁)足稽,是辯護人就此尚有誤會。又陳○○既已陳稱償還本利方式如上,且於偵訊中澄清警局所述係指僅收取利息之方式,自無前後矛盾之情形。又被告王合盛於借貸金錢時既已預扣利息,即已收取重利,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17.附表一編號17借款人李○○部分:
a.證人即被害人李○○於偵訊中證稱:(提示本票)本票是我親簽;我是為了跟「萬能」借錢,才簽本票,但我已經快還完了,我跟他借了3萬元,但他都叫我簽10幾萬的本票,他先扣了8千,所以實拿2萬2千元;借款地點在左營,「萬能」拿到我經營的鵝肉店裡,他3天就來店裡收一次,「萬能」很兇;跟他借錢當時因為生意需要周轉,銀行我也借不到;剩下3、4期就繳完了;99年7月向「萬能」借款等語(偵二卷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間我在開鵝肉店,鵝肉店之生意起初不錯,後來不好;因為我之前做生意被人家倒了很多錢,到最後才去左營做鵝肉店;那時候是朋友跟我講的我才認識「萬能」,因為當時我也有困難所以找他幫忙;我知道向「萬能」借款的利息很高,但我仍要向「萬能」借錢,因為需要補貨,我只需要幾萬元,而且沒有辦法跟銀行借;那時候我是3天還1次,「萬能」有拿1個卡片給我們,有還就勾起來;我有簽發本票10幾萬,都是要加上去,怕我們不還;本票的金額是「萬能」說的;我有還款,但後面還有2、3期沒有還完;他來我們店裡收;我跟他借的時候,好像是還一部分,之後不夠又續借,就一直循環;如果我們有欠急用的話,就跟他說再加借,等於從頭再起算,計息的方式都一樣,就依卡片那樣還,3天還一次;(提示警二卷第97頁本票影本)此張本票是我簽發;我借3萬元,「萬能」叫我簽了10幾萬元之本票,先扣8千,實拿2萬2千元;「萬能」向我收利息錢時,態度有時候很好,有時候心情不好就很兇;我們跟「萬能」拿錢的當天就要扣掉第一期的利息;後面3天又要再付1期利息等語(本院訴一卷第298至305、308頁),並有李○○為擔保債務而簽立及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及記錄還款情形之繳款紀錄卡等附卷可稽(警二卷第97頁、證據卷第69至70頁),可見李○○是於有急用之情形下始向被告王合盛借款,被告王合盛並向其收取重利之事實。
b.李○○就被告王合盛之計息方式,歷次陳述有下列不同之講法:Ⅰ、1天1期,償還30期,利息2千元含本金(警詢、偵訊),則每月利息3萬元,月息為100%;Ⅱ、3天付1次利息,1次付4千,總共要付10次(偵訊),則每月利息4萬元,月息為133%;Ⅲ、3天還1次,1次還2千多或3天多(本院),若以每期利息2千元計算,則每月利息2萬元,月息為66%,若以每期利息3千元計算,則每月利息3萬元,月息為100%,參以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合盛是3天收1次利息等語(本院訴一卷第309頁),則以最有利被告王合盛即最低月息計算之方式,認其計息方式為以3天為1期,1期利息2千元。
c.至辯護人為被告王合盛主張:李○○就計息方式前後所述不一致,又將被告王合盛與另一名放高利貸之人混淆,無法認被告王合盛涉有重利犯行等語。惟證人李○○除向被告王合盛借款外,另有向他人借款,雖其歷次陳述就計息方式略有不一,但可能因時間久遠,或與他人之借款混淆,然被告王合盛借貸金錢予李○○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已詳如前述,且李○○所述上開各種計息方式,不論以何種計算結果,所收取之利息均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不得以其前後所述細節上之瑕疵即認被告王合盛不構成此部分重利犯行。
18.附表一編號18借款人曾○○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合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三卷第7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曾○○於偵訊中證稱:那次我跟他借3萬元,實拿2萬4千元,利息每天都收1千元,有包括本金,30期就還完了;這筆款項是99年間借的;借這筆款項的原因是因為沒錢繳房租,也沒錢吃飯;是在○○卡拉OK借的,我有付過利息等語(偵二卷第199頁背面)明確,故被告王合盛此部分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19.附表一編號19借款人葉○○○部分:
a.證人即被害人葉○○○經本院傳喚未到,而其於偵訊中證稱:我有跟「萬能」借1萬,實拿8500元,利息10天1期,1期1500元,不含本金。借款日期應該是99年12月,當時因欠人家會錢,欠1萬,才跟他借;借款地點在我住處西子灣附近的隧道前,繳很多期利息了,繳多少我忘了,約繳1、2萬了等語(偵二卷第139頁),並有葉○○○為擔保債務而簽立及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及記錄還款情形之繳款紀錄卡等附卷可稽(影二卷第113頁、證據卷第80至84頁),可見葉○○○是於有急用之情形下始向被告王合盛借款,被告王合盛並向其收取重利之事實。
b.至辯護人為被告王合盛主張:葉○○○若無錢繳會錢退出即可,無法認定葉○○○有何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情形等語。惟參加合會有死會及活會之分,證人葉○○○選擇高利之借貸去繳交相對低利之合會會款,不合常情,顯非活會;至若為死會後未繼續繳會錢,將有民事甚或刑事責任,故葉○○○顯然有繳交死會會錢急迫之需才需向被告王合盛借款,辯護人所主張亦不可採。
20.附表一編號20借款人林○○部分:
a.證人即被害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4月間我有向「萬能」借3萬元,因為我沒有工作,才要借錢,家中有急用,朋友如果可以借我,我又何必去借這種有利息的;我是在路邊向「萬能」借錢,是在鹽埕埔附近;萬能說利息10天1期,1期利息2500;當時有簽3萬元本票給「萬能」,我找盧○○來當擔保人,我向「萬能」借這一次而已;(提示警二卷第15頁本票影本)此張本票是我向「萬能」借款時所簽;實拿2萬7千元是扣掉利息了;我還了3期,1期3千元,才跟「萬能」說將利息改為1期2500元,但之後就沒再還了;我向「萬能」借錢時都是跟他本人拿;還利息錢是直接跟「萬能」聯絡的等語(本院訴一卷第311至314、317至319頁),並有林○○為擔保債務而簽立及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等附卷可稽(警二卷第15頁、證據卷第85頁),可見林○○是於有急用之情形下始向被告王合盛借款,被告王合盛並向其收取重利之事實。
b.至辯護人為被告王合盛主張:林○○尚能與被告王合盛經由磋商降低利息,顯見林○○向被告王合盛借款之時係出於自由意志審慎考量,又林○○不記得償還被告王合盛多少利息,難認林○○於借款時有何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決定之情形,又無法證明被告王合盛已取得雙方約定之重利,應認被告王合盛不構成重利之犯行等語。惟林○○就其與被告王合盛借款及繳利息之情形均已詳述如前述,林○○與被告王合盛間又無何仇怨,實無誣指被告王合盛之必要。又林○○係因利息太重,才向被告王合盛央求降低利息,且若以降低後之利率計算,每月利息為7500元,換算月息為25%,仍屬高額重利;至被告王合盛於借款時已先預扣利息,即已構成重利犯行,與之後再行收幾期利息均不影響其重利犯行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21.至上開借款人於實際取得金錢後,再向被告王合盛繳交利息期數之實情為何,雖上開借款人前後所述有不一致之情形,惟本案或因時間已久證人不復記憶,或因證人非僅借貸1次而無法釐清正確繳息期數及金錢,惟被告王合盛於交付金錢後既已預扣利息並收取重利,其重利犯行即已既遂,其後無論有無繳付利息均不影響重利罪之認定;另被告王合盛借貸金錢係預扣利息後再交付金錢予借款人,故計算利率之本金自應以未預扣利息前之借貸金額為準,而非以實際交付借款人之金錢為計算基礎,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蔣品興之部分:
1.被告蔣品興有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7、19、20所示重利犯行所用之物及犯重利罪預備之物:
被告王合盛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7、19、20所示之重利犯行,業已詳述如前;而被告蔣品興住處則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至23所示之物,及上開各該編號借款人簽立之本票、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而該些物品分別為供犯重利罪所用或犯重利罪預備之物,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蔣品興與被告王合盛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7、19、20所示重利罪之共同正犯:
a.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
b.被告王合盛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將本票放置在蔣品興住處,蔣品興也知道,我若需要本票時,蔣品興會將本票交給我等語(前案影院二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而被告蔣品興亦稱:我後來知道王合盛在放高利貸,王合盛說他有用到本票,所以把本票放在我家,他也有叫我幫他找本票,我一開始也不知道本票放在我住處,是他叫我幫他找時,我才知道等語(偵一卷第263頁),及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供稱:
王合盛有時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找欠款人的本票等物,我會幫他找出來給他等語(前案影院一卷第68頁背面)。加以卷附譯文,被告王合盛亦有聯絡要被告蔣品興找借款本票等物之對話(偵一卷第241至244頁),而被告蔣品興住處不僅扣得借款人已簽寫過本票及已紀錄過之繳款紀錄卡外,尚有供犯罪預備之空白繳款紀錄卡,是被告蔣品興知悉被告王合盛從事高利放貸,而為被告王合盛保管本票及繳款紀錄卡等物,並在被告王合盛需用之際,將之找出交付予被告王合盛使用,被告蔣品興當有與被告王合盛犯本案重利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僅因內部分工,而推由其保管並隨時提供重利借貸之相關物件,是被告蔣品興應屬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
17、19、20所示重利罪之共同正犯無疑,自非幫助犯。
c.又被告王合盛、蔣品興共犯之上開各次重利犯行,及其2人共犯之前案犯行,時間上有差距,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故每次之重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而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d.至被告蔣品興雖否認與被告王合盛為重利罪之共同正犯,辯護人並為被告蔣品興辯以:被告蔣品興雖知悉被告王合盛從事放款,惟僅是出於幫忙之意,為其保管及找出本票交付被告王合盛,被告蔣品興從未與借款人接洽,亦未收取或轉交利息,更未因此獲得報酬,被告蔣品興應僅為幫助罪責,尚難以共同正犯加以論處。且被告蔣品興應係基於一概括、長期之幫助意思,受被告王合盛之託於期間內多次寄放,應與前案判決視為法律上同一之犯罪行為,前案既經法院判決,則本案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等語。惟基於上述a.b.c.所述理由,被告蔣品興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1)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2)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
