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伯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伯瑋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行為,自我情緒控制能力欠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毒品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刀械1把,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丟棄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非屬違禁物,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仍予以沒收或追徵,反而徒增沒收執行之困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83號被告張伯瑋(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伯瑋因債務糾紛與 林建鴻 生嫌隙,於民國111年6月5日4時30分許,見林建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竟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持刀械行走於林建鴻所駛車道中央而阻擋林建鴻之去向,並持刀作勢攻擊,致林建鴻心生畏懼,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林建鴻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林建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所有犯行。2告訴人林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其遭強制之事實。3證人 鄭家旺許庭榮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手持刀械阻擋告訴人所駛車輛行進之事實。4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各1份暨擷取照片數張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其持刀作勢攻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低度行為,為強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檢察官鄧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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