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崇瑞上一人指定辯護人邱芬凌律師被告 邱逸杰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程高雄 律師被告 王佩慈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被告 王俊凱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被告 謝文華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吳麗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9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崇瑞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其中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與邱逸杰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謝文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與王俊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謝文華、王俊凱、邱逸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謝文華、王俊凱、邱逸杰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卡壹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謝文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謝文華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王俊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俊凱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為0000000參貳零號)沒收。
謝文華犯如附表二、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五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陸仟元沒收(其中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余崇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余崇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余崇瑞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卡壹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余崇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余崇瑞連帶追徵其價額。
王俊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余崇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卡壹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余崇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余崇瑞連帶追徵其價額。
邱逸杰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余崇瑞連帶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余崇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余崇瑞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邱逸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佩慈無罪。
事實
一、邱逸杰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1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王俊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
二、余崇瑞明知海洛因與 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三、余崇瑞與謝文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阮朝長 。
四、余崇瑞與王俊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阮朝長。
五、余崇瑞與邱逸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阮朝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 世光 。
六、謝文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俊凱。
七、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起訴書雖有多處誤寫誤載之情形,惟所誤寫誤載部分既
明顯與證人指述之時間、地點、交易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不相符,且本件被告余崇瑞、謝文華、王俊凱、邱逸杰等人於警、偵訊中一再經檢察官及詢問之員警提示上揭證人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查,堪認檢察官所起訴本件被告余崇瑞、謝文華、王俊凱、邱逸杰等人先後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交易內容,其真意應係如前開事實欄(及本件附表一至六)所示;且上述更正後之事實(含附表)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更正並提示予被告余崇瑞、謝文華、王俊凱、邱逸杰及其等之辯護人知悉並使為辯論,檢察官亦當庭就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之起訴法條變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院卷㈠第180頁、第184頁參照),堪認本件起訴範圍應以更正後之事實為準,且該誤寫誤載部分復未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本院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崇瑞、謝文華、王俊凱、邱逸杰、證人阮朝長、 王俊雄 、 林德芳 、 吳世光 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崇瑞、謝文華、王俊凱、邱逸杰、證人阮朝長、吳世光等人,復分別經被告余崇瑞、謝文華等人聲請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被告方面之對質詰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請求詰問其他證人,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⒉本件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經本院核發
之101年度聲監字第507號、第521號、第424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690號通訊監察書而執行監聽,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警聲搜字第962號卷第46頁、同署101年度他字第935號卷第40頁、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32號卷第7頁至第9頁參照),是依前開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而得之錄音及其光碟均得為作為證據。
⒊再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自得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等規定,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使之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卷附通訊監察監聽譯文,皆不爭執真實性而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14頁、第136頁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對於證人王俊雄、林德芳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阮朝長、王俊雄、林德芳、吳世光、王俊凱)、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前揭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與市內電話基本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是上開證據於本案中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部分:訊據被告余崇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向其購買毒品之阮朝長、王俊雄、林德芳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其等相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阮朝長、王俊雄、林德芳等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3號卷第11頁、同署102年度毒偵字第
