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5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維
選任辯護人辜倩筠律師
王乃民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8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俊維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日,透過網路應用程式應徵工作而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巨星人力」、「李主任」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李主任」向其表示依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放至特定地點,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報酬,被告陳俊維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可預見該工作實際上係收取犯罪贓款,然為賺取上開報酬,猶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主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劉又菱 (業經本院審結)於113年5月27日,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偵辦刑案之警察、檢察官,向劉碧梅佯稱:因身陷刑案需匯款監控帳戶云云,致劉碧梅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劉又菱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3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臨櫃提現20萬元,並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騎樓下,將該贓款交予經「李主任」指派前來收水之陳俊維,陳俊維收款後便依「李主任」指示,將該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碧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64號案件(判決見本院卷第29─36頁,下稱前案)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云云。惟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涉前案,被害人為 張家鳳 、 蕭兆萱 ,本案被害人則為劉碧梅,依上述說明,詐欺犯罪之罪數既以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則無論被告收款之時間、地點有多密接,前案與本案均為各別獨立之犯罪事實,屬於數罪關係,而非辯護人所稱之接續犯一罪關係,是本案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碧梅於警詢時、另案被告劉又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第1823號偵卷第17頁)、另案被告劉又菱於113年6月3日中午12時09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1823號偵卷第53—55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⑴113年6月3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臺中市○區○○街○○○○路○○○○○○○○○○○○0000號偵卷第55—57頁)、⑵113年6月3日中午12時57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進化北路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1823號偵卷第57—61頁)、被告提供LINE暱稱「李主任」首頁畫面及與暱稱「巨星人力」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1823號偵卷第29—41頁)、本案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2216號偵卷第35—40頁,同第1823號偵卷第65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216號偵卷第161—167頁、第197—199頁)、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第42216號偵卷第185頁,同第1823號偵卷第52頁)、⑶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169—183頁,同第1823號偵卷第49—51頁)、⑷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1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第1823號偵卷第102頁),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量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其次,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為20萬元,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因被告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本案之量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⑷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所犯罪名:
⑴本案詐欺取財參與者至少有被告、「巨星人力」、「李主任」、劉又菱,符合「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且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精細、由不同成員各司其職乙事,主觀上有所認識。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衡諸當今詐騙手法千奇百怪,並非必然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行之,參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僅為犯罪後端收取贓物之「收水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犯罪前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係採取何種手段行騙,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不知本案詐欺集團以何種手法對告訴人施詐(見本院卷第80頁),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上開論斷容有誤會。
3、被告與「巨星人力」、「李主任」、劉又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9─41頁)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第1823號偵卷第102頁),故本案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竟依「李主任」指示擔任「收水手」,負責收取、轉交贓款,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為20萬元,犯罪所生之實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次詐欺犯罪中僅係擔任聽命收取、轉交贓款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尚知悔悟;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頁);另被告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
1、按凡在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宣告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皆在所不問,因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確定,苟無同法第76條前段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涉前案中,本院對被告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諭知緩刑3年(見本院卷第29頁),惟被告對前案判決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可知前案目前尚未確定,是依上述說明,本案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2、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
(六)沒收: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0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被告收取、轉交之贓款2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已將該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被告並未取得實際掌控,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贓款,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屠元駿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