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承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棄損壞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承翰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0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4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3月25日另犯強制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64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於112年2月5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22日以110年度
簡字第2602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2年,於111年4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之111年3月25日另犯強制罪,經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簡字第4164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於112年2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間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犯罪動機均相異,核無關聯或類似性,受刑人尚非於緩刑前更犯類似犯罪,或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即難憑此逕認受刑人具高度法敵對意識。又受刑人於前案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案則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受刑人在受前案緩刑宣告前、後均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亦非重。再觀諸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迄今除後案外,未再有其他刑事犯罪經判決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無從遽認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而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是綜合上情以觀,應認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