34號卷第12頁、同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813號卷第16頁,即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32號卷第17頁、第18頁、第20頁參照)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余崇瑞上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又以被告余崇瑞自警詢起即自承於上揭毒品交易中均有獲利新臺幣(下同)200元至1000元不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附余崇瑞10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第12頁至第16頁參照),則其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故被告余崇瑞此部分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二部分:訊據被告余崇瑞固坦認確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阮朝長,且確有如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與同案被告謝文華、證人阮朝長於電話中之交談內容等情,惟否認有於10
1年9月13日凌晨4時48分許後不久,委託同案被告謝文華交付價值4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阮朝長之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係同日凌晨1時44分許自行前往證人阮朝長住處販賣毒品,且證人阮朝長平均每週購毒1或2次,故不可能同日凌晨又派遣同案被告謝文華前往送毒,況伊從未委託過同案被告謝文華前往證人阮朝長處交付毒品等語(本院卷㈡第4頁背面、第10頁參照)。訊據被告謝文華固坦認確有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受同案被告余崇瑞委託前往與證人阮朝長會面,且有如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與同案被告余崇瑞之交談內容等情,惟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余崇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經被告余崇瑞指示前往證人阮朝長之住處向其收錢,但因阮朝長拿出來的金額不符,所以就沒有收該筆錢等語(本院卷㈡第5頁至同頁背面參照)。經查:
㈠被告余崇瑞於警詢時供承,於101年9月13日凌晨0時53分
許、1時44分許,確有與證人阮朝長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嗣後有完成交易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附被告余崇瑞10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第11頁參照),核與證人阮朝長於偵訊時證稱確有該筆交易,但忘記是被告余崇瑞或是其小弟前來交付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35號卷第333頁參照)大致無違。再以:
⒈參諸被告余崇瑞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101年9月13
日凌晨3時40分許之監聽譯文)「我要謝文華幫我送安非他命4500元,送去何處給何人我忘了。」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35號卷第54頁參照);雖與被告謝文華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101年9月13日凌晨3時10分許、3時40分許、4時28分許、4時4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陳稱,這幾通電話是被告余崇瑞要伊前去向證人阮朝長收賣毒品的錢,好像是收到3000元,證人阮朝長沒有全部拿給伊等語(本院卷㈠第208頁背面至第209頁背面勘驗譯文參照),又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每次幫被告余崇瑞收錢之金額,約在500元至4500元間等語(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323號卷第5頁參照);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余崇瑞原本要伊向證人阮朝長收5000元,證人阮朝長提議殺價至4500元,經伊向被告余崇瑞請示後,被告余崇瑞同意4500元,但證人阮朝長最後只拿3000元,伊就沒有收下等語(本院卷㈠第215頁參照),就該部分共同被告2人間之供述,雖在被告謝文華參與之情節究係交付毒品,抑或僅只於收受販賣毒品之價金部分有所歧異,然對於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中,其參與者為被告余崇瑞、謝文華2人及證人阮朝長等3人,則屬一致,且:
⑴該次毒品交易之對象,確係由被告余崇瑞先以電話與證人阮
朝長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宜後,再由被告謝文華前往完成交易等情,迭經被告謝文華、證人阮朝長均供述在卷,惟對於被告謝文華是否有交付毒品,抑或只有收取毒品價金乙節,則有不一;復以被告余崇瑞就當天凌晨時段,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阮朝長乙節,亦供承不諱,僅於偵訊時供稱忘記該4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對象為何人等語,均有如上述,復衡諸被告余崇瑞、謝文華均於本院審理時,就所坦認與否認之事實一再翻覆,然就101年9月13日凌晨時段與證人阮朝長間進行毒品交易(交付毒品或收受價金)乙節,均供述一致,則此次毒品交易確實存在,且販賣之對象即為證人阮朝長乙情,應可認定。
⑵至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部分,前經被告謝文華供稱,證人阮
朝長由5000元殺價至4500元等語,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相符,且被告余崇瑞亦稱,當時委託被告謝文華進行之毒品交易金額為4500元等語明確;證人阮朝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余崇瑞購買毒品之金額約在2000至3000元間,並無高達4500元之情形等語(本院卷㈡第63頁至同頁背面參照),然①此部分與被告余崇瑞與證人阮朝長於101年9月15日凌晨5時3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2人係達成5000元之毒品交易合意之情節相違;②證人阮朝長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對當時之記憶已不太清楚等語(本院卷㈡第61頁、第64頁至同頁背面參照),則此部分仍應以被告謝文華所供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情形,方與事實相符。
⒉況證人阮朝長於本案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並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刑之執行,已經證人阮朝長證述在卷,並有渠刑案資訊系統查詢結果
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3號卷核閱無誤,是即便證人阮朝長供認被告余崇瑞、謝文華等人販賣毒品,亦無減刑寬典適用之可能,益見證人阮朝長並無構陷被告余崇瑞、謝文華之動機。
⒊復以證人阮朝長證述被告余崇瑞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亦經被告余崇瑞坦認不諱(詳前述附表一編號1及後述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則亦難認證人阮朝長有何刻意誣陷被告余崇瑞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必要,故證人阮朝長前揭證述,雖就價金部分,與其他卷證資料未盡相符,然就確有該次毒品交易,則屬一致,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其可信性應認已受擔保,而可採信。
㈡至被告余崇瑞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所辯,亦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⒈被告余崇瑞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01年9月13日凌晨有與
證人阮朝長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但並非在凌晨4時48分許,而係凌晨1時44分許,且係伊「親自」將毒品交付予證人阮朝長等語(本院卷㈡第10頁參照),然其於偵查中則稱,係「委由同案被告王俊凱」將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阮朝長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831號卷第54頁參照),其供述即有不一。
⒉況被告余崇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刻意避免證人阮朝長與
同案被告謝文華接觸等語(本院卷㈡第11頁參照),然被告余崇瑞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陳稱,有介紹謝文華去給證人阮朝長做牙齒等語(本院卷㈠第181頁參照),則其所述顯然與其行為矛盾。
⒊再以被告余崇瑞雖一再聲稱,有關證人阮朝長之毒品交易部
分,均係伊親自交付等語(本院卷㈠第112頁背面、第113頁參照),然嗣後又改稱,有請同案被告王俊凱送毒品給證人阮朝長等語(本院卷㈠第181頁參照),也有請同案被告邱逸杰送毒品予證人阮朝長等語(本院卷㈡第13頁參照),其供述亦有明顯之矛盾。
⒋故被告余崇瑞所辯既先後矛盾且與事理不合,自難採信。
㈢被告謝文華雖辯稱,當日證人阮朝長由5000元殺價至4500元
