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彭俊偉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巴黎舞廳」後方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6包(檢驗前淨重、檢驗前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0包(白色印有COVID-19圖樣110包、藍色印有音速小子圖樣10包,共計120包;檢驗前淨重、檢驗前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嗣於於111年10月6日5時1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興中二路口,因行車未開車燈為警攔查,彭俊偉在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6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20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118007122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彭俊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一)觀諸本案查獲經過,是因被告行車未開車燈而為警攔查,被告旋即主動告知員警其持有如附件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合計156包,並將之交予員警查扣,且查卷內復無相關事證可資認定員警於攔查被告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故被告係於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西瓜」之人購買等語,然因被告均未提供「西瓜」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以供警方查緝,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總純質淨重89.1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總純質淨重約9.97公克,對毒品流通市面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之數量及持有之時間,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暨其犯罪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查獲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36包,經抽取其中1包,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110包、編號3所示之咖啡包10包,經分別抽取其中1包,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乙節,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17至119頁),而其餘愷他命及咖啡包,雖亦未據鑑驗,然與前揭分別經抽驗之愷他命、咖啡包各1包,均係被告向同一男子「西瓜」取得,且包裝、外觀亦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見偵卷第55至57頁),堪認未經鑑驗之愷他命及咖啡包,應與經鑑驗之愷他命及咖啡包之內容物相同,均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實務見解,附表編號1之愷他命36包、編號2至3所示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合計120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成分鑑定結果1白色晶體36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⑴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29.33公克(包裝總重約21.8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7公克。⑵隨機抽取編號C13,淨重4.73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4.6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測得純度約83%;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9.18公克2毒品咖啡包(白色COVID-19圖樣)110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⑴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410.13公克(包裝總重約96.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3.33公克;⑵隨機抽取編號A13,淨重2.81公克,取0.73公克鑑定用罄,餘2.0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3%、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39克3毒品咖啡包(藍色音速小子圖樣)10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⑴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39.92公克(包裝總重約10.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32公克;⑵隨機抽取編號B4,淨重2.85公克,取0.70公克鑑定用罄,餘2.1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2%、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8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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