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4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秀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秀好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洪秀好明知其僅領有普通輕型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秀好於案發時,僅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仍屬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恰,然因本案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35至43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並造成告訴人2人精神上痛苦,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復審酌告訴人 黃淑慧 就本案車禍亦有過失(見警卷第27頁),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且被告與告訴人黃淑慧成立調解(尚未完全履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淑慧成立調解,約定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業已給付8,000元,尚餘82,000元未履行,告訴人黃淑慧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告訴人黃淑慧損害賠償,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黃淑慧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被害人黃淑慧(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黃淑慧新臺幣捌萬貳仟元。(二)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黃淑慧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共28期,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末期為新臺幣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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