後,竟又只拿出3000元,故伊拒收等語,然參諸其當時與被告余崇瑞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見⑴如證人阮朝長無意以4500元成交,則當無提議殺價至4500元,並由被告謝文華撥打電話請示被告余崇瑞之可能。⑵如證人阮朝長係有意一再殺價,衡諸先前被告謝文華既能以電話請示被告余崇瑞之情形,及被告余崇瑞、謝文華所供承其等之內部關係以觀,則於證人阮朝長再次變更價金之時,被告謝文華自當再度向被告余崇瑞陳明,以確定是否仍須維持本次交易,抑或應如何處置等情,否則日後被告余崇瑞即無法確知被告謝文華究有無取得該筆價款,或收得多少價款,而得據以要求被告謝文華交付。③況被告謝文華亦供稱,其事後需陳報被告余崇瑞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215頁參照)。是自當日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後續請示之通話內容即可推知,被告謝文華辯稱並未收受價金等語,顯然有違常情;被告謝文華在被告余崇瑞同意改以4500元完成交易後,確有收下該筆4500元之現款無訛。
㈣復查被告余崇瑞於警詢中已坦承自該次毒品交易中獲利(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附被告余崇瑞10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第11頁參照),且被告謝文華亦於偵訊時即已供承,替被告余崇瑞跑腿可以獲得被告余崇瑞提供之免費毒品施用等語(本院卷㈠第210頁背面勘驗譯文參照),綜核上情,被告余崇瑞、謝文華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阮朝長。
㈤綜上所述,被告余崇瑞、謝文華被訴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阮朝長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三部分:訊據被告余崇瑞、王俊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向其購買毒品之阮朝長於偵、審中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其等相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阮朝長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2號卷第17頁參照)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余崇瑞、王俊凱上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又以被告余崇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以提供毒品施用及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雇用同案被告王俊凱共同販賣毒品等語(本院卷㈠第
181頁背面參照),核與被告王俊凱供承確有因幫同案被告余崇瑞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行為中獲得好處等語無違(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35號卷第326頁參照),則其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故被告余崇瑞、王俊凱被訴此部分事證亦已明確,其等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就事實欄五即附表四部分:訊據被告余崇瑞、邱逸杰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向其購買毒品之阮朝長、吳世光於偵、審中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其等相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阮朝長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132號卷第17頁、第19頁即同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5號卷第19頁參照)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余崇瑞、邱逸杰上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又以被告余崇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以提供毒品施用及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雇用同案被告邱逸杰共同販賣毒品等語(本院卷㈠第18
1頁背面參照),亦與被告邱逸杰供承確有因幫同案被告余崇瑞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行為中獲得上開利益等語相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35號卷第26頁參照),則其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故被告余崇瑞、邱逸杰被訴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就事實欄六即附表五部分:訊據被告謝文華固於警詢時坦認「我向別人調來毒品『賣他』(按:即證人王俊凱)」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附被告謝文華10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第8頁參照,此部分經本院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謝文華警詢時之錄音內容,被告謝文華經警詢問是否「賣他」【按:即證人王俊凱】後,表示肯認之意等情均大致相符,本院卷㈠第199頁背面、第200頁參照),又於本院102年1月25日受命法官訊問時概括坦承被訴全部犯行(本院卷㈠第65頁參照),惟嗣後否認有如附表五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該2次均係伊與證人王俊凱合資購買,並非 伊基 於營利之意圖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謝文華先後於101年10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後不久、
同月22日中午12時7分許後不久,與證人王俊凱會面,並分別自證人王俊凱處收受500元、1000元之價金,被告謝文華亦於其後各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證人王俊凱等節,迭經被告謝文華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俊凱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其等於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復參諸證人王俊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習乙節,亦經證人王俊凱證述在卷,核與其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KH/2012/B0000000)所示,安非他命132ng/mL、甲基安非他命1621ng/mL、可待因890ng/mL、嗎啡5650ng/mL等節之情形相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參照),則證人王俊凱自有辨別所購得之物品是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能力。故就此部分之事實,即可認定。
㈡又以證人王俊凱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0月21日該次是向謝
文華購買500元海洛因,有交易成功,同月22日是向謝文華購買1000元海洛因,該次因謝文華到場時表示身上沒有毒品,故於取款後先行離開,嗣後返回時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35號卷第326頁參照),復參諸:
⒈被告謝文華於警詢時供稱,與證人王俊凱係很好的朋友等語
明確(本院卷㈠第203頁背面譯文參照),惟於員警詢問其與其他人之關係時,則僅稱朋友等語(同頁參照),且於偵訊時供稱,與王俊凱係很好的朋友、與邱逸杰為普通朋友等語(本院卷㈠第207頁背面、第211頁背面譯文參照),證人王俊凱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被告謝文華交情不錯等語(本院卷㈡第14頁參照),從其等陳述互核勾稽,堪認被告謝文華與證人王俊凱間之交情匪淺,則證人王俊凱當無刻意構陷被告謝文華之理。且若如被告謝文華所辯,係為證人王俊凱代購或合資,且證人王俊凱亦知悉上情等語屬實(本院卷㈠第135頁背面參照),則證人王俊凱既明知被告謝文華係代購或與之合資取得毒品,於偵訊時即應就此有利於被告謝文華之情向檢察官或員警說明,但證人王俊凱並未為之,益見被告謝文華交付予證人王俊凱之毒品並非代購或合資之情形。
⒉再以被告謝文華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帶同證人王俊
凱前往網咖,證人王俊凱在外等候,伊則進入網咖找小神拿毒品,拿到之後就將毒品交給王俊凱,2人再一起前往王俊凱住處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㈠第135頁背面參照),則衡諸證人王俊凱與被告謝文華既為至交,自當於警、偵訊中陳述其親見會同被告謝文華前往該網咖向他人購買毒品,及事後一同施用之經過,然證人王俊凱於偵訊時卻全未提及,衡諸其間關係之緊密,堪認其偵訊時所證,始與事實相符。
⒊況證人王俊凱於101年10月21日下午4時39分許,在電話中
要求被告謝文華提供品質好一點的毒品等語,被告謝文華亦表示應允之意乙節,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亦經被告謝文華、證人王俊凱均表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交談內容無誤,則如被告謝文華僅係代證人王俊凱購買毒品,被告謝文華自無從保證其品質,證人王俊凱亦無從對被告謝文華為此要求。然由被告謝文華可向證人王俊凱擔保毒品品質之情形以觀,自堪認被告謝文華係將其所有之毒品,直接販售予證人王俊凱無訛。
⒋承前,若如被告謝文華所辯,其交付證人王俊凱之毒品均係
向綽號「小神」之人購得,且因係前往網咖找尋該賣家,故事先無從知悉當天是否可取得毒品等語(本院卷㈠第135頁背面參照),被告謝文華更無從於事前即向證人王俊凱保證毒品之品質,由此益見,被告謝文華所辯,係與證人王俊凱一同前去網咖向他人購買毒品等語不實,而係就已在其持有中之毒品,售予證人王俊凱。
