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建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發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建發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前之同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面之路邊,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及密碼等資料,當面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得以使用上開2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便取得贓款,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不易遭查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 王泰源 、 孫雪芳 、 劉彩俠 、 黃乾標 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曾建發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藉此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檢警追查,曾建發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王泰源等4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泰源、孫雪芳、劉彩俠、黃乾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曾建發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移歸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98、103-10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泰源、孫雪芳、劉彩俠、黃乾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移歸卷第118-120頁、第80-83頁、第61-64頁、第27-30頁),且有如附表「書證(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移歸卷第8-9頁)、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移歸卷第10-11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其有刑法幫助犯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無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兩者所得量處之最高度刑相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惟此規定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本案事證既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自無另適用上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說明。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王泰源、孫雪芳、劉彩俠、黃乾標等4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以獲取金錢報酬,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遮掩、切斷金流軌跡,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甚不可取,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告訴人等遭詐欺匯款之金額甚鉅,又被告犯後坦認犯罪,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前曾因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9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7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照服員工作、離婚、育有1子已成年、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已取得5,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98、104頁),該報酬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書證(所在卷頁)
1
王泰源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0日12時10分起,以不實投資廣告慫恿加入假投資網站操作股票賺錢之方式,誆騙王泰源匯款。
112年7月18日9時47分
100萬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移歸卷第121-122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移歸卷第123頁)
③告訴人王泰源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移歸卷第124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移歸卷第125-126頁)
2
孫雪芳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之某日起,以網友慫恿註冊假投資網站帳號買賣股票之方式,誆騙孫雪芳匯款。
112年7月18日13時20分
200萬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移歸卷第84-85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移歸卷第86-87、115-116頁)
③告訴人孫雪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移歸卷第88-109、113頁)
3
劉彩俠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9日起,以不實投資廣告慫恿加入投資群組參與投資之方式,誆騙劉彩俠匯款。
112年7月18日13時34分
100萬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移歸卷第65-66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移歸卷第67、77-78頁)
③告訴人劉彩俠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提交易憑證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移歸卷第68-76頁)
4
黃乾標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之某日起,以不實投資廣告慫恿加入投資股票群組參與投資之方式,誆騙黃乾標匯款。
112年7月18日14時28分
129萬4,722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移歸卷第3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移歸卷第32-33、58-59頁)
③告訴人黃乾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移歸卷第34-57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