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上訴人 鐘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鐘仁傑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 劉素雯 、 范鶯嬌 、 張媛淳 、 賴春樺 、 陳姵銣 、 王萱華 、 林品蓁 (以上為被害人)、 沈偉愷 之證詞,卷附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互相參酌,資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所辯其係單純受騙而無不確定故意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泛稱其無幫助洗錢犯意,原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背法令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漫指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