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飛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經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乙○○所持有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捐款箱1個,雖亦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未據扣案,且其本身又非違禁物,倘對之執行沒收或追徵,實有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之虞,故認該物品是否予以沒收或追徵,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765號被告丁○○(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30日18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甲○○○○○店」時,乘店家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上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之現金為2,000元至3,000元左右乙節,經查,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雖指述上開捐款箱內有現金2,000元至3,000元左右,但並無其他佐證,再參以捐款箱內之現金為善心人士陸續投入,尚未經清點,應難以得知正確金額,是本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竊之金額為2,000元至3,000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竊盜之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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