次按所謂急迫,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約定利率超過20%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乃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吾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其行為必須同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2項要件,是以倘為單一之貸款行為,而其後續有多次之收取重利行為,因後續之多次收取重利行為,僅係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且因只有一個貸以金錢之行為,故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又上開重利罪為結果犯及即成犯,應以第1次收取重利時為既遂。本案被告乘他人急需用錢之時機,以重利貸款予他人,經換算其利率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均遠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之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一般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足認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且此並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倘若借款人非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當不致借貸重利之貸款。而借款人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衡情應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此並業據各借款人供述在卷,已如上述。是被告於借款時隨即預扣利息,巧取利益,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足認確有乘被害人急迫情形下,而貸以金錢之行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合盛、蔣品興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謝奇宗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訊據被告謝奇宗固不否認於上開日期,先與王合盛至○○卡拉OK,之後與告訴人A1、被告王合盛一起到○○卡拉OK店,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或傷害A1之犯行,辯稱:我的綽號不是「 胖虎 」,是「大胖宗」(台語發音),我與王合盛至○○卡拉OK,我是在樓下等,後來王合盛下來,我們就一起走了;之後到○○卡拉OK,我要拿錢還王合盛,王合盛叫我進去坐一下,王合盛跟A1有進去,我沒有打A1,黃金山跟王合盛有用手打A1的手,也沒有人持鐵條或腳踢打他,有另外我不認識的人跟A1打架,我離開時王合盛、黃金山、A1還在,這段期間王合盛沒有叫我看管A1,那天我也沒有對A1說恐嚇的話云云。經查:
(一)A1於案發當日確有遭被告謝奇宗、王合盛及黃金山為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及強制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及高雄市調處陳稱:我於99年11月3日21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外號「萬能」的王合盛及「萬能」的小弟綽號「胖虎」的男子,在我上班的地方將我押走,「萬能」人在車上,是該小弟上樓押我走的,當時我人在上班,「萬能」的小弟上樓找我要還錢,我告訴他我現在在上班,可否隔天再還錢,該男子稱不可以,隨即就在身上掏出1枝黑色類似手槍的東西將我押下樓,在樓下由「萬能」開車接應,該男子押我上車後就在車上打我,一路將我載○○○區○○路的○○卡拉OK,然後將我帶上2樓,萬能指示胖虎及少爺黃金山看管控制我行動,胖虎用鐵棒打我的屁股3下,然後又拿出4枝黑色類似手槍的東西放在桌上,並稱我若不還錢該4支手搶的子彈會在我身上,叫我打電話找人送錢過來,我有打話電給朋友A2及A3,但他們均無法借我錢,在打電話當中,裡面的男子又以手打我的頭及身體,後來再叫我下去一樓卡拉OK包廂內坐在最裡面,「萬能」就一直打我,稱今天我若不還錢,手槍的子彈會跑到我身上,就一直叫我再打電話。之後大約凌晨2、3點時就帶我出去用車載我到處繞,並要我將頭趴在椅子上,然後又載我回○○卡拉OK。約凌晨3點左右,「萬能」指示胖虎、黃金山繼續控制我後就先離去,黃金山就用塑膠繩綁住我的手腳。大約凌晨5、6點時,我看他們在睡覺,就用嘴巴將繩子咬開,咬開後我先確定他們都在睡覺,才乘機開門往外跑。那時黃金山被驚醒,發現我正要逃離,有從後面追我,但未追上。我逃出去後就攔一部計程車到派出所報案。我被控制行動時,有「萬能」、綽號「胖虎」及「少爺」共3人毆打我,「萬能」用拳頭毆打我身體,「胖虎」拿鐵管打我臀部,「少爺」黃金山用腳踢我的頭部等語(警一卷第29至31頁,偵一卷第373至375頁);
2.證人即告訴人A1於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3日晚上9點,在松藤卡拉OK裡,一開始是「萬能」跟「胖虎」上來找我,「萬能」是王合盛,「胖虎」是謝奇宗,一開始找我跟我朋友說要我們還錢,我說晚點拿過去給他,他說好,但他下去不到5分鐘,「胖虎」上來說萬能找我,要我下去,我說我在忙,等一下我再下去,「胖虎」手持1把黑色的槍,我不知道是真槍或假槍,放在我的腰際,他叫我一定要馬上下去,我下去後萬能叫我上車,我上車後萬能撞我胸口,叫我打電話去借錢,他們開車到處晃,最後到○○,在○○時,「萬能」、「胖虎」及一名「少爺」都有打我,但何人持鐵條打我不記得了,「胖虎」有拿手槍出來,槍是真或假我不知道,他們說若我不還錢出來,他們會把這些東西打在我身上,當時「萬能」人在樓下,沒有講這些話,但他還是有打我,而踹我的頭、用繩子綁我是「少爺」黃金山;在○○拿槍的是黃金山及「胖虎」等語(偵一卷第483頁);
3.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合盛有於99年11月3日晚上9時強押我至○○卡拉OK店之行為,當時我在○○卡拉OK店上班當少爺,他們直接上來找我,一開始我有跟他們講好晚一點會拿錢給他,但過一下子之後,王合盛就找一名叫「胖虎」的人來樓上把我帶下去,「胖虎」用手勾著我的肩,另1隻手是用類似手槍的東西頂著我的腰將我帶下樓,下樓時王合盛已在車上等我;我上車時坐在副駕駛座,王合盛先打我,先捶我的胸部一下,然後用安全帶將我鎖住,不管我說什麼話,王合盛就是捶我。後來該輛車開往七賢路的○○卡拉OK店,我就被帶往○○卡拉OK店的2樓,王合盛要我打電話、要我講話小心一點,之後王合盛就下樓,只剩「少爺」和「胖虎」留在樓上監控我通話的內容。在2樓時,「胖虎」有進去1間小房間,房間內有人在打麻將,他自房內有拿出類似手槍的東西,及稱「若不趕快把錢依約歸還,就要把那些東西打在我身上」,「胖虎」後來有把那東西拿給少爺,之後是把放在桌上,當時「胖虎」有用手鎖住我的喉嚨,把我的頭押在他的肚子那邊,並用鐵棍打我屁股,而「少爺」在旁邊看,後來王合盛有要我們到○○卡拉OK店1樓包廂,在1樓是王合盛和「少爺」打我,並要我打電話叫我朋友來,那個「少爺」當時穿著皮鞋,還踹我的頭,當時王合盛有要我打電話給我1個朋友,要我朋友來,我朋友來了以後他們就沒有打我,他們在打我朋友,另外在1樓時王合盛、「少爺」有恐嚇我,說「你要怎麼保證,今天如果我放你走,你會把錢拿來還」,我說「借錢還錢是應該的,我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我只是晚一點再把錢拿來還你,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變這樣」,他們就說「反正不管,若不還就要我去跳愛河或要我做其他事情」之類的;被告王合盛等人恐嚇我就說「若我不還,要對我怎麼樣」、「要我去跳愛河」、「要我做伏地挺身」、「要讓子彈在你身上」之類的言語;當天王合盛好像凌晨2點多離開,之後「少爺」有用繩子將我綁起來,我是因為看到「胖虎」和「少爺」喝醉酒在睡覺,所以直至早上6點把繩子咬斷跑出來的,當時「少爺」還有追出來,「少爺」就是黃金山等語(影院二卷第10至13、17至18頁背面);
4.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奇宗有與王合盛到○○卡拉OK,當初我只知道謝奇宗叫「胖虎」,因為王合盛他們都這樣叫,謝奇宗上來「○○卡拉OK」找我,第一次謝奇宗問我說有沒有錢、錢什麼時候要還,我說晚一點點送過去給,謝奇宗說好就下去了,過了約10分鐘還是15分鐘,謝奇宗又上來了,當時謝奇宗對我勾肩搭背,我跟他說我在上班,他說先下來再說,說真的我不想去,就是硬要我下去就對了,因為他那時有拿著一把槍,有蓋起來,有隱約看到,我也不知道那是真的還是假的,但他有碰到我的腰這邊,所以我才會跟謝奇宗下去,後來有上車,我坐在副駕駛座,謝奇宗坐在我的正後方;然後我就被王合盛先揍了一拳;我是向王合盛借錢,謝奇宗是他叫來的,我也不認識謝奇宗,我被謝奇宗與王合盛帶到○○卡拉OK,謝奇宗就把我一樣用勾肩搭背的方式,他好像怕我跑掉,就把我帶進去,王合盛先打我,後來才換謝奇宗打我;謝奇宗還有叫我做伏地挺身,說不做就要打我;我與謝奇宗有見過面,我原本在警局指認時還差點認不出,但我現在看到謝奇宗,我絕對認得;在那個卡拉OK,坐不到一下子,他們就先帶我去2樓,我有看到一個小房間裡面有人在打麻將,然後在上面就有打我,還拿鐵條出來嚇我,後來他們還有再拿槍出來;那時我有打電話給朋友說可不可以跟他們借錢,但那時我朋友沒有錢可以先借我;後來他們又叫我下去1樓,坐在他們的一個小包廂裡面,叫我騙另外1個朋友出來,等到我朋友來了,他也被王合盛打,打完之後,我那位朋友有請他前妻把錢付掉就走了,後來他們就繼續打我;後來王合盛、謝奇宗還有用車子把我載到外面繞一圈,謝奇宗就把我押著,就是頭直接把我押在腳底那邊,就不讓我看到路;後來又回去「○○卡拉OK」,謝奇宗又打我2、3下,他算是用「巴」(台語發音)的,就是「巴」我的頭,那位「少爺」是直接用腳踹我的頭,因為那時他問我說「如果我今天放你走,你要拿什麼來保證說你一定會還錢」,我當時就跟他說「要不然我的身分證先放你們這裡,我明天拿錢過來,你們再還我」,然後那位「少爺」就說「我拿你的身分證幹嘛」,就往我的頭開始打;王合盛就先離開,王合盛要走之前有交代謝奇宗與那位「少爺」要看著我,不要讓我跑掉,然後謝奇宗他們在那邊喝酒,他們喝醉酒,「少爺」就用腳踹我的頭,然後打我的身體,後來謝奇宗先睡著後,「少爺」就叫我脫褲子,只剩下穿1條內褲及1件上衣,他就用塑膠繩把我綁起來,後來那位「少爺」也在睡覺,大約好像快6點的時候,我把繩子弄斷就趕快往外跑;謝奇宗在「○○卡拉OK」的時候有叫我做伏地挺身,還叫我青蛙跳,也有自房間內拿出1把手槍,稱「若不敢快把錢依約歸還,就把那些東西打在我身上」;黃金山就是那位「少爺」(本院訴二卷第78至90、99頁)等語。
