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7號、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於同日3時許」更正為「於同日11時43分稍前之某時許」,以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文奇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59毫克、0.3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酒駕犯行並發生自撞安全島之事故(未使他人受傷),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7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02號被告潘文奇(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奇於民國112年1月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安路與鳳頂路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安全島,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有酒味,乃於同日17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潘文奇於民國112年1月9日1時至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與佛德街口前,因駕車時抽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於同日11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112年度速偵字第87號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查車籍等資料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112年度速偵字第102號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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