⒌復以證人王俊凱雖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0月22日該次交易
時,被告謝文華於抵達約定地點後,先向伊告知沒有毒品,並向伊取款後,先行離開,隨後趕回該處並交付毒品,伊不知道其毒品來源為何人等語(101年度他字第935號卷第32
6頁參照),其交易情形雖與同月21日當場銀貨兩訖之交易模式相違,然由是可見:
⑴如係委託被告謝文華代購或合資購買,則於其等初次會面時
,被告謝文華尚未取得毒品乃屬常態,被告謝文華自無特意向其交代沒有毒品,要另外取得之後方能交付之理,益徵證人王俊凱與被告謝文華之交易模式中,鮮有需要被告謝文華另行洽購毒品後始得交付之情形,而應屬被告謝文華自行販賣所持有之毒品無誤。
⑵被告謝文華於該次交易中,使證人王俊凱於原約定地點等待
其取得毒品後,再返回該處交付毒品等情,亦有刻意避免證人王俊凱與其毒品來源接觸之情形,又參諸證人王俊凱於本院審理時,即便在迴護被告謝文華之情形下(詳後述),仍具結證稱,被告謝文華不讓伊接觸毒品上手等語(本院卷㈡第19頁參照),足認被告謝文華係藉此保障其自身在毒品物流環節中之交易地位,否則大可如其所辯,帶同證人王俊凱前往網咖向其上手購買毒品。故被告謝文華實係基於其自身之事由而與證人王俊凱為毒品交易,而非為證人王俊凱代購或合資之情形。
⒍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王俊凱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被告謝文華被訴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係伊與被告謝文華合購,伊雖知悉被告謝文華之毒品來源,但不認識該對象等語,明顯與其先前偵訊中之證述內容歧異。且查:
⑴證人王俊凱與被告謝文華交情匪淺已如前述,且證人王俊凱
亦係本案之共同被告,則證人王俊凱是否因而於本院審理與被告謝文華共同提解、候審之過程中,互通聲息,並為求脫免其友人之罪責,而應和被告謝文華所辯,亦在情理之中。故證人王俊凱於本院審理時與先前歧異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⑵再以證人王俊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購買1000元海洛因該次
係與被告謝文華合資,購買500元海洛因該次則係單純委託被告謝文華代買等語(本院卷㈡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參照);若證人王俊凱此部分之證述屬實,參諸被告謝文華亦陳稱,王俊凱如果出1000元,伊也會出1000元等語(本院卷㈠第
135頁背面參照)則可推知:101年10月21日該次毒品交易,應係被告謝文華以500元向其毒品來源之上手綽號「小神」之人購買海洛因,同月22日該次毒品交易則係被告謝文華以合資後之2000元向「小神」購買海洛因。然證人王俊凱又於同日證稱,對方不願賣500元海洛因等語,則明顯與其前開證述有關101年10月21日係被告謝文華代購500元海洛因等語相悖。是證人王俊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有明顯之矛盾。
⑶況證人王俊凱先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被告謝文華向何人拿
毒品等語明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3
5號卷第326頁參照),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見過上手、見過那個人等語(本院卷㈡第18頁背面、第19頁參照),亦顯然係為呼應被告謝文華先前之辯解,是其於審理中所稱與被告謝文華合購等語,亦難以採信為實。
⑷證人王俊凱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1年10月21日
該次雖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方式等語,然證人王俊凱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該次可能係被告謝文華先跟上手買好等語(本院卷㈡第19頁參照),則證人王俊凱就該次取得之毒品,是否為被告謝文華為其代向上手購買乙節,顯係推測之詞,而非就其所親身經歷之事項而為證述,自難遽以憑採。
⑸綜上所述,證人王俊凱雖於本院審理時刻意迎合被告謝文華
而為其開脫之證述,然既有前揭矛盾與推測之情形,自無從採信,而仍應以先前偵查中之證述為實。
⒎又查,本件原即因實施通訊監察而探知被告謝文華涉嫌販賣
毒品予證人王俊凱,是證人王俊凱自無從因陳述係向被告謝文華取得毒品乙情,而獲得法院予以減刑之寬典;況證人王俊凱迄本案審理時,仍有迴護被告謝文華之意,自亦無誣陷之可能。是其先前偵訊時證述之可信性應認已受擔保,而可採信。
㈢至被告謝文華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所辯,亦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⒈就其與證人王俊凱購買毒品之關係部分:
被告謝文華雖於警、偵訊中均稱,係向他人調貨等語(本院卷㈠第198頁背面至第201頁背面、第211頁背面至第212頁背面勘驗譯文參照),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該2次均係與證人王俊凱合資購買等語(本院卷㈠第135頁背面參照),則被告謝文華就該2次取得毒品之過程,究係單純為證人王俊凱而向他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抑或兼為自己取得之目的,與證人王俊凱合資購買,前後陳述即有不一。
⒉就毒品來源部分:
⑴被告謝文華於警詢時陳稱,有關交付予證人王俊凱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係伊向案外人「魁仔」取得等語(本院卷㈠第19
9頁背面參照);被告謝文華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伊係向案外人「魁仔」即「左鎮魁」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㈠第20
7頁、第211頁背面至第212頁背面譯文參照),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其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小神」購得,與左鎮魁無關等語(本院卷㈠第135頁背面參照),則其就毒品來源之陳述,亦有反覆。
⑵另被告謝文華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警、偵訊中供
出其毒品來源為左鎮魁,係因員警要求其配合指認左鎮魁等語(本院卷㈠第214頁背面參照),然衡諸被告謝文華於同日準備程序中又稱,當時員警另要求伊指認「華仔」等語(同頁參照),惟遍觀其警詢中,與員警對話之過程中僅出現「瑞仔」(即余崇瑞)、「凱仔」(即王俊凱)、「杰仔」(即邱逸杰)、「阮仔」(即阮朝長)、「魁仔」(即左鎮魁)等人(本院卷㈠第191頁背面至第204頁背面譯文參照),於偵訊中亦僅有提及「 林振良 」、「魁仔」(即左鎮魁)、「瑞仔」(即余崇瑞)、「凱仔」(即王俊凱)、邱逸杰、「阮仔」(即阮朝長)、「弟仔」、 莊素琴 等人名,始終未曾提及「華仔」(本院卷㈠第204頁背面至第213頁背面譯文參照),則顯然與被告謝文華前揭所辯未合。如被告謝文華確有經員警要求指認「魁仔」、「華仔」等人販賣毒品之情,自無僅詢及「魁仔」,而漏未詢問「華仔」之理。是被告謝文華雖辯稱係應員警要求而指認左鎮魁等語,然其所辯有悖常理,而難以憑採。
⑶是被告謝文華就其與證人王俊凱合購毒品來源之辯解,即有矛盾與未合事理之情。
⒊就取得毒品之地點部分:
被告謝文華於偵訊時陳稱,係在7-Eleven便利商店旁邊等語(本院卷㈠第212頁背面譯文參照),亦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前往網咖內找人取得毒品等語(本院卷㈠第
135頁背面參照)有所矛盾。⒋況被告謝文華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證人王俊凱打電話
給伊就是要合購毒品等語(本院卷㈠第213頁背面至第214頁參照),然被告謝文華於警詢時,就員警提示其與證人王俊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先後陳稱分別係調毒品、找伊一起施用毒品與借錢等不同原因(本院卷㈠第198頁背面、第19
9頁背面、第202頁、第203頁譯文參照),除可見被告謝文華前後供述屢有矛盾不一之情外,亦可見被告謝文華於警詢中可明確區分,其與證人王俊凱於不同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各為何意;是其於警詢時確係基於自由意志陳稱,有如附表五所示時間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俊凱,而非附和警方之要求無誤。
⒌故被告謝文華所辯既先後矛盾且與事理不合,自難採信。
㈣復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並無公定價格,
且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毒品純度、買賣數量、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檢警查緝等因素而有不同,難有客觀之標準,是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價量明確外,實難加以認定,然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復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況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故堪認被告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況被告謝文華於警詢時亦坦認,將毒品交付予證人王俊凱後,可以從中獲取免費施用之利益等語(本院卷㈠第202頁勘驗譯文參照),益見被告謝文華確有藉由毒品交易獲取利益之意圖無誤。故被告謝文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著手於附表五編號
1、2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俊凱之情,即堪肯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謝文華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證均已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余崇瑞、謝文華、王俊凱、邱逸杰等人就附表一、二、三、
