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92號原告通璿報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濟麟 訴訟代理人 李依芯 被告邑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隆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3日起委託原告辦理水果出口報關業務(下稱系爭業務),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履行系爭業務並領有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然被告尚積欠原告110年1至3月報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6萬7930元(計算式:1月份26萬1769元+2月份40萬6952元+3月份39萬9209元=106萬7930元)未給付,經原告屢催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79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所以願意與原告合作系爭業務,係因原告承諾保證清關,亦即,若無法在中國大陸通過檢驗遭退運或清關太久貨物損壞,原告願全部負責,才將系爭業務交由原告處理,但於110年3月24日出口之釋迦1160件及蓮霧401件貨櫃遭中國海關查驗未過,該出口貨櫃於110年4月26日退回臺北港時,其中內容物蓮霧不見,且退運及貨物短缺被告均不知情,直到華岡船務公司通知被告才知悉上情,需重新報關才知道內容物蓮霧短少401件,且因中國大陸退運時臺灣無事先報關進口導致重新報關致銷毀,期間延置費用達30萬2558元、銷毀時環保公司費用14萬208元及貨物損失129萬2640元,原告該如何負責等語為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3日起委託原告辦理水果出口報關業務,原告已依約履行系爭業務並領有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出口報單、進口貨物報關單、對帳單、收費清單明細、微信對話及附件截圖等件(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93頁、第123至143頁、審訴卷第29至221頁、本院卷第17至35頁、第77至87頁)為證,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報關費用106萬793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3日起委託原告辦理系爭業務及歷次報關費用共計106萬7930元之事實,堪予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原告承諾保證清關,亦即,若無法在中國大陸通過檢驗遭退運或清關太久貨物損壞,原告願全部負責云云,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3日起委託原告辦理系爭業務,除被告110年3月24日委託原告辦理出口如附表所示釋迦1160件及蓮霧401件之外,其餘均已由原告完成進口至中國大陸之工作,此有進口報關單(見審訴卷第61、67、71、83、95、103、107、107、107、115、119、123頁、本院卷第77頁)附卷可證,是僅有附表所示110年3月24日報關遭退運外,其餘工作均已完成,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05條規定給付原告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從而,經扣除附表所示110年3月24日報關遭退運之該次6萬8680元報酬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共計99萬9250元(計算式:106萬7930元-6萬8680元=99萬9250元),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因遭退運期間延置費用達30萬2558元、銷毀時環保公司費用14萬208元及貨物損失129萬2640元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受有所主張之前述損失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 李孟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審訴卷P125出口報單〉你有無印象報關日期為110年3月24日由臺北港出口(番荔枝、鮮蓮霧)到大陸的該次出口貨物有無屬於你的部分?)答:有,我的部分是番荔枝,這是我與邑川公司併櫃的,並委託通璿報關企業有限公司去報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則該次遭退櫃貨物並非全屬被告公司所有,故被告指稱110年3月24日出口報關遭退櫃造成被告公司所有之貨物損失,與事實未盡相符,且被告指稱遭退櫃之貨物損失達129萬2640元一情,迄未提出退櫃之貨物各別價值若干之資料供參,是被告前述主張,難以採認;另被告僅泛稱其因遭退運期間延置費用達30萬2558元、銷毀時環保公司費用14萬208元云云,惟均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該部分之損失金額屬實,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亦應負責110年3月24日出口報關遭退櫃造成被告相關損失,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99萬9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5日(見司促卷第1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表:0024收費清單明細(見審訴卷第51頁)編號項目貨物名稱臺灣出口報單(箱)中國進口報關單(箱)出處金額(新臺幣)1CN清關費用(人民幣匯率4.3)番荔枝1614退運出口:審訴卷P125退運:審訴卷P127-12964500鮮蓮霧401退運總計2015退運2插電費(人民幣匯率4.3)275203CN船務費(人民幣匯率4.3)-279504報關費36755檢疫證費5856產證25016規費100總計68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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