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6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9607號
原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鎮金殿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9年度北簡字第9607號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
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
拾伍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貳
拾元為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捌拾
元為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日與原告東京都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寓維護公司)訂立委任契約
,約定被告每月應分別繳納安全維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0
7,200元、事務管理費用142,800元與原告東京都公司、東京
都公寓維護公司,詎委任契約業於98年11月30日終止,並完
成移交,被告迄今未給付98年11月之報酬,經原告屢次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安全維護費用、
事務管理費用及服務報酬10%之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22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
原告東京都公寓維護公司157,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就其之前到庭所為聲明
陳述略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然原告公司保全人員有
蹺腳睡覺、保全疏失等情,請求扣款10%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任契
約書2份、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4日東保字第
990001號函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被告雖另辯稱保全人員有蹺腳睡覺、保全疏失,請
求扣款10%云云,然查,被告抗辯情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信為真實,不可採信。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有依委任契約書第4條第7
項「甲方未依約定給付乙方服務費時,每逾一日乙方得加收
千分之三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不超過當月服務費之百分之
十」未依約繳納安全維護費用、事務管理費用之情形,依前
揭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安全維護費用、事務
管理費用及違約金,並依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從而,被
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227,920元,及自99年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
原告東京都公寓維護公司157,080元,及自99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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