5.綜上,王合盛為地下錢莊業者,其與被告謝奇宗前往○○卡拉OK要債時正值A1上班時間,若非遭強力施壓,實難信A1會自願隨被告謝奇宗下樓,並搭王合盛之車前往○○卡拉OK。
而證人A1歷次陳述被害之經過均大致相符,在案發日之前又已見過被告謝奇宗,於本院審理時並當庭指認,參以被告謝奇宗亦不否認當日有與王合盛先至○○卡拉OK,帶A1一同至○○卡拉OK,故A1應無誤認被告謝奇宗之虞。
6.證人A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A1於99年11月3日22時許,打電話叫我過去○○卡拉OK,我過去後,王合盛就跟我說A1借錢時我是A1的擔保人,A1現在還不出錢,問我如何處理,我說我沒錢,王合盛就大聲咆哮說沒錢還敢來等語,後來我打電話跟朋友借也借不到,王合盛、「胖虎」就打我,我離開○○時,A1仍在○○遭人監視看管,「胖虎」就是謝奇宗等語(警一卷第55、56頁、偵一卷第19、20頁),亦足以佐證當日在○○卡拉OK店內確有看見A1遭控制行動自由,且「胖虎」就是被告謝奇宗無誤。
7.證人葉秋菊於警詢時陳稱:我認識綽號「胖虎」之男子,是「萬能」介紹給我認識,和他就是小弟和大嫂的關係,99年11月3日我和「萬能」在○○卡拉OK店內唱歌,我看到「胖虎」帶一名不認識的男子進入卡拉OK店,突然間我看到「胖虎」打該男子,我見狀就離開現場等語(偵一卷第109、110頁);於偵訊時證稱:99年11月3日21時,我看到「胖虎」帶一名不認識男子進入卡拉OK店,突然間我看到「胖虎」那些人在打來打去等語(偵一卷第213頁),更可以佐證被告謝奇宗有毆打A1之事實。
8.又A1因遭被告謝奇宗、王合盛及黃金山毆打,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有 杏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彌封袋內)、受傷照片4張(警一卷第68頁)可證。而本案此部分事實之發生時間為99年11月3日晚間至翌日凌晨,A1於99年11月4日中午12時5分已在警局製作筆錄及拍攝受傷照片(警一卷第29、68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亦為99年11月4日,足見A1離開彩友卡拉OK後,旋即前往報警及就醫。參以上開A1經警拍攝之照片所示,其雙手手腕處及雙腳腳踝處均有明顯遭綑綁的勒痕,足證A1所稱遭黃金山綑綁等語顯非虛言。是A1所述有傷單、照片及證人A3所述等可佐,堪信為真實。
9.至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描述能力或問題切入點不同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重大瑕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告訴人A1在案發當時究係遭何人以何方式毆打,以何言語恐嚇等細節,其歷次陳述或有前後不一之處,惟其於指認被告謝奇宗、王合盛、黃金山3人對其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強制等主要情節所證並無二致,故其證述不一之細節部分,容因初始事屬突發狀況,且當時心裡畏懼,就其本身查覺程度難以觀察入微、鉅細糜遺。另對案發當時細節之記憶,亦恐因時隔日久而難免疏漏,是其所證各情,於細節處雖有些許所出入,實無悖於經驗法則,亦不影響事實認定。
10.至於:
a.證人黃金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叫謝奇宗「大摳ㄟ」(台語);王合盛也是都叫他「大摳ㄟ」;我認識的其他人稱呼謝奇宗都是「 宗阿 」,不然就是「大摳ㄟ」這樣而已;當天我一直在「○○卡拉OK」店裡,一直到天亮4、5點關店時,謝奇宗約1至3點就走了。99年11月3日晚上,謝奇宗與王合盛有一起去「○○卡拉OK」,還有一個年輕人,我不認識的,他們3人在「○○卡拉OK」喝酒,喝到一半的時候有一些糾紛,但我不曉得什麼事,有一點爭吵,但沒有打起來等語(本院訴二卷第93至97頁),此與告訴人A1所述即有不合,若依其所述,當日無人打架,A1又何來之傷?且參以證人葉秋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人打架等語(本院訴二卷第103頁),而黃金山自承在○○卡拉OK店裡擔任經理(偵一卷第270頁),又稱其當日整天在店內,竟不知道店內有人打架,實不符常情,故其所述顯為卸責及迴護被告謝奇宗之詞。
b.證人葉秋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不是很清楚何人的綽號叫做「胖虎」;我當天沒有看到謝奇宗有打人,我也不曉得到底是誰在打架;有2、3個人在那裡打架,我也不是很清楚,我覺得很奇怪為何在一起喝酒還會打起來,那2、3個人與王合盛他們原來坐在一桌的等語(本院訴二卷第一卷第107、109頁),惟此不僅與其自己於警詢時所述相佐,且與證人即告訴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葉秋菊,她那天後來有跟被告謝奇宗及黃金山他們一起喝酒,我就坐在他們旁邊,她其實是在隔天的4點到5點之間離開的,王合盛是在1點到2點之間離開的;她看到打架是我在那邊被被告打,還有我一個朋友A3,我們兩人被他們打;葉秋菊在○○卡拉OK也有看到我做伏地挺身及青蛙跳等語(本院訴二卷第111、112頁)不符,是葉秋菊既為王合盛之女朋友,當天與王合盛一起在○○卡拉OK店,其稱打架之人又係與王合盛坐同桌,則葉秋菊稱不清楚何人打架顯難置信,是葉秋菊上開證詞亦不足採信,
c.證人王合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謝奇宗、黃金山,謝奇宗我都叫他「宗阿」;99年11月3日我與謝奇宗有到「○○卡拉OK」去找A1,他欠我的錢;我上樓跟那個年輕人即A1說他要給我錢,他說他沒有錢,他說他還在上班,我說怎麼辦,因為他給我延了好幾次,他說他要打電話都借不到,要向他老闆娘借也都借不到,後來他向他老闆娘請假一個時間和我一起出來之後,我就把他帶到樓下,謝奇宗在樓下,我們就一起走了,謝奇宗沒有進去「○○卡拉OK」,當時他在樓下;我上車叫A1坐在前面副駕駛座,謝奇宗是被我載,他就一定要坐在後面,我們就把A1載到卡拉OK那裡;謝奇宗坐在後面;上車後,我們去七賢路的○○卡拉OK;我在停車,謝奇宗與A1他們就自己走進去了,A1說他要打電話向他朋友借錢,我們就在那裡坐,我、謝奇宗及A1等三人是坐在一起,A1坐在我的旁邊。謝奇宗與我們同桌時,沒有與A1吵起來;A1一直打電話,他說打電話沒有錢,我們就在那裡喝酒一直等他,喝到一半的時間,我等到不知道幾點的時候,大約隔天1、2點我就先走了;葉秋菊當天沒有到○○卡拉OK去,我與謝奇宗及A1去「○○卡拉OK」之後,我們那桌只有我們3人坐在那裡,中途A1有打電話叫他朋友來,A1的朋友來就坐在那裡,他那位朋友也是有向我借錢,他那位朋友拿錢給我之後,在那裡喝酒喝沒有多久,A1與他朋友就是在那裡吵架,他們會吵架是因為我要向他討錢,他們兩人有在那裡打架。我離開時,謝奇宗還在那裡,A1還在那裡,我說我很睏,我要回去了,就先離開等語(本院訴二卷第114至127頁),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我當時有打A1臉部1下,之後我就叫謝奇宗在現場陪他等語(警一卷第10頁)不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合盛講的有些不是事實,他是叫謝奇宗把我押下去的,押下去之後,他開車到○○卡拉OK,要下車時,他就先叫謝奇宗把我帶到2樓去,然後我們就在2樓了等語(本院訴二卷第129頁),可見王合盛之證詞係避重就輕。而其證稱葉秋菊當時未在場,亦與葉秋菊之證述不符。再者,告訴人A1欠王合盛錢,其打電話聯繫朋友過來解圍,怎會變成是A1與該位朋友吵架、打架;又王合盛特地將A1帶至○○卡拉OK索討金錢,A1無法支付,王合盛未拿到錢怎可能就此善罷干休,其卻稱自己先行離去,放任A1留在該處,又稱謝奇宗是自己要繼續留在該處,實不合理。又若A1未遭人看守限制行動,即可自由隨時離去,則於債主王合盛離去後,A1豈有再續留○○卡拉OK內之必要,是王合盛上開證詞亦實難遽信。
d.至證人A3於偵查時雖稱:A1打電話叫我去現場處理,我感覺好像不是很嚴重,他沒有被打等語(偵一卷第20頁),然A1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朋友來了以後,他們就沒有打我,他們在打我朋友等語(前案影院二卷第13頁背面),核與A3證述其到場後確遭王合盛毆打乙情相符,是A3到場後,王合盛轉而毆打A3,則其證稱未見到A1被毆打等語,仍與事實相符。故此並無從證明A1在其到場前或離開後並無遭毆打,難逕為對被告謝奇宗有利認定。
e.又證人即告訴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過王合盛叫謝奇宗「胖虎」,除了「胖虎」之外,我有聽過有叫他「大摳ㄟ」(台語發音),他們會叫他「胖虎」是因為他看起來很像小叮噹裡面的「胖虎」,後來他們都叫被告「胖虎」等語(本院訴二卷第112頁),故被告謝奇宗、證人王合盛、葉秋菊、黃金山於本院作證時雖均刻意避談被告謝奇宗有「胖虎」之稱號,惟據證人葉秋菊上開警詢所述,及證人王合盛於警詢陳稱:我與綽號「胖虎」之男子一同前往,謝奇宗就是綽號「胖虎」之男子等語(警一卷第9頁),足認被告謝奇宗確實有「胖虎」之綽號無誤。
11.綜上,被告謝奇宗上開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謝奇宗、王合盛、黃金山就此部分犯行應為共同正犯:
1.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自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意旨)。
2.黃金山雖未隨王合盛、被告謝奇宗一同前往○○卡拉OK,然被告謝奇宗、王合盛將A1自○○卡拉OK押下樓後,隨即將A1載到○○卡拉OK。抵達後,黃金山明知A1因積欠王合盛借款而被押至該址,竟仍隨即由黃金山、王合盛、被告謝奇宗持續在該址二樓及1樓毆打、恐嚇、命A1打電話借錢、做伏地挺身及限制A1行動自由等情,業如前述。稽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謝奇宗與王合盛、黃金山就此部分剝奪A1行動自自之犯行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王合盛、蔣品興部分:核被告王合盛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20次犯行,被告蔣品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7、19、20所示之18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各次貸款行為之後續收取重利之行為,僅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均應僅論以一個重利罪。又被告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借款人之數次放款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分別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難以強行割裂分別觀之,於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謝奇宗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固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臺上6758號、89年臺上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核被告謝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謝奇宗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過程中,雖一併施以傷害、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強令A1打電話借款、做伏地挺身等,稽諸前揭說明,當屬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謝奇宗自99年11月3日晚上9時許至翌日上午5、6時剝奪A1行動自由,乃行為繼續,仍論以一罪。