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阿良
王大建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41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阿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大建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大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埔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王大建仍不知悔悟,於101年4月8日14時許,在位於南
投縣○里鎮○○路○段李阿良所經營之卡啦OK店內,與李阿良發生爭執,嗣該2人於同日16時30分許再度於南投縣○里鎮○○路7之21號前相遇,因彼此均心存芥蒂,王大建、李阿良乃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李阿良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合併移位、頭皮挫傷及雙側肢體多處瘀傷等傷害;王大建則受有腦震盪、背與四肢瘀傷擦傷等傷害。㈢案經李阿良、王大建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李阿良、王大建分別於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阿良、王大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李阿
良部分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11頁、偵卷第18頁;王大建部分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8頁)。
㈢臺中榮總埔里分院101年4月9日埔醫診字第10101944號、
101年4月8日第00000000號及101年4月13日埔醫診字第10102022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李阿良之傷勢照片3張、告訴人王大建之傷勢照片2張(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阿良、王大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又被告王大建曾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2人均值青壯年,竟不知以理性方式解決
問題,僅因細故即互相毆打對方成傷,足見法治觀念薄弱;⑵被告王大建之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李阿良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合併移位、頭皮挫傷及雙側肢體多處瘀傷之嚴重傷勢,犯罪所生實害嚴重;被告李阿良之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王大建受有腦震盪、背與四肢瘀傷擦傷之傷勢,犯罪所生實害較輕;⑷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