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被告前因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123時44許,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海迪樂器店內,趁該店人員 王意 媜未注意,徒手竊取 王意媜 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800元、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得手,隨即離去。

 ㈡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3時18分許至13時27分許,持上開竊得之王意媜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5241-xxxx-xxxx-xxxx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4023-xxxx-xxxx-xxxx號,完整信用卡號均詳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遠傳電信昌平特約門市刷卡4萬6,247元、4萬6,247元購買iPhone15ProMax256G手機2支,並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王意媜」之署名共2枚,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王意媜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知情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該名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iPhone15ProMax256G手機2支與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王意媜、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王意媜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意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正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核與告訴人王意媜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至9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偽造告訴人王意媜之署押及盜刷告訴人王意媜之2張信用卡,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5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被告對前開屬於派生證據之刑案查註表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復於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與本案罪質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以入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先利用佯裝購物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王意媜所有之錢包,再加以盜刷告訴人王意媜之信用卡,並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告訴人王意媜署名,有害於告訴人王意媜、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被害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及特約商店店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基本觀念,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衡以被告前有恐嚇取財得利、過失傷害、侵占遺失物、多次竊盜、偽造文書、詐欺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35至242頁)在卷可參,被告又患有未明示之雙極性情感疾病,此有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1頁)在卷可佐,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前從事補教業、保全、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子女已離世、之前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有在本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告訴人王意媜署名2枚,上開簽單雖未扣案,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王意媜」署名1枚,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單業已滅失,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月2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593302號函及其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不另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皮夾、現金1800元、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因而受有iPhone15ProMax256G手機2支,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就皮夾、現金1800元、iPhone15ProMax256G手機2支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與告訴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達成調解,然尚未實際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已依約給付告訴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應由檢察官計算後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至於未扣案之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部分,得由告訴人王意媜掛失,一經掛失即失其效用,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王意媜」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5ProMax256G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586號卷(下稱偵字第15586號卷)

1

臺中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15586號卷第9至76頁

2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偵字第15586號卷第97至99、121頁

3

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1(海迪樂器店)

偵字第15586號卷第99至111頁

4

現場照片

偵字第15586號卷第113至117頁

5

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2(遠傳電信)

偵字第15586號卷第119頁

6

告訴人王意媜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15586號卷第123至125頁

7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15586號卷第127頁

8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帳單

偵字第15586號卷第129至130頁

9

遠傳電信昌平門市銷售資料

偵字第15586號卷第131至133頁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月2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593302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

偵字第15586號卷第211至21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636號卷(下稱他字第3636號卷)

11

國泰世華銀行113年4月15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3636號卷第3至15頁

聲他字第2187號卷第7至9頁

11-1

告證一: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他字第3636號卷第9頁

11-2

告證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他字第3636號卷第11頁

11-3

告證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他字第3636號卷第13頁

11-4

告證四:信用卡簽單

他字第3636號卷第15頁

12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他字第3636號卷第19至47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