另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載明恐嚇及強制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係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部分行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王合盛、蔣品興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7、19、20所示之18次重利罪,另被告謝奇宗與王合盛、黃金山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合盛、蔣品興所犯上開各重利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王合盛、蔣品興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乘他人急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甚鉅,陷各該經濟上本已弱勢之被害人處於更為不利之地位,行為誠有不該,而被告王合盛至本院最後一次開庭時始坦承其中2次犯行,其餘犯行則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未見悔悟,而被告蔣品興雖坦承有保管本票,惟否認與被告王合盛為共犯關係。另被告謝奇宗非法剝奪A1行動自由時間非短,僅因A1不能於當天解決對被告王合盛之債務,即對A1施以上開犯行,對A1造成身體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心。惟參酌被告王合盛係基於主導地位,被告蔣品興則居於聽從被告王合盛指示之次要地位,兼衡其2人貸放金額、預扣利息之多寡、所收取利息之利率高低、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王合盛、蔣品興於前案所犯重利犯行,暨與被告謝奇宗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所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合盛、蔣品興所犯重利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參酌被告王合盛、蔣品興各次所為上開數罪,多係以類似方法實施多次犯罪,且犯罪時間均相隔不遠,又重利犯罪時間亦與其等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之重利罪之犯罪多有集中在99年間,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參以本案借貸之金額均不高,且多數被害人均未清償完畢,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王合盛所有,且為供放款所使用,業據被告王合盛坦承在卷(警一卷第5頁、前案影院二卷第70、74頁背面),因此係其犯重利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王合盛、蔣品興各次所犯重利犯行及其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而附表三編號7至23所示之物,亦係被告王合盛所有,分別為其犯如附表一所示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王合盛、蔣品興各次所犯重利犯行及其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不予沒收部分:
1.被告王合盛上開住處扣得之現金、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鋁棒1支,非被告王合盛、蔣品興或謝奇宗用以供本案犯罪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1張),均非王合盛、蔣品興或謝奇宗所有(警一卷第6頁),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2.扣案本票233張及身分證影本,乃借款人用以擔保借款之物,待借款人清償借款後得取回之,應認非被告王合盛、蔣品興所有;繳款紀錄卡226張部分,除附表三編號7至23所示者外,其餘繳款紀錄卡均經記載,已非空白繳款紀錄卡,即無從讓被告王合盛、蔣品興預備供犯重利罪所使用,是就此部分亦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3.又被告謝奇宗所持形狀類似槍之物品,因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具殺傷力槍枝或其他違禁物,及黃金山用以捆綁A1之塑膠繩,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王合盛、黃金山或謝奇宗所有,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4.至於在被告蔣品興上開住處同時扣案之(西班牙LLAMA廠、槍號為00-00-00000-00、口徑9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0顆(其中24顆已試射,剩餘50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已試射,剩餘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2顆已試射,剩餘3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電擊棒1支、手銬1副、黑色手套1支、橡膠手套1雙、槍套1個、背袋1只、手提袋1只、木製球棒1支、鋤頭柄3支、木棍1支、鐵條1支、高爾夫球桿4支、鐵鍊1條等物,均非被告王合盛、蔣品興或謝奇宗用以供本案犯罪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上述具殺傷力之槍、彈業經前案宣告沒收,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5.至前案判決雖將未扣案之被告王合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1張)諭知沒收,惟因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借款人均未陳述有以該支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使用,復無證據認定該支電話有用以供本案重利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富彩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卡拉OK,自92年間起,經營地下錢莊,供被告王合盛(重利部分前經本院判決有罪)以上開○○卡拉OK為主要放款、收取利息據點,並與被告蔣品興、黃金山、被告即王合盛之女友葉秋菊及被告即王合盛之子王子榮等人,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地,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予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分工模式係由被告王合盛接洽放款事宜,再由被告王合盛本人或被告王子榮、葉秋菊、吳富彩、黃金山等人催收利息;被告蔣品興則負責保管全部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若借款人還清本息,即由被告王合盛聯繫被告蔣品興找出借款人本票交付被告王合盛或葉秋菊。另被告葉秋菊亦提供其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若干借款人匯款還債,若借款人匯入款項,葉秋菊即提領轉交王合盛,因認被告蔣品興就附表四編號4、10之部分、被告黃金山就附表四編號1、3、6、8之部分;被告葉秋菊就附表四編號2、5、6、8、9之部分;被告吳富彩就附表四編號1、4、7之部分;被告王子榮就附表四編號6之部分均各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蔣品興、黃金山、葉秋菊、吳富彩、王子榮涉有上揭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合盛、蔣品興、黃金山、葉秋菊、王子榮之供述、如附表四所示借款人之證詞、被告葉秋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王合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蔣品興電話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王合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黃金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吳富彩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蔣品興固坦承有保管扣案本票,惟辯稱:我不是與被告王合盛犯重利罪之共犯;另被告黃金山、葉秋菊、吳富彩及王子榮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黃金山辯稱:我只有幫被告王合盛收過幾次錢並轉交,我知道被告王合盛有跟對方收利息,但我不知道利息這麼高等語;被告葉秋菊辯稱:我沒有在管王合盛的事,他的事情我也不會知道,王合盛有跟我的互助會,知道我郵局帳戶密碼,他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將我的帳號留給跟他借錢的人,讓對方匯款;我知道他在做放款的工作,有幾次有人把錢給我叫我轉交給王合盛,但我不知道是什麼錢等語;被告吳富彩辯稱:曾有人來寄放錢,叫我轉交給王合盛,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等語;被告王子榮辯稱:我曾經幫王合盛向他人收錢或轉交給王合盛,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我只知道他在做融資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金山、吳富彩涉犯如附表四編號1借款人江○○重利部分:
1.證人江○○經本院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固陳稱:於100年7月初晚上21時左右,我因為遲繳利息,王合盛曾帶同4至5人至我住處樓下跟我討債;王合盛所帶領至我住處討債之人我均不認識等語(警二卷第70頁);及於偵訊中證稱:我還錢是還給王合盛;有時候他會交代給○○裡面的一個年青人;(提示黃金山照片)是交給該人;○○的老闆娘有時候有收利息,有時候是黃金山收,有時候是萬能本人,(提示吳富彩照片)照片好像跟本人不太一樣,跟我收錢的確實是老闆娘,矮矮的,老老的等語(偵二卷第76頁)。
