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上訴人 張為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四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論處其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
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三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此二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十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已敘明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狀內雖載稱:上訴人與A女(民國000年0月出生,即警局編以代號0000000000者;姓名詳卷)於交往期間非常相愛,彼父母並未反對二人交往,上訴人亦不知與未成年之A女性交係違法,案發後,上訴人之母曾陪同對方至醫院作人工流產,也付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但對方開出一百二十萬元之和解條件,而上訴人係單親家庭,母親原在幼稚園工作,現因罹患大腸癌辭去工作,實無力支付,上訴人現已深感後悔,請給予減輕刑責,或易科罰金、易服勞動服務之機會云云;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至其中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服社會勞動,第一審判決已有說明,又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仍在中度刑以下,亦不能謂有過重之情形。因認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經敘述具體理由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A女與上訴人交往期間,塗抹化妝品、打扮成熟,上訴人主觀
上不認為彼未滿十六歲。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是否確知A女未滿十六歲之事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明知A女係未滿十六歲之人乙事,並未
附具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僅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其知悉A女係未滿十六歲之人之唯一證據,亦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㈠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狀所載理由,如何非屬具體
理由之旨(見原判決第二頁);且係以上訴人在第二審提起之上訴不合法為由,依上開規定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並未就實體事項進行審理。上訴意旨指原審就上訴人是否知悉A女年齡乙節,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以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形云云,就於原審上訴狀所未主張及請求調查之事項,任意爭執,俱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㈡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認其第二審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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