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98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志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志忠(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家有高齡母親、幼齡子女須照顧,又其有固定職業,實無再犯之虞,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自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本件搶奪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竊盜、搶
奪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5款規定,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處分執行羈押。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
,且甫因搶奪及強盜等罪於101年5月25日假釋出監,同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被告竟不知悔改,旋於102年11、12月間再犯本案4件竊盜罪(此外尚有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各1件),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未予羈押,實難避免其日後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衡以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其在外有欠款及車貸,因車貸未繳,所使用之機車遭債務人取走,故其竊盜機車以代步,嗣為進行搶奪犯行,再偷取其他車牌懸掛在竊來之機車上,避免警方查緝等語(本院卷第62頁),該等犯罪情節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因認本院羈押被告堪稱符合比例原則。至被告前揭關於需返家照顧母親及子女之聲請理由,乃屬因其自身行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所應承受之特別犧牲,無從資為不受羈押之事由。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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