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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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七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 馬友驊 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貳包(淨重拾柒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空包裝重壹點貳玖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違法進口、運輸,竟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而基於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廈門時,利用旅遊之便,於同日在廈門金帝飯店,以人民幣三千八百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二包(淨重十七點五二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二九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十八點九九公克),為期能順利將之夾藏私運回國,乃將上開海洛因藏放於其所穿著之右腳運動鞋鞋墊內,於同年三月二日十八時許自廈門搭乘澳門航空NX六六八號班機返抵高雄國際機場,而私運管制進口之海洛因入境,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安檢人員會同海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二包(淨重十七點五二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二九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得私運入境,而仍將其在上開時間、地點所購得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二包藏放於自己所穿著之右腳運動鞋鞋墊內後,於同年三月二日十八時許自廈門搭乘澳門航空NX六六八號班機返抵高雄國際機場,而私運上開海洛因入境等情,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辯稱:所攜帶之海洛因只是供自己施用而已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在廈門所購得之內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之白粉二包藏放於自己所穿著之右腳運動鞋鞋墊內後,於同年三月二日十八時許自廈門搭乘澳門航空NX六六八號班機返抵高雄國際機場而為警查獲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一紙與扣案被告所有並穿著用以藏放海洛因之運動鞋一雙可憑(見警詢卷第六頁);又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鑑定結果,亦確呈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其淨重為十七點五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八九六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見第一七五七號偵緝卷第二三頁),堪信為真,是起訴書上關於海洛因之重量應屬誤載,應由甲○併予更正如上。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本於
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九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五號等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並非被告以自己施用為目的將海洛因攜帶進口即均可認無運輸之犯意,而僅係單純持有。被告辯以:扣案之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且已經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等詞,雖經甲○調取甲○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八號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上開裁定書後,核閱無誤。然被告自承,其明知海洛因為不得私自進口之物品,卻仍攜帶入境,且為順利夾帶入境,避免入境檢查時遭海關人員查獲,特意將海洛因藏放於自己所穿著之運動鞋鞋墊內,又所攜帶之海洛因淨重為十七點五二公克,重量非屬微薄,尚難認為僅係零星持送而無運輸之認知與意圖,被告辯稱:僅係供自己施用,無運輸之犯意云云,尚難採信。
㈢又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
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是被告明知海洛因不得進口而仍自大陸地區廈門私自運送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則其有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及行為益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意云
云,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私運管制物品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中記載,惟此部分事實已詳載於事實中,並經公訴人於甲○審理中當庭補充,復經甲○告知被告罪名【見甲○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審判筆錄第一頁】);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運輸、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運輸、私運之海洛因淨重為十七點五二公克,非屬鉅量,亦無證據證明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後除供自己施用,尚有其他犯罪意圖(販賣部分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雖未坦承犯行,惟因施用毒品惡習而一時失慮,致犯本件,所運輸、私運之海洛因重量非屬鉅量,與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二包(淨重十七點五二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毒品外包裝(空包裝重一點二九公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輸,亦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大陸地區運輸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乃用於販賣,而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之意,辯稱毒品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而公訴人雖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陳報狀所檢附之被告消費明細及欠款明細為據,認被告在資力不佳之情下,仍刻意前往大陸地區購買毒品,顯係因有利可圖而攜帶進口販賣云云,然施用毒品乃有成癮性,施用毒品之人為取得毒品施用而不惜以任何方式取得資金以購買毒品,非不能想像,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均如前述,被告辯以係供自己施用等詞,非不能採信。是縱被告資力不佳,尚有積欠信用卡款項,亦不遽認被告購入上開海洛因係為販賣之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後經甲○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