2.然查:
a.被告黃金山部分:○○卡拉OK店為經營生意場所,係消費者得自由進出,依證人江○○於警詢中所述,與被告王合盛一同前往討債之人又有4、5人,則證人江○○於偵查中所述之年輕人是否為被告黃金山,可否僅以單一照片而為單一指認即有可議,況若非常常碰面之人,僅以1次或少數碰面收取交付利息之短暫相處,能否有印象及記憶而予指認,其指認是否無誤,有無誤認之可能,均有疑義。而檢察官亦無具體舉證被告黃金山是何時向江○○收取多少利息、如何轉交給王合盛、黃金山與江○○之熟識度、被告黃金山是否知悉王合盛與江○○間之借貸金額、利息等情節,實難僅以江○○之單一照片指認被告黃金山係收取利息之年輕人,即遽認被告黃金山有共犯重利之行為及犯意聯絡。
b.被告吳富彩部分:證人江○○雖證稱有交利息給○○的老闆娘,但經提示被告吳富彩照片供江○○指認,其又稱好像跟本人不太一樣,是被告吳富彩究有無代被告王合盛收取江○○之利息,再轉交給被告王合盛,實有疑問。且檢察官就被告吳富彩是何時向江○○收取多少利息、如何轉交給王合盛、被告吳富彩是否知悉王合盛與江○○間之借貸金額、利息等情節,均未舉證加以說明或論述,實難僅以江○○有瑕疵之證詞即遽入被告吳富彩之罪。
(二)被告葉秋菊涉犯如附表四編號2借款人郭○○重利部分:
1.證人郭○○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去○○還款過,王合盛人在那裡,我過去,都是他本人在收利息。他都跟他太太在一起,開一部白色的車,他太太會跟他一起收錢;(提示葉秋菊照片),這是我說的他老婆等語(偵二卷第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向「萬能」借錢時,是從何人手上拿到錢?)他車上都會有一個女孩子,在七賢路那裡;(問:那次王合盛有無與別人在一起把錢交給妳?)有一個女的,頭髮長長的;(當庭指認)該名女子好像是這個(即被告葉秋菊),好久了,有點印象,但不太清楚。對,她就是跟王合盛一起來收錢;(問:依妳所述,葉秋菊除了跟王合盛一起把錢交給妳之外,她也一起來向妳收錢,是否如此?)是;(問:妳交錢給王合盛時,其與葉秋菊在一起,妳們有沒有交談什麼事情?)沒有,錢給他就走了;(問:都沒有講話?)都沒有;(葉秋菊問:向妳確認一下,妳是否每次都真的有看到我?)王合盛就是跟一個長頭髮的女人在一起,不知道是不是他老婆我也不確定。坦白講有點久了,我也不清楚。(葉秋菊問:我有無跟妳收過錢?)就是「萬能」王合盛跟一個長頭髮的女人,這可以問王合盛就知道了,他們每次來都是一起的等語(本院訴一卷第156、157、159頁)。
2.依證人郭○○所述,僅能確認有與被告王合盛一起收錢之女子,但該女子是否即為被告葉秋菊,郭○○似無法明確指認。縱認郭○○所指該名女子即為被告葉秋菊,但與被告王合盛一起給錢、收錢,被告葉秋菊究有無經手錢、如何經手、經手多少錢、就王合盛與郭○○間之借貸細節究竟瞭解多少、參與之程度如何等節,均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或論述,郭雅珍復證稱交錢給王合盛時均未交談,實無法認定被告葉秋菊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三)被告黃金山涉犯如附表四編號3借款人林○○重利部分:
1.證人林○○於偵訊中證稱:都是王合盛本人收利息,我都拿給他本人,也有拿過給○○裡面的人,「萬能」會指定要拿給手有刺青的黃金山等語(偵二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庭被告好像好像那個揹背包、穿長袖的男子手上有刺青(即被告黃金山);我曾拿過1次利息錢給黃金山;因為我要打電話跟「萬能」說我欠債沒錢還給他,現在只能拿1千給他,我叫他馬上出來拿,「萬能」說他會叫「金山」出來等。那次拿利息錢給黃金山時,我們沒有交談,王合盛說找一個手有刺青的拿給他就對了,我拿給黃金山,黃金山有將錢收下,我就打電話跟「萬能」說;當時沒什麼看到那個人的臉,晚上模模糊糊的;我有看清楚那個男的手上有刺青,我不曾主動與黃金山聯絡過,我根本就不認識他,也不知道他的電話等語,再經本院當庭請被告黃金山將長袖袖子捲起勘驗,被告黃金山之兩手確實均有刺青,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並請證人林○○當庭確認,其亦稱當時所看到的刺青就是如此等語(本院訴一卷第144、145、147、148頁)。
2.依證人林○○所述,縱可認其係將利息錢交給被告黃金山,惟證人林○○跟王合盛間之借貸關係是還了再借,有借有還,陸續借5、6次,此據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一卷第142頁),證人林○○又僅交過1次利息錢給被告黃金山,則被告黃金山所代收者究為哪一次借貸之利息?收取利息之時間係何時?金額多少?證人林○○與被告黃金山又未交談,則被告黃金山就林○○為何要交錢給王合盛、就林○○與王合盛間之借貸關係瞭解程度如何,均未據檢察官加以舉證或說明,難以遽認被告黃金山此部分之重利犯行。
(四)被告蔣品興、吳富彩涉犯如附表四編號4借款人吳○○重利部分:
1.被告蔣品興部分:被告蔣品興固坦承有保管扣案本票,惟本案就吳○○借款之部分,就起訴書所記載之時間為99年間3月,並非扣案即卷附發票日為100年1月30日之該張本票(警二卷第87頁、證據卷第30頁),此並據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月30日的本票6萬元是我後來在100年1月30日又借才開的等語;而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明起訴書所指借款人吳○○之部分,係指99年3月陸續借的4萬元,而不是指100年1月30日這筆等語(本院訴一卷第173、174頁),而99年該次借款之本票並未扣案,是否亦由被告蔣品興保管,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認定。而證人吳○○亦未證稱曾與被告蔣品興接洽或請其轉交利息,自無法認定被告蔣品興涉犯此部分之重利犯行。
2.被告吳富彩部分:
a.證人吳○○於偵訊中證稱:還錢是王合盛會來收,他如果沒空,就會叫我寄在卡拉OK,我有拿錢給吳富彩過等語(偵二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萬能」會叫卡拉OK的老闆娘幫他代收,在庭被告第4個,身著黑色衣服的人(指被告吳富彩)是卡拉OK老闆娘;我拿過2、3次利息錢給卡拉OK老闆娘;那是「萬能」沒空的時候才會拿給她;我拿利息錢給卡拉OK老闆娘時,沒有與她交談,我都寄她拿給王合盛,我再打電話給王合盛等語(本院訴一卷第170頁)。
b.故依證人吳○○所述,縱認其曾將利息錢交給被告吳富彩,惟其與被告吳富彩並未交談,則被告吳富彩就吳○○為何要交錢給王合盛、就吳○○與王合盛間之借貸關係瞭解程度如何,均未據檢察官加以舉證或說明,且就收錢之時間、金額多少,亦不清楚,實難以遽認被告吳富彩與王合盛共犯此部分之重利犯行。
(五)被告葉秋菊涉犯如附表四編號5借款人王○○重利部分:
1.證人王○○固曾將利息錢匯入被告葉秋菊之郵局帳戶3次(如上述),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匯款,我知道是郵局,但帳號我不知道,戶名好像是「葉秋菊」等語(本院訴一卷第196、197頁)。
2.被告王合盛於本院供稱:我有跟葉秋菊借她的郵局帳戶使用,因為我跟葉秋菊的會,有時候要繳會錢給葉秋菊,我會叫別人把會錢匯入葉秋菊的帳戶裡面;如果人家匯到她帳戶的錢有多於會款的,她就會把多餘的錢拿給我;我沒有跟葉秋菊說人家匯入她帳戶的錢是別人向我借款,要還我的錢等語(本院訴三卷第90、91頁);被告葉秋菊於本院供稱:是王合盛打手機給我,我才知道王合盛有請人匯錢到我的郵局帳戶,王合盛有跟我的互助會,我有把郵局的帳戶給王合盛,讓王合盛可以將會款匯入我的帳戶裡面,王合盛把錢匯入我的帳戶裡面,我不會管是誰匯的,我也沒有問王合盛跟匯款人的關係;我有跟王合盛一起出去,我是坐在車上,我後來才知道王合盛去收錢,可是我不知道他作什麼,剛開始認識他時不知道;我不會管他收什麼錢;我不知道王合盛借款給人家的利息如何算,王合盛也沒有跟我講;王合盛請別人把會款匯入我的帳戶,每次匯入的金額跟要給我的會款不一定一樣,如果別人匯入帳戶的錢多於互助會的錢,我會把多餘的錢拿給王合盛,如果少匯我會再跟王合盛收等語,經和2人所述大致相符。參以王合盛與被告葉秋菊為男女朋友關係,王合盛因知悉被告葉秋菊之郵局帳號,請借款人將利息匯入被告葉秋菊之帳戶後,再告知被告葉秋菊,請其代為提領,並不違反常情,無法以此即認被告葉秋菊有主動提供帳戶供王合盛犯重利罪使用。且就被告葉秋菊是否知悉借款人與王合盛間之匯款是基於何種原因,借貸之金錢及利息為若干乙節,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自難以單以匯款紀錄,即認被告葉秋菊涉犯此部分犯行。
(六)被告葉秋菊、黃金山、王子榮涉犯如附表四編號6借款人吳文藝重利部分:
1.證人吳○○經本院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固陳稱:我前後向王合盛借貸過2次,之前借10萬元,已經歸還完畢;王合盛跟我收錢時,有另外1名女子跟他前往,該名女子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如借款到期時他會電話聯繫我,帶領年青人前往我在高雄市○○區○○路所經營的牛排店內找我,或是要一些年青人在我店內、外站崗,造成我所經營10幾年的牛排店無法繼續經營關閉了等語(警二卷第137、138頁);及於偵訊中證稱:王合盛來跟我收錢的時候會載一個女子,就是葉秋菊,他都坐在車上。有時候他沒來收,我用匯款給葉秋菊的帳戶;有一些年輕人會到我牛排店外等候區站在那裡,但沒有出言恐嚇。〔問:(提示照片)有沒有去你店裡站的年輕人?〕黃金山、王子榮;(問:這些年輕人去你店裡的意思是要逼你繳利息?)是,就來店裡坐很久等語(偵二卷第
82頁)。
2.然查:
a.被告葉秋菊部分:證人吳○○雖稱被告王合盛向其收錢時會載被告葉秋菊,惟其並未提到被告葉秋菊有何與其接洽之行為。另證人吳○○稱有將錢匯入被告葉秋菊之郵局帳戶,惟檢察官並未就相關匯款紀錄加以舉證;再者,如同上開(五)、2所述,被告葉秋菊與王合盛為男女朋友關係,王合盛使用被告葉秋菊之帳戶,並不違反常情。且縱有匯款紀錄,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葉秋菊有主動提供郵局帳戶供被告王合盛犯重利罪使用、主觀上知悉吳○○之匯款目的、與王合盛間之匯款關係為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葉秋菊有因此獲得任何好處,自難遽認被告葉秋菊涉犯此部分犯行。
b.被告黃金山、王子榮部分:證人吳○○前後向被告王合盛借款2次,則其所指被告王合盛帶人至其店裡催討利息究竟指哪1次,並不清楚?又檢察官僅以照片供證人吳○○指認,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可否遽認被告黃金山、王子榮即係前往討債之其中2人,實值存疑。又縱被告黃金山與王子榮確實有與王合盛前往討債,則為何時?討債之金額為何?其2人與王合盛就重利罪之犯行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未據檢察官舉證說明或論述,實難遽認被告黃金山、王子榮有此部分之犯行。
(七)被告吳富彩涉犯如附表四編號7借款人許○○重利部分:
1.證人許○○部分於偵訊中證稱:利息是交給卡拉ok的老板吳富彩;介紹我跟萬能借錢的是吳富彩等語(偵二卷第130、13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庭被告我認識中間那個,我都叫她「阿彩」(指被告吳富彩),我們是朋友;錢是我跟「萬能」拿的,利息錢的部分是我去的時候如果沒有遇到「萬能」,我就請卡拉OK的老闆娘吳富彩交給「萬能」;我不知道吳富彩是否知道我拿給她的是利息錢,我只叫她將錢交給「萬能」而已。我也不了解卡拉OK的老闆娘與「萬能」是何關係;我要向「萬能」借錢時,吳富彩沒有在場,我跟「萬能」是在卡拉OK外面講的;我跟吳富彩說明天要補貨我沒有錢,「萬能」剛好在那裡,「萬能」就跟我說:「如果妳要,不然妳跟會仔,我錢借給妳」;(問:妳剛稱當時因為妳需要貨款,妳跟吳富彩說這件事,剛好在「萬能」在那裡,那當時吳富彩有無告訴妳可以向「萬能」借錢?)她沒這樣說,這是「萬能」跟我說的;「萬能」跟我說可以借我錢時,吳富彩在場;「萬能」在跟我說要如何計算利息時,吳富彩沒有在旁邊,當時我們就出去外面說了等語(本院訴一卷第274、275、281、284、285頁)。
2.是證人吳富彩先稱向王合盛借錢是被告吳富彩介紹,後又改稱是自行與王合盛接洽,前後矛盾。再其稱有將利息錢交給被告吳富彩,是何時交付,轉交之金額多少,並不清楚。又許○○稱其與王合盛討論計息方式時,被告吳富彩並不在場,是縱其有將利息錢交給被告吳富彩代為轉交,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富彩主觀上知悉許○○與王合盛間有何種金錢關係,自難僅憑證人許○○有瑕疵且單一之指訴,即認被告吳富彩涉犯此部分犯行。
(八)被告黃金山、葉秋菊涉犯如附表四編號8借款人陳○○重利部分:
1.證人陳○○經本院傳喚未到,其於警詢陳稱:我共計向王合盛借款4至5次;如果我去卡拉OK前欲繳交利息時,未看見「萬能」時我就打電話給「萬能」,他就會叫我將錢交給卡拉OK店內的人,我只知道他們是店內的人,我跟他們說要交錢給「萬能」等語(警二卷第63、64頁);於偵訊中證稱:還利息我都拿去○○卡拉OK,有時是○○裡面的人收取的;我有交給金山,另有一名年輕女子,是萬能的女友,我也曾將利息交給她,我拿去的時候,萬能在喝酒,他女友會出來幫他收利息等語(偵二卷第171頁)。
2.證人陳○○於警詢中稱向王合盛借款4至5次,而本案此部分依起訴書所記載,僅為其中1次之借款,則證人陳○○所指將利息錢交給被告黃金山、葉秋菊,究係指本案起訴書所指該次,抑或其他次借款,並不清楚。且轉交之時間為何時、金額多少,均屬不明,就被告黃金山、葉秋菊與王合盛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無相關證據足佐,實難僅以此不明確之證詞,即認被告黃金山、葉秋菊涉犯此部分犯行。
(九)被告葉秋菊涉犯如附表四編號9借款人李○○重利部分:
1.證人李○○於偵訊中證稱:萬能向我收款時,有另1男1女一同前往,(提示照片)是葉秋菊,另1位是一個40多歲的男性,但相片我認不出來等語(偵二卷第17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還利息時,是「萬能」自己來收,有一次他有帶1位小姐一起來,我不認識該名女子,在庭被告我看不太清楚,因為我眼睛白內障很嚴重,要開刀,該名女子有看到我在還利息錢,但是她沒有下車,我是拿過去車上給他,我沒有跟「萬能」說什麼,我把錢拿給他,他就走了,該名女子沒有說什麼等語(本院訴一卷第305、306頁)。
2.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並無法指認與王合盛前往收取利息時,與其一同前往之女子為何人,又縱依其於偵訊中之證詞,至多亦僅能證明王合盛向其收取利息時,其中有1次是被告葉秋菊陪同前往,但依其所述,其與被告葉秋菊並無任何互動,拿錢給被告王合盛亦未交談,實無法認被告葉秋菊與王合盛就此部分重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認被告葉秋菊涉犯此部分犯行。
(十)被告蔣品興涉犯如附表四編號10借款人曾○○重利部分:扣案本票中,曾○○所簽立為發票日99年8月15日,面額為9萬元之本票(警二卷第145頁、證據卷第71頁),被告蔣品興固坦承有保管扣案本票,惟依起訴書所記載之時間為99年,據證人曾○○於警詢中陳稱:於99年間開始向被告借錢,共計借過4次等語(警二卷第143頁);於偵訊中證稱:簽本票之日期就是借款日,我不確定卷內這張本票是否是借款日期之本票等語(偵二卷第199頁背面),是依起訴意旨觀之,檢察官雖將上開本票列為此部分借款之擔保品,但並未直接認定借款日期即為上開本票之日期,故本案此張扣案本票是否即為起訴書所指該次借款之擔保物,即有疑問。而曾秋珍既無法確認上開本票是否為起訴書所指該次借款之擔保物,其經本院傳喚又未到庭,自不能逕認上開扣案本票與本案此部分犯行有關。是被告蔣品興縱保管上開扣案本票,亦不能認與本案有關。而曾○○亦未證稱曾與被告蔣品興接洽借貸之事或請其轉交利息,自無法認定被告蔣品興涉犯此部分之重利犯行。
(十一)此外,檢察官所舉被告王合盛、蔣品興、黃金山、葉秋菊、王子榮之供述、被告王合盛手機門號與被告黃金山、吳富彩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至多均僅能證明被告黃金山、葉秋菊、吳富彩、王子榮知悉被告王合盛有借款予他人及收取利息之事實,惟並無法認定其等均知悉被告王合盛所從事為高額利息之放貸,亦無法認定其等各有收取如附表四所示各借款人之利息後轉交給被告王合盛之事實;另檢察官所舉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特定其等所述係針對本案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何次重利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蔣品興就附表四編號4、10之部分;被告黃金山就附表四編號1、
3、6、8之部分;被告葉秋菊就附表四編號2、5、6、8、9之部分;被告吳富彩就附表四編號1、4、7之部分;被告王子榮就附表四編號6之部分涉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5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采葳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曉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借款人│借款時間(民│借款金額│計息方式│擔保方式│││││國)及地點│(新臺幣)│││││││├─────┤│││││││借款原因│││├──┼───┼───┼──────┼─────┼─────────┼──────┤│1│王合盛│何○○│99年5月19日│借款本金3│每3天為1期,每期還│簽立發票日為│││蔣品興││,在高雄市鹽│萬元,預扣│3千元,10期還清,│99年5月19日│││○○○區○○○路│6千元,實│每個月利息6千元。│,面額9萬元│││││219之1號○○│得2萬4千元│以本金換算月息為20│之本票1張,│││││卡拉OK店│。│%(起訴書誤載為25%│並提供身分證│││││├─────┤),年息約240%(起│影本作為擔保││││││身體不好,│訴書誤載為300%)。│。││││││且新聞業務││││││││不太好,週││││││││轉不過來,││││││││急需用錢。│││├──┼───┼───┼──────┼─────┼─────────┼──────┤│2│王合盛│葉○○│100年1月間,│借款本金1│每個月為1期,每期│簽立發票日為│││蔣品興││在○○卡拉OK│萬元,預扣│利息1千元。以本金│100年1月,面│││││店│1千元,實│換算月息為10%(起│額3萬元之本││││││得9千元。│訴書誤載為11%),│票1張,並提│││││├─────┤年息為120%(起訴書│供身分證影本││││││打零工,沒│誤載為130%)。│作為擔保。││││││收入,急需││││││││用錢。│││├──┼───┼───┼──────┼─────┼─────────┼──────┤│3│王合盛│江○○│99年10月14日│借款本金1│每10天為1期,每期│簽立發票日為│││蔣品興││(起訴書誤載│萬元,預扣│利息1千元,如需償│99年10月14日│││││為99年10月11│1千元,實│還本金,1次要歸還1│,面額1萬元│││││日),在○○│得9千元。│萬元。以本金換算月│之本票1張,│││││卡拉OK店├─────┤息為30%(起訴書誤│並提供身分證││││││因地下錢莊│載為33%),年息為│、健保卡影本││││││討債,急需│360%(起訴書誤載為│作為擔保。││││││借錢應急。│396%)。││├──┼───┼───┼──────┼─────┼─────────┼──────┤│4│王合盛│郭○○│99年9月6日,│借款本金3│每3天為1期,每期還│簽立發票日為│││蔣品興│及其友│在○○卡拉OK│萬元,預扣│本金加利息3千元,│99年9月6日,││││人│店│6千元,實│10期還清,每個月利│面額4萬5千元││││(起訴││得2萬4千元│息6千元。以本金換│之本票1張,││││書漏載││(起訴書就│算月息為20%,年息│並提供身分證││││其友人││此欄之記載│約240%(起訴書就此│影本作為擔保││││)││有誤,應予│欄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如上)│更正如上)。│││││││。│││││││├─────┤│││││││沒有工作、││││││││看病、繳納││││││││健保費等原││││││││因而急需用││││││││錢。│││├──┼───┼───┼──────┼─────┼─────────┼──────┤│5│王合盛│林○○│100年7月12日│借款本金1│每10天為1期,每期│簽立發票日為│││蔣品興││,在○○卡拉│萬元,預扣│利息1千元,每個月│100年7月12日│││││OK店│1千元,實│利息3千元。以本金│,面額3萬元││││││得9千元。│換算月息為30%(起│之本票1張,│││││├─────┤訴書誤載為33%),│並提供身分證││││││臨時有急用│年息為360%(起訴書│影本作為擔保││││││、週轉。│誤載為396%)。│。│├──┼───┼───┼──────┼─────┼─────────┼──────┤│6│王合盛│余○○│99年底某日起│每次借款本│以本金每1萬元為計│簽立發票日為│││蔣品興││至100年1月6│金1萬元,│算單位,10天為1期│100年1月6日│││││日止(起訴書│每1萬元預│,利息為1500元,故│,面額6萬元│││││僅記載100年1│扣利息1500│每個月利息4500元。│之本票1張,│││││月6日,應予│元,實得│換算月息為45%(起│並提供身分證│││││更正),在彩│8500元,接│訴書誤載為52%),│影本作為擔保│││││友卡拉OK│續借3次,│年息為540%(起訴書│。││││││共3萬元。│誤載為624%)。││││││├─────┤│││││││需支付家用││││││││而急需用錢││││││││。│││├──┼───┼───┼──────┼─────┼─────────┼──────┤│7│王合盛│吳○○│99年間3、4月│每次借款本│以本金每1萬元為計│簽立面額6萬│││││(起訴書漏載│金1萬元,│算單位,10天為1期│元之本票1張│││││4月)間,在│每1萬元預│,利息1千元,故每│(未扣案)。│││││○○卡拉OK│扣利息1千│個月利息3千元。換│││││││元,實得9│算月息為30%(起訴│││││││千元,接續│書誤載為33%),年│││││││借4次,共4│息為360%(起訴書誤│││││││萬元。│載為396%)。││││││├─────┤│││││││有急用而急││││││││需用錢。│││├──┼───┼───┼──────┼─────┼─────────┼──────┤│8│王合盛│王○○│98年6月22日│借款本金3│以本金每1萬元為計│簽立面額各3│││蔣品興││,在○○卡拉│萬元,預扣│算單位,10天為1期│萬元之本票2│││││OK店│4500元,實│,利息1500元,每個│張(其中1張││││││得2萬5500│月利息4500元,本金│發票日為98年││││││元。│3萬元則每月利息為1│6月22日有扣│││││├─────┤萬3500元。以本金3│案,另1張則││││││支付房租費│萬元換算月息為45%│未扣案,起訴││││││、學費、利│(起訴書誤載為52%│書未記載,應││││││息等費用而│),年息為540%(起│予補充),並││││││急需用錢。