四、五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罪,被告余崇瑞、謝文華、王俊凱、邱逸杰等人先分別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後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余崇瑞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謝文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2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余崇瑞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與同案被告王俊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余崇瑞就附表四所示各次犯行與同案被告邱逸杰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余崇瑞、謝文華、邱逸杰所犯前揭如附表一、二、三、
四、五所示各罪間,其犯意各別、時地行為亦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王俊凱、邱逸杰有上揭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
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王俊凱、邱逸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被訴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就其被訴之犯行部分,均構成累犯,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被告王俊凱、邱逸杰、謝文華於偵、審程序中,均如前述曾
經自白犯罪,故其等被訴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刑度。
⑵至被告余崇瑞部分,除附表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未曾坦
認犯行外,其餘被訴各罪均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坦承犯行,亦已詳如前述,故除附表二部分以外被訴各罪亦應依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係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然若未分別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時間、所得,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之唯一方法,本件被告余崇瑞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余崇瑞與邱逸杰上開附表四編號2、被告謝文華附表五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應重懲,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分別為王俊雄(被告余崇瑞部分)、吳世光(被告余崇瑞、邱逸杰部分)、王俊凱(被告謝文華部分)等3人,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亦僅500元至1000元不等,苟以其犯罪情節與其他查獲販賣毒品之重量達數公斤至數百公斤之大盤毒梟,對社會之危害情節相比,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設若科予被告余崇瑞、邱逸杰、謝文華依前揭減刑之規定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而量處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
2項參照),仍將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所犯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且因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責非輕,是類似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者,法院多有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若謂被告余崇瑞、邱逸杰、謝文華等人因有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即認無須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將實質上造成無論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存在,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均屬相同之不合理情狀,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鼓勵販賣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之立法目的相左。爰乃就其等所犯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各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王俊凱、邱逸杰所犯之罪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均
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余崇瑞、邱逸杰、謝文華等人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同時構成上開多種減輕事由部分,亦依法遞減輕之,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本件被告余崇瑞、謝文華、王俊凱、邱逸杰等人均無
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任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再以被告等人均尚值青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之惡性不可謂不重。兼衡被告王俊凱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邱逸杰雖曾翻異其詞,至終仍坦承犯行,被告余崇瑞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謝文華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之不同對象、人數、次數、各次交易之數量與金額,及其等於各該次毒品交易之地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一、二、三、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末以本件被告余崇瑞、邱逸杰、謝文華等人於上揭行為後,
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月25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得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已有所更動,顯係法律有所變更之情形,然就本件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其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均應予併合處罰,是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逕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分別就前揭被告所犯各罪於諭知如主文之刑後,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其等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共犯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查被告余崇瑞、王俊凱、謝文華、邱逸杰等人自行或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所得財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宣告沒收之,又查:
⑴員警於被告邱逸杰處扣得現金5100元,經被告邱逸杰供承係
渠與被告余崇瑞共同販毒所得之財物等語明確,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爰逕從扣案之現金中依附表四所示被告余崇瑞與邱逸杰各次販毒所得諭知與該次販毒之共犯加以沒收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沒收總額(及與各該共犯連帶沒收之總額)各如主文所示。且因該部分所得業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無庸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語(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其餘被告等人所分別販賣毒品等前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固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就與共同正犯所為部分,因係共同所為,則應各別於其犯罪項下併予宣告與共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併此敘明。
⒊被告邱逸杰持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卡1張,門號為000000
