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20小時」更正為「72小時」(理由詳後);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陳俊瑋雖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1年5月等語。經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附卷可憑,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參以被告於111年8月21日11時1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出安非他命濃度5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925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數值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9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有於111年8月21日11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亦未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佐證,或讓被告就此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小黑」之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復審酌被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被告陳俊瑋(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0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1日11時17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2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康定路與鎮中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瑋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1年5月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8月21日11時17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單位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1118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11187)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