│訴書誤載為624%)。│提供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9│王合盛│吳○○│99年9月9日,│借款本金6│每10天為1期,每期│簽立發票日為│││蔣品興││在○○卡拉OK│萬元,預扣│利息為7200元,每個│99年9月9日,│││││店│6千元,實│月利息2萬1600元。│面額18萬元之││││││得5萬4千元│以本金換算月息為│本票1張,並││││││。│36%(起訴書誤載為│提供身分證影│││││├─────┤40%),年息為432%│本作為擔保。││││││做生意需要│(起訴書誤載為480%│││││││現金周轉。│)。││├──┼───┼───┼──────┼─────┼─────────┼──────┤│10│王合盛│盧○○│99年6月2日,│借款本金3│每10天為1期,每期│簽立發票日為│││蔣品興││在○○卡拉OK│萬元,預扣│利息為3千元,每個│99年6月2日,│││││店│3千元,實│月利息9千元。以本│面額9萬元之││││││得2萬7千元│金換算月息為30%(│本票1張,並││││││。│起訴書誤載為33%)│提供身分證影│││││├─────┤,年息為360%(起訴│本作為擔保。││││││缺錢急需用│書誤載為396%)。│││││││錢。│││├──┼───┼───┼──────┼─────┼─────────┼──────┤│11│王合盛│許○○│100年6月19日│借款本金3│1天還1千元,30天清│簽立發票日為│││蔣品興││,在○○卡拉│萬元,預扣│償完畢,即30天共還│100年6月19日│││││OK店│3千元,實│3萬元,故每個月利│,面額9萬元││││││得2萬7千元│息3千元。以本金換│之本票1張,││││││。│算月息為10%(起訴│並提供身分證│││││├─────┤書誤載為11%),年│影本作為擔保││││││做生意要補│息為120%(起訴書誤│。││││││貨需要貨款│載為132%)。│││││││。│││├──┼───┼───┼──────┼─────┼─────────┼──────┤│12│王合盛│謝○○│100年5月3日│借款本金2│每10天為1期,每期│簽立發票日為│││蔣品興││,在○○卡拉│萬元,預扣│利息為2千元,故1個│100年5月3日│││││OK店│2千元,實│月利息6千元。以本│,面額6萬元││││││得1萬8千元│金換算月息為30%(│之本票1張,││││││。│起訴書誤載為33%)│並提供身分證│││││├─────┤,年息為360%(起訴│影本作為擔保││││││沒有工作,│書誤載為396%)。│。││││││經濟上有困││││││││難,且勞健││││││││保中斷,車││││││││禍受傷需要││││││││自費就醫,││││││││,朋友也不││││││││不方便借錢││││││││。│││├──┼───┼───┼──────┼─────┼─────────┼──────┤│13│王合盛│薛石龍│99年10月22日│借款本金1│每3天為1期,每期本│簽立發票日為│││蔣品興││,在薛石龍位│萬5千元,│金加利息1500元,10│99年10月22日│││││於高雄市七賢│預扣3千元│期清償完畢,故每個│,面額4萬5千│││││三路住處樓下│,實得1萬2│月利息3千元。以本│元之本票1張││││││千元,當場│金換算月息為20%(│,並提供身分││││││再預繳第二│起訴書誤載為25%)│證影本作為擔││││││期本利1500│,年息為240%(起訴│保。││││││元。│書誤載為300%)。││││││├─────┤│││││││缺錢。│││├──┼───┼───┼──────┼─────┼─────────┼──────┤│14│王合盛│陳○○│100年4月24日│借款本金6│每月為1期,每期利│簽立發票日為│││蔣品興││,在高雄市七│萬元,預扣│息1萬8千元。以本金│100年4月24日│││││賢路之水源羊│1萬8千元,│換算月息為30%(起│,面額18萬元│││││肉爐│實得4萬2千│訴書誤載為42%),│之本票1張,││││││元。│年息為360%(起訴書│並提供身分證│││││├─────┤誤載為504%)。│影本作為擔保││││││補貨需用錢││。││││││。│││├──┼───┼───┼──────┼─────┼─────────┼──────┤│15│王合盛│陳○○│100年5月15日│借款本金1│每3天為1期,每期利│簽立發票日為│││蔣品興││,在高雄市建│萬元,預扣│息1千元,故1個月利│100年5月15日│││││國路與河西路│1千元,實│息1萬元。以本金換│,面額3萬元│││││口附近廟宇│得9千元。│算月息為100%(起訴│之本票1張,│││││├─────┤書誤載為111%),年│並提供身分證││││││急用。│息為1200%(起訴書│影本作為擔保│││││││誤載為1332%)。│。│├──┼───┼───┼──────┼─────┼─────────┼──────┤│16│王合盛│陳○○│99年6月15日│借款本金3│每3天為1期,每期還│簽立發票日為│││蔣品興││,在○○卡拉│萬元,預扣│本金加利息3千元,│99年6月15日│││││OK店│6千元,實│10期還清,每個月利│,面額6萬(││││││得2萬4千元│息6千(起訴書誤載│起訴書誤載為││││││。│為3千)元。以本金│3萬)元之本│││││├─────┤換算月息為20%(起│票1張,並提││││││為周轉急需│訴書誤載為12%),│供身分證影本││││││用錢,銀行│年息約240%(起訴書│作為擔保。││││││也借不到錢│誤載為144%)。│││││││。│││├──┼───┼───┼──────┼─────┼─────────┼──────┤│17│王合盛│李○○│99年7月間某│借款本金3│每3天為1期,每期利│簽立面額13萬│││蔣品興││日,在高雄市│萬元,預扣│息為2千元,每個月│元之本票1張│││││左營區李○○│8千元,實│利息2萬元。以本金│,並提供身分│││││所開設之鵝肉│得2萬2千元│換算月息為66.67%,│證影本作為擔│││││店│。│年息為800.04%(起│保。│││││├─────┤訴書就此欄之記載應│││││││被朋友倒錢│更正如上)。│││││││,開鵝肉店││││││││後來生意又││││││││不好,需要││││││││錢補貨,又││││││││無法向銀行││││││││借款。│││├──┼───┼───┼──────┼─────┼─────────┼──────┤│18│王合盛│曾○○│99年間某不詳│借款本金3│每1天為1期,每期還│不詳│││││時日,在○○│萬元,預扣│本金加利息1千元,││││││卡拉OK店│6千元,實│30期還清,1個月利│││││││得2萬4千元│息6千(起訴書誤載│││││││。│為3千)元。以本金││││││├─────┤換算月息為20%(起│││││││沒錢繳房租│訴書誤載為25%),│││││││,也沒錢吃│年息約240%(起訴書│││││││飯。│誤載為300%)。││││││││││├──┼───┼───┼──────┼─────┼─────────┼──────┤│19│王合盛│ 葉許素 │99年12月間某│借款本金1│每10天為1期,每期│本票1張(僅│││蔣品興│真│不詳時日,在│萬元,預扣│利息1500元,每個月│簽名及捺印)│││││高雄市西子灣│1500元,實│利息4500元。以本金│,並提供身分│││││附近隧道前(│得8500元。│換算月息為45%(起│證影本作為擔│││││起訴書所載鼓││訴書誤載為53%),│保。│││││山渡輪站前應├─────┤年息約540%(起訴書││││││予更正)│繳會錢需用│誤載為636%)。│││││││錢。│││├──┼───┼───┼──────┼─────┼─────────┼──────┤│20│王合盛│林○○│99年4月26日│借款本金3│每10天為1期,每期│簽立發票日為│││蔣品興││,在高雄市鹽│萬元,預扣│利息3千元,每個月│99年4月26日│││││埕區附近(起│3千元,實│利息9千元。以本金│,面額6萬元│││││訴書所載大仁│得2萬7千元│換算月息為30%(起│之本票1張,│││││路「大舞廳」│。│訴書誤載為33%),│並提供身分證│││││前應予更正)├─────┤年息約360%(起訴書│影本作為擔保││││││沒有工作,│誤載為396%)。│。││││││家中有急用│││└──┴───┴───┴──────┴─────┴─────────┴──────┘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含沒收)│├──┼─────┼─────────────────────┤│1│附表一編號│王合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1所示重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蔣品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2│附表一編號│王合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2所示重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蔣品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3│附表一編號│王合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3所示重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蔣品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4│附表一編號│王合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4所示重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蔣品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5│附表一編號│王合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5所示重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蔣品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6│附表一編號│王合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6所示重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蔣品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7│附表一編號│王合盛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7所示重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8│附表一編號│王合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8所示重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蔣品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9│附表一編號│王合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9所示重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蔣品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0│附表一編號│王合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10所示重