0000號),經前揭被告供承係其所有、持用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99頁、第100頁參照),且上開行動電話係供其連絡販賣毒品之用等情,亦有證人即附表四所示買受人之證述、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是就已扣案前揭行動電話(含門號卡1張)部分,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對各該被告均宣告沒收,又該等行動電話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一併敘明。
⒋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各含門號卡1張,門號分別為: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經被告余崇瑞、謝文華、王俊凱等人供承係其等所有並持用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100頁、本院卷㈠第211頁參照),且上開行動電話係供其連絡販賣毒品之用等情,亦經前揭持用之被告均供述明確,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是就未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暨門號卡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各該罪項下對各該被告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對被告及其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⒌至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不含門號卡1張,門號為00000000
00號)部分,亦經被告謝文華坦認為其所有,惟就該門號卡部分,則供稱係向其阿姨借用等語(本院卷㈡第100頁參照)。復參以該行動電話係供其與同案共犯余崇瑞連絡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之用乙節,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是就該行動電話部分,亦應於該次販賣毒品項下,對被告余崇瑞、謝文華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對被告及其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但前開門號卡1張究非被告謝文華所有之物,自無從併與宣告(連帶)沒收。
⒍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非供本件被告余崇瑞、謝文華、王俊凱
、邱逸杰等人前揭被訴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被告邱逸杰亦供稱該等扣案物品與同案被告余崇瑞均無關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99頁背面參照,至該等物品是否與被告邱逸杰未經起訴之其他犯行有關,則非本院所應審究),即無從併予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逸杰與王佩慈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六所示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如附表六所示之人,因認邱逸杰、王佩慈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以:
㈠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
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復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2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730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10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此之所謂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
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1681號判決參照)。
㈢按刑法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檢察官
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是就販賣毒品案件,檢察官應就發現之各次犯罪,依其蒐集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擇其中確實明白、無疑者,作為起訴之客體,而於嗣後之法庭活動攻、防中,獲致成功、實效(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客體案情曖昧者,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方無違於無罪推定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逸杰、王佩慈涉有該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邱逸杰、王佩慈警、偵訊中之自白,及員警對被告邱逸杰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佩慈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確有該
2通與「環仔」、「阿猴」之通聯,亦有前往與前開2人會面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辯稱:「環仔」、「阿猴」均係向其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伊前往現場之後,都因對方未提出現金交付,故並未完成交易等語。訊據被告邱逸杰固不否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同案被告王佩慈持其行動電話與他人所為之通聯,惟否認其有何販賣毒品予「環仔」、「阿猴」之犯行。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邱逸杰、王佩慈等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附表六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憑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⑴「B:他還在睡喔!C:嘿,早上才睡的而已。B:
我有重要的事。C:不然我叫他好了。C:他叫不起來。很重要的事嗎?B:對啊,像之前這樣啊。C:你說之前那個,你那個弟弟那個嗎?B:嘿,對。C:還是我拿過去。B:你要過來嗎?
C:不過要等我10分鐘喔。B:你要快一點好不好?都要啊!
C:我知道。」;⑵「C:我要過去了。B:我的那個要多一點ㄋㄟ。C:喔。」;⑶「B:還沒來喔!C:因為我還要重用啊!B:
你都帶過來啊!C:因為我等一下要回家呢!我要回去我家所以我不能帶。B:這樣子那我還要等多久,我還要上班呢!C:
我已經好了啊,我要出門了。B:喔,快點啦。」等語。
⒉公訴意旨就附表六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憑之通訊監察
譯文如下:⑴「A:你誰?B:我阿猴。B:要在哪比較方便啊?
A:你在哪啊?B:你說沒關係,看在哪?A: 國仁 好了。B:我差不多要到了打給你。A:好。」;⑵「B:我到了喔!A:你再等5-7分好不好?我那個要過去了。B:她要來了!A:嘿,等5-7分就好。B:我在那個瑞光路上,就是學校旁邊。A:學校旁邊?B:你不是說國仁,急診室這啦!A:好。」;⑶「B:來了沒?C:我馬上到。B:好。」;⑷「C:你在哪?B:我在救護車後面啦!你騎過來,就是民生家商側門這。A:你說急診室那啊,我知道了。」等語。
⒊然自前揭譯文內容,僅能知悉通話之雙方相約見面,而無從
知悉被告王佩慈、邱逸杰與「環仔」或「阿猴」間,就有無交易、交易內容、品項、數量等節,有何約定之情。故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六所示之毒品交易,即有可疑。
⒋復以前揭通話之譯文內容既係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則其內
容之真意僅能藉由通話人之解讀,始能查悉。而前揭通話分別係被告邱逸杰、王佩慈與「環仔」、「阿猴」等人之對話,業經被告邱逸杰、王佩慈於供承明確;縱被告邱逸杰、王佩慈2人坦認前揭譯文之內容為販賣毒品之對話,此部分仍屬共犯自白之一,難認有何補強之效果,且其對話中既未對於交易標的、交易之品項、金額、數量等節有所約定,是亦無從認定其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
㈡被告邱逸杰、王佩慈之供述亦有如下所示之前後矛盾與相互扞格之處:
⒈就何人前往赴約乙節:
⑴被告王佩慈於101年11月12日、13日警詢及偵訊時先後供稱
,101年10月18日、同月20日2次交付毒品均係伊攜帶毒品前往(毒品數量分別詳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等語明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確係伊前往赴約等語。
⑵被告邱逸杰於102年1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前開2次
均為其前往交付毒品等語。又於102年1月10日本院延押訊問時陳稱,同案被告王佩慈只會幫伊接電話,其他事情都是伊自己去處理等語。則依被告邱逸杰於偵查中之供述,附表六所示之毒品交易均係由其前往交付毒品,明顯與同案被告王佩慈之供述相悖。然被告邱逸杰於102年7月10日本院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具結證稱,該2次均係同案被告王佩慈自行前往赴約交付毒品等語,又核與其先前之供述相違,則該2次交易究係何人前往,同案被告2人之供述未盡一致,而有可疑。
⒉就交易之內容乙節:
⑴被告王佩慈於102年11月12日警詢及翌日檢察官偵訊時均陳
