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暨

受刑人陳沛晴

具保人楊睿軒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睿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陳沛晴(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具保人楊睿軒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停止羈押受刑人,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繳納後,已釋放受刑人,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判決書、本院限制住居具結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861號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許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13年10月1日因郵務人員在受刑人居所即限制住居地不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追保函則於113年10月4日因郵務人員在具保人住所不獲會晤本人,而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具保人之父,均合法送達,嗣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乙節,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追保函及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2月3日份警偵字第1130036081號、114年6月4日份警偵字第1140016357號函暨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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