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蔣品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1│附表一編號│王合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11所示重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蔣品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2│附表一編號│王合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12所示重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蔣品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3│附表一編號│王合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13所示重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蔣品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4│附表一編號│王合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14所示重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蔣品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5│附表一編號│王合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15所示重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蔣品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6│附表一編號│王合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16所示重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蔣品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7│附表一編號│王合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17所示重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蔣品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8│附表一編號│王合盛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18所示重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9│附表一編號│王合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19所示重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蔣品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20│附表一編號│王合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20所示重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蔣品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空白本票1本│於100年7月27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97巷58號前,車牌號碼││││7760-MG號自小客車內扣││││得│├──┼───────────┼───────────┤│2│電話聯絡簿2本│同上│├──┼───────────┼───────────┤│3│空白本票1本│於100年7月27日10時18分││││許,在王合盛位於高雄市│││○○○區○○○路○○○巷25││││號之住處內扣得│├──┼───────────┼───────────┤│4│電話聯絡簿3本│同上│├──┼───────────┼───────────┤│5│互助會空白名片1盒│同上│├──┼───────────┼───────────┤│6│空白繳款紀錄卡1盒│於100年7月27日16時30分││││許,在蔣品興位於高雄市│││○○○區○○○路○○○巷16││││號之住處內扣得│├──┼───────────┼───────────┤│7│何○○繳款紀錄卡3張(│同上│││證據卷第6至8頁)││├──┼───────────┼───────────┤│8│葉○○繳款紀錄卡1張(│同上│││證據卷第10頁)││├──┼───────────┼───────────┤│9│江○○繳款紀錄卡3張(│同上│││證據卷第13至15頁)││├──┼───────────┼───────────┤│10│郭○○繳款紀錄卡3張(│同上│││證據卷第17至19頁)││├──┼───────────┼───────────┤│11│林○○繳款紀錄卡4張(│同上│││證據卷第21至24頁)││├──┼───────────┼───────────┤│12│余○○繳款紀錄卡4張(│同上│││證據卷第26至29頁)││├──┼───────────┼───────────┤│13│王○○繳款紀錄卡2張(│同上│││證據卷第37至38頁)││├──┼───────────┼───────────┤│14│吳○○繳款紀錄卡1張(│同上│││證據卷第40頁)││├──┼───────────┼───────────┤│15│盧○○繳款紀錄卡1張(│同上│││證據卷第42頁)││├──┼───────────┼───────────┤│16│許○○繳款紀錄卡1張(│同上│││證據卷第44頁)││├──┼───────────┼───────────┤│17│謝○○繳款紀錄卡1張(│同上│││證據卷第46頁)││├──┼───────────┼───────────┤│18│薛石龍繳款紀錄卡3張(│同上│││證據卷第48至50頁)││├──┼───────────┼───────────┤│19│陳○○繳款紀錄卡1張(│同上│││證據卷第52頁)││├──┼───────────┼───────────┤│20│陳○○繳款紀錄卡5張(│同上│││證據卷第54至55頁)││├──┼───────────┼───────────┤│21│陳○○繳款紀錄卡12張(│同上│││證據卷第57至68頁)││├──┼───────────┼───────────┤│22│李○○繳款紀錄卡1張(│同上│││證據卷第70頁)││├──┼───────────┼───────────┤│23│葉○○○繳款紀錄卡4張│同上│││(證據卷第81至84頁)││└──┴───────────┴───────────┘附表四:
┌────┬───────┬────┬─────────────┐│編號│行為人│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借款原因、計息方式、擔保方│││││式│├────┼───────┼────┼─────────────┤│1│王合盛、蔣品興│江○○│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即起訴│黃金山、吳富彩││││書附表編│(王合盛、蔣品││││號3)│興之部分已論罪│││││,如前述)│││├────┼───────┼────┼─────────────┤│2│王合盛、蔣品興│郭○○│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即起訴│葉秋菊││││書附表編│(王合盛、蔣品││││號4)│興之部分已論罪│││││,如前述)│││├────┼───────┼────┼─────────────┤│3│王合盛、蔣品興│林○○│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即起訴│黃金山││││書附表編│(王合盛、蔣品││││號5)│興之部分已論罪│││││,如前述)│││├────┼───────┼────┼─────────────┤│4│王合盛、蔣品興│吳○○│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即起訴│、吳富彩││││書附表編│(王合盛之部分││││號7)│已論罪,如前述│││││)│││├────┼───────┼────┼─────────────┤│5│王合盛、蔣品興│王○○│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即起訴│葉秋菊││││書附表編│(王合盛、蔣品││││號8)│興之部分已論罪│││││,如前述)│││├────┼───────┼────┼─────────────┤│6│王合盛、蔣品興│吳○○│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即起訴│黃金山、葉秋菊││││書附表編│王子榮││││號9)│(王合盛、蔣品│││││興之部分已論罪│││││,如前述)│││├────┼───────┼────┼─────────────┤│7│王合盛、蔣品興│許○○│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即起訴│吳富彩││││書附表編│(王合盛、蔣品││││號11)│興之部分已論罪│││││,如前述)│││├────┼───────┼────┼─────────────┤│8│王合盛、蔣品興│陳○○│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即起訴│黃金山、葉秋菊││││書附表編│(王合盛、蔣品││││號16)│興之部分已論罪│││││,如前述)│││├────┼───────┼────┼─────────────┤│9│王合盛、蔣品興│李○○│詳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即起訴│葉秋菊││││書附表編│(王合盛、蔣品││││號17)│興之部分已論罪│││││,如前述)│││├────┼───────┼────┼─────────────┤│10│王合盛、蔣品興│曾○○│詳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即起訴│(王合盛之部分││││書附表編│已論罪,如前述││││號18)│)│││└────┴───────┴────┴─────────────┘附註:
前案:本案經警查獲後,就王合盛、蔣品興所涉犯之部分重利罪
及王合盛、黃金山對A1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先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53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19號號案件審理判決後,嗣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為判決,其中重利罪之部分因不得上訴已確定,故本案判決有提及該案之部分,均以「前案」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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