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94號
聲請人 楊婷婷
相對人樂山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長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樂山水谷分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樂山水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