稱,101年10月18日交易之毒品分別為價值2500元之海洛因與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又於同月13日警詢時供陳,101年10月20日之毒品交易內容係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於本院10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中改稱,伊雖均有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但均未完成交易等語。其辯護人亦於同日為被告王佩慈辯稱,該2次均係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並未攜帶海洛因等語。則綜核上情,被告王佩慈就被訴2次交易之內容,前後供述實有不一,而難以遽信。
⑵再以被告邱逸杰於102年1月8日偵訊時供稱,101年10月
18日交付予「環仔」之毒品為海洛因,價格為500元,101年10月20日交付予「阿猴」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亦為500元等語。然於102年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並無這2次毒品交易,除其前後供述亦有矛盾外,與同案被告王佩慈之陳述復相互扞格。則其上揭2次若果有毒品交易,其內容為何,即有疑問。
⒊縱參酌前述通訊監察譯文,而認該2次前往約定地點之人均
係被告王佩慈,而非被告邱逸杰,然究竟有無毒品交易、交易之標的、數額為何等節,仍僅有賴於被告王佩慈、邱逸杰對各該通聯內容之解讀,核其性質亦屬(共同)被告之自白,尚乏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
㈢況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邱逸杰、王佩慈販賣毒品之對象「環仔
」、「阿猴」等人,始終未曾確認其身分,遑論傳喚到案,更無從由是確認被告邱逸杰、王佩慈上揭彼此矛盾、前後扞格之供述,有無與事實相符之處。
㈣故就該部分之犯行,除被告邱逸杰、王佩慈先後矛盾之自白
外,別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亦難認定被告邱逸杰、王佩慈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逸杰、王佩慈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邱逸杰、王佩慈如附表六所示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潘怡珍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珮瑩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表一:余崇瑞┌──┬────┬───┬───┬───────┬────┬───┬────┬──────────────────────┐│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販賣過程│毒品種類│所得│所犯法條│主文│├──┼────┼───┼───┼───────┼────┼───┼────┼──────────────────────┤│1│阮朝長│101年│阮朝長│阮朝長以其持用│甲基安非│2000元│毒品危害│余崇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9月15│住處○│之0000000000門│他命││防制條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日上午│○縣○│號撥打余崇瑞持│││第4條第│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8時19│○鎮○│用之0000000000│││2項販賣│(含門號卡壹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分許後│○路○│號行動電話,約│││第二級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久│號│定毒品交易數量│││品罪│││││││、金額及地點後││││││││││,於左列時地,││││││││││雙方前往交易成││││││││││功。│││││├──┼────┼───┼───┼───────┼────┼───┼────┼──────────────────────┤│2│王俊雄│101年│○○縣│王俊雄以其持用│海洛因│500元│毒品危害│余崇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8月16│○○市│之0000000000門│││防制條例│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日凌晨│○○路│號撥打余崇瑞持│││第4條第│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0時29│(余崇│用之0000000000│││1項販賣│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為000000000││││分許後│瑞之租│號行動電話,約│││第一級毒│陸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不久│屋處)│定毒品交易之金│││品罪│額。││││││額數量後,於左││││││││││列時地,雙方前││││││││││往交易成功。│││││├──┼────┼───┼───┼───────┼────┼───┼────┼──────────────────────┤│3│林德芳│101年│○○縣│林德芳以其持用│甲基安非│1000元│毒品危害│余崇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8月20│○○市│之0000000000門│他命││防制條例│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日下午│○○○│號電話撥打余崇│││第4條第│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2時40│路余崇│瑞持用之000000│││2項販賣│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為000000000││││分後不│瑞之租│0000號行動電話│││第二級毒│陸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久│屋處│,約定毒品交易│││品罪│額。││││││之金額數量後,││││││││││於左列時地,雙││││││││││方前往交易成功││││││││││。│││││├──┼────┼───┼───┼───────┼────┼───┼────┼──────────────────────┤│4│林德芳│101年│○○縣│林德芳以其持用│甲基安非│2000元│毒品危害│余崇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9月15│○○鄉│之0000000000門│他命││防制條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日凌晨│○○○│號電話撥打余崇│││第4條第│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6時1│汽車旅│瑞持用之000000│││2項販賣│(含門號卡壹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分許後│館│0000號行動電話│││第二級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久││,約定毒品交易│││品罪│││││││之金額數量後,││││││││││於左列時地,雙││││││││││方前往交易成功││││││││││。│││││└──┴────┴───┴───┴───────┴────┴───┴────┴──────────────────────┘附表二:余崇瑞與謝文華┌──┬────┬───┬───┬───────┬────┬───┬────┬──────────────────────┐││販賣對象│時間│地點│販賣過程│毒品種類│所得│所犯法條│主文│├──┼────┼───┼───┼───────┼────┼───┼────┼──────────────────────┤│1│阮朝長│101年│阮朝長│阮朝長以其持用│甲基安非│4500元│毒品危害│余崇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9月13│住處○│之0000000000門│他命││防制條例│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謝文華連帶││││日凌晨│○縣○│號撥打余崇瑞持│││第4條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4時48│○鎮○│用之0000000000│││2項販賣│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其中壹支含門號卡││││分許後│○路○│號行動電話,約│││第二級毒│壹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謝文華││││不久│號│定毒品交易數量│││品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謝文華連││││││、金額及地點後││││帶追徵其價額。││││││,余崇瑞再委由││││謝文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謝文華於左列時││││;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余崇瑞││││││、地,前往與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朝長交易毒品。││││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其中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余││││││││││崇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余崇││││││││││瑞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三:余崇瑞與王俊凱┌──┬────┬───┬───┬───────┬────┬───┬────┬──────────────────────┐│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販賣過程│毒品種類│所得│所犯法條│主文│├──┼────┼───┼───┼───────┼────┼───┼────┼──────────────────────┤│1│阮朝長│101年│阮朝長│阮朝長以其持用│甲基安非│2000元│毒品危害│余崇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9月14│住處○│之0000000000門│他命││防制條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王俊凱連帶││││日晚間│○縣○│號撥打余崇瑞持│││第4條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9時13│○○路│用之0000000000│││2項販賣│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卡壹張,││││分許│○號│號行動電話,約│││第二級毒│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定毒品交易數量│││品罪│柒壹零號)與王俊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金額及地點後││││沒收時,與王俊凱連帶追徵其價額。