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六號上訴人陳○○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四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成年人,名字詳卷
,即警局編以代號0000000000A者)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又犯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男子強制猥褻,共五罪罪刑(即事實欄一之㈡至㈥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至上訴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共三罪罪嫌部分,均另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
㈠認定上訴人係A女(民國000年0月出生,即警局編以代號
0000000000者;姓名詳卷)、B男(000年00月出生,即警局編以代號0000000000者;姓名詳卷)之父,其明知A女、B男之年齡,且B男有智能障礙,為心智缺陷之人,乃有:①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前某日,在其當時之住處,以強暴之方法,吸吮A女之乳頭,對A女為猥褻行為既遂;②事實欄一之㈡至㈥所載,先後於九十九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間某日、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一00年五月五日間某日、一00年五月六日至同年六月十日間某日、一00年六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九日間某日、一00年十二月十日至一0一年一月農曆過年前某日,分別在其當時之住處,以強暴之方法,吸吮B男之乳頭,對B男為猥褻行為既遂,共計五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四至六頁)。
㈡對於上訴人否認猥褻A女、B男,辯稱:伊為檢查A女胸部發
育情形、刺激B男之發育,才吸吮A女、B男之乳頭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加以指駁;並敘明上訴人之配偶(即警局編以代號0000000000B者;姓名詳卷)證稱:彼曾目睹上訴人吸吮B男之乳頭,B男有笑很大聲等語,如何認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六至七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業敘明: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在原審聲請就上訴人係與A女、B男玩,並無猥褻犯意乙事,對上訴人實施測謊部分,如何認無調查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八至九頁)。原判決認本件事證已明,未再就上訴人另為無益之測謊鑑定,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執其個人之主觀意見,指稱:原審未將上訴人送請測謊鑑定,有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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