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劉茜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093元,及其中97,806
元自民國95年8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4,09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核其所為,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截至95年8月23日尚積欠
如本金97,806元及已核算利息6,237元;嗣渣打商銀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