││││││,余崇瑞再委由││││王俊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王俊凱於左列時││││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余崇││││││、地,前往與阮││││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朝長交易毒品。││││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卡││││││││││壹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零玖壹陸││││││││││伍壹柒柒壹零號)與余崇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余崇瑞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四:余崇瑞與邱逸杰┌──┬────┬───┬───┬───────┬────┬───┬────┬──────────────────────┐│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販賣過程│毒品種類│所得│所犯法條│主文│├──┼────┼───┼───┼───────┼────┼───┼────┼──────────────────────┤│1│阮朝長│101年│阮朝長│阮朝長以其持用│甲基安非│2000元│毒品危害│余崇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9月15│住處○│之0000000000門│他命││防制條例│;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邱逸杰連帶沒││││日凌晨│○縣○│號撥打余崇瑞持│││第4條第│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為││││0時19│○鎮○│用之0000000000│││2項販賣│0000000000號)與邱逸杰連帶沒收,如││││分許後│○路○│號行動電話,約│││第二級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邱逸杰連帶追徵其價額││││不久│號│定毒品交易數量│││品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為零││││││、金額及地點後││││玖捌玖零零肆參貳零號)沒收。││││││,余崇瑞再撥打││││邱逸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邱逸杰持用之00││││年捌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余崇瑞││││││00000000號行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電話通知邱逸杰││││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並由邱逸杰於││││,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余崇瑞連帶││││││左列時地,將甲││││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余崇瑞連帶追││││││基安非他命交給││││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阮朝長。││││門號為0000000參○○號)沒收。│├──┼────┼───┼───┼───────┼────┼───┼────┼──────────────────────┤│2│吳世光│101年│○○縣│吳世光以其持用│海洛因│1000元│毒品危害│余崇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8月17│○○鄉│之0000000000門│││防制條例│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邱逸杰連帶沒收;││││日晚間│之○○│號撥打余崇瑞00│││第4條第│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為零玖││││7時32│市場│00000000號行動│││1項販賣│00000000號)與邱逸杰連帶沒收,如全部││││分許後││電話,約定毒品│││第一級毒│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邱逸杰連帶追徵其價額。││││不久││交易數量、金額│││品罪│邱逸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地點後,余崇││││年捌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余崇瑞││││││瑞再通知邱逸杰││││連帶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由邱逸杰與吳││││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余崇瑞連帶沒││││││世光於左列時地││││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余崇瑞連帶追徵││││││,雙方前往交易││││其價額。││││││成功。│││││└──┴────┴───┴───┴───────┴────┴───┴────┴──────────────────────┘附表五:謝文華┌──┬────┬───┬───┬───────┬────┬───┬────┬──────────────────────┐│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販賣過程│毒品種類│所得│所犯法條│主文│├──┼────┼───┼───┼───────┼────┼───┼────┼──────────────────────┤│1│王俊凱│101年│○○縣│王俊凱以其持用│海洛因│500元│毒品危害│謝文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10月│○○市│之0000000000門│││防制條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21日17│○○路│號撥打謝文華持│││第4條第│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時10分│○○○│用之0000000000│││1項販賣│(含門號卡壹張,門號為○○○參○○參參○○號││││許後不│○旁的│號行動電話,約│││第一級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久│統一超│定毒品交易數量│││品罪││││││商前│、金額及地點後││││││││││,於左列時地,││││││││││雙方前往交易成││││││││││功。│││││├──┼────┼───┼───┼───────┼────┼───┼────┼──────────────────────┤│2│王俊凱│101年│○○縣│王俊凱以其持用│海洛因│1000元│毒品危害│謝文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10月│○○市│之0000000000門│││防制條例│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22日12│○○路│號撥打謝文華持│││第4條第│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時7分│○○○│用之0000000000│││1項販賣│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為零玖捌參柒壹參參伍││││許後不│○旁的│號行動電話,約│││第一級毒│肆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久│統一超│定毒品交易數量│││品罪│額。│││││商前│、金額及地點後││││││││││,於左列時地,││││││││││雙方前往交易成││││││││││功。│││││└──┴────┴───┴───┴───────┴────┴───┴────┴──────────────────────┘附表六:邱逸杰與王佩慈┌──┬────┬───┬───┬───────┬────┬───┐│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販賣過程│毒品種類│所得│├──┼────┼───┼───┼───────┼────┼───┤│1│姓名年籍│101年│○○縣│「環仔」以其持│海洛因│2500元│││不詳,綽│10月18│○○市│用之0000000000│││││號「環仔│日中午│○○巷│門號撥打邱逸杰│││││」之成年│12時36││持用之00000000│││││女子│分許後││00號行動電話,││││││不久││由王佩慈接聽,├────┼───┤│││││並與「環仔」約│甲基安非│2000元││││││定毒品交易數量│他命│││││││、金額及地點後││││││││,告知邱逸杰,││││││││並由王佩慈於左││││││││列時地,與「環││││││││仔」交易成功。│││├──┼────┼───┼───┼───────┼────┼───┤│2│姓名年籍│101年│○○縣│「阿猴」以其持│甲基安非│500元│││不詳,綽│10月20│○○市│用之0000000000│他命││││號「阿猴│日上午│○○醫│門號撥打邱逸杰│││││」之成年│8時53│院急診│持用之00000000│││││男子│分許後│室旁│00號行動電話,││││││不久││約定毒品交易數││││││││後,邱逸杰再委││││││││由王佩慈於左列││││││││時地,與「阿猴││││││││」交易成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