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上訴人何○○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何○○(成年人,名字詳卷,即警局編以代號0000000000A者)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強制猥褻,共一百四十九罪罪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兩項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強制猥褻罪名;各處有期徒刑四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係男童A1(民國00年0月出生,即警局編以代號0000000000者;姓名詳卷)、女童A2(000年00月出生,即警局編以代號0000000000者;姓名詳卷)之叔叔,其明知A1、A2之年齡,乃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自九十九年九月起至一00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以每二日一次之頻率,在其與A1、A2原共同居住處,以違反A1、A2意願之方法,先後將手伸入A1、A2褲子內,撫摸彼二人之性器以為猥褻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A1、A2因不做功課、撒謊、藏聯絡簿、玩打火機而遭伊體罰,才誣指伊犯罪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加指駁(見原判決第九至一0頁)。另敘明:①上訴人強制猥褻A1、A2之期間,應自A1、A2分別就讀國小四年級、二年級之九十九年九月起,至一00年六月二十五日止;②A1、A2就上訴人強制猥褻彼二人之實際發生次數,固無法確切描述,然參以第一審審理時,A1證稱:係「兩天一次」,A2則證稱:「每天都會摸」等語,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採取對上訴人較有利之立場,以A1所證述每二日一次之頻率,並自最後一次之一00年六月二十五日回推計算,認定為一百四十九次;③公訴意旨指: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起至一00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尚有對A1、A2為上開一百四十九次以外之其他強制猥褻犯行部分,雖無足夠確實之證據可資證明,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成立接續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見原判決第七至九、一六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
濟者,始得為之,要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犯罪期間、次數之認定,已敘明係依罪疑唯輕原則,從上訴人有利認定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七至九頁);且就上訴人每次先後猥褻A1、A2之行為,評價為一行為,依同種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見原判決第一四頁)。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原審未傳喚A1、A2以釐清上訴人每次為強制猥褻時,A1、A2是否均在場?是否均一起遭受上訴人之強制猥褻?逕以每二日一次之頻率計算上訴人強制猥褻之次數,而未將上訴人強制猥褻A1、A2之行為數分別計算,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顯係就不利於上訴人自己之事項而為指摘,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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