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0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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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專訴字第1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08號原告 林冠宇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徐七冠
參加人羽田工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陽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3年10月3日經訴字第10306110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事實概要:訴外人 詹孟宗 前於民國98年8月28日以「無換向鈕棘輪扳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9項,經被告列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經准予專利後,核發新型第M37729
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詹孟宗嗣 於99年5月20日將系爭專利移轉予參加人羽田工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田公司),並向被告辦理專利權讓與登記,參加人並於99年7月22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並經被告准予更正。原告嗣以系爭專利不符核准時即92年
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
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並於103年3月27日以(103)智專三㈢06020字第103204192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3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3年10月3日經訴字第103061103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暨命被告應對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90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暨被告就系爭專利案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主張如後:
一、系爭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圓槽: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圓槽目的,在於提供把手之軸塊容置暨轉動之用,等同證據2之限位口。證據2之限位口目的係在提供動桿之限位塊容置暨轉動之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圓槽等同證據3之軸孔,證據3之軸孔目的係在提供已組設於把手之定位孔處之鎖合體容置與轉動用途。職是,證據2之限位口、證據3之軸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圓槽於目的、功效或實質均屬相同。
(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缺口: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缺口目的,在於提供把手於缺口中左右擺動及把手側壁靠抵於缺口之側壁,等同於證據3之容置部。證據3之容置部目的,係在提供把手於容置部中左右擺動及把手側邊靠抵貼合於容置部之側壁。兩者之設置雖略有不同,惟其目的、功效或實質均屬相同,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缺口已被證據3所揭露。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控制圓槽具有超過一π之弧度,係指圓槽在扣除徑向之缺口寬度所剩下超過一π之弧度,而證據3之控制軸孔具有超過一π之弧度,則會因容置部位於軸孔下方,使軸孔不會被切開,致控制軸孔保持具有超過一π之弧度。兩者僅有陳述之差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控制圓槽具有超過一π之弧度,已被證據3之控制軸孔具有超過一π之弧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缺口等同於證據2之作動桿孔,證據2之目的,在於提供作動桿於作動桿孔中左右擺動及作動桿側壁靠抵於作動桿孔之側壁,兩者設置位置雖略有不同,惟僅是陳述之差異,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圓槽則具有一徑向之缺口,被證據
2之限位口下方連通至作動桿孔揭露。
(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封蓋、頭座: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封蓋、頭座等同證據2之棘輪蓋、棘輪套;系爭專利請求項1頭座之圓槽頂緣設有扣環之技術,等同組合證據2與5所呈現出具有C形扣、棘輪蓋之側邊形成凹槽、棘輪套之開口緣側邊形成另一凹槽。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圓槽頂緣環設有第二扣槽,另以一封蓋對合於圓槽頂緣,封蓋具有供第二扣環安裝之環槽,此第二扣環係能組接於第二扣槽,使封蓋能限制軸塊脫出圓槽之技術手段,已被組合證據2、3、5所揭露。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把手在接近軸塊之端緣形成一頸縮段,頸縮段兩側能分別對合於缺口兩側壁,並控制把手高度能高於頸縮段,已被證據2作動桿在接近棘輪部之端緣形成一收束狀之側壁面,收束狀側壁面兩側能分別對合於作動桿孔兩側壁面所揭露;已被證據3把手在接近定位孔之端緣形成一收束狀側壁面,收束狀側壁面兩側能分別對合於容置部兩側壁面所揭露。已被證據7控制把手高度能高於頸縮段所揭露。準此,組合證據2至5、7或組合證據2至7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棘塊、容穴、軸塊、削平面、導孔、彈簧、梢桿、球頭等同於證據2之調整件、導滑槽、限位塊、削平面、抵掣孔、彈簧、抵掣件、球頭。換言之,證據2揭露有調整件另凹設有一導滑槽,而限位塊在鄰近調整件之端部設有一削平面,並在此削平面凹設有一抵掣孔,抵掣孔係供一彈簧、一被該彈簧頂推之抵掣件安裝,以使抵掣件能沿抵掣孔之伸縮,此抵掣件外端係突出抵掣孔,且於該端形成能耦接調整件導滑槽之球頭,以使限位塊能彈性連動調整件,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已被證據2所揭露。職是,組合證據
2至5、組合證據2至6、組合證據2至5、7、組合證據
2至7,均可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3行記載:本創作係以軸塊與圓槽,暨棘塊夾制於棘輪外齒部與卡掣室側壁,來承受扳動失力。因系爭專利之軸塊藉由樞設於圓槽及棘塊夾制於棘輪外齒部與卡掣室側壁,藉以承受扳動施力。倘未能藉由軸塊及圓槽相抵及承受扳動施力,如何使把手之頸縮段靠抵於缺口之側壁,藉以切換棘輪轉向。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圓槽與證據2、證據3之差異,僅在圓槽是否貫穿底面,無足可採。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圓槽界定為具有一徑向之缺口,且控制圓槽具有超過1π之弧度,其乃因軸塊樞設於圓槽內,缺口係開設於圓槽,軸塊與圓槽之關係為整體圓弧之接觸面,其與證據2之棘輪套係形成波浪狀之正向、反向弧面空間,兩者技術並不相同。且扳手主要著力點在扳手把手之軸塊與頭座圓槽之接觸面及抵力作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2行以下明確說明其創作係藉該等技術手段而使受力面積較習知前案更大,且受力穩定程度佳。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參加人提出美國專利第US0000000B2號、第US0000000B1號、第US0000000B2號,第3個是其在美國申請之專利案與本案系爭專利範圍相同。其受獲准之美國專利與證據2,在美國係為不同之專利分類。上開美國專利、證據2或證據3,均有標示其非屬同一種專利。倘其有引用亦會標示。本案證據3先為申請,證據2為後來再申請,證據2記載有引用證據3在美國之對應專利第US0000000B2號。原告雖不斷強調是發明,惟查詢專利引用,證據2有90%均為抄襲。至於原告稱第US0000000B2號美國專利,其國際分類係B25B13/46,國際分類係分屬在46,與上揭其他兩件美國專利同樣均是分屬在13/46,故係相同領域技術云云。然國際分類多為大項目,而底下均有細項,棘輪扳手甚多,應以細項為分類,並進一步為比對,是原告僅空言系爭專利較之前專利不具進步性,不足採信。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其訴訟代理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20頁)。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之104年4月2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詹孟宗前 於98年8月28日以「無換向鈕棘輪扳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9項,經被告列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77291號專利證書,嗣詹孟宗於99年5月20日將系爭專利移轉予參加人,並向被告辦理專利權讓與登記,參加人並於99年7月22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並經被告准予更正。嗣原告以系爭專利不符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請求項1至3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當事人爭執事項:當事人爭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事項如後:1.組合證據
2至5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2.組合證據2至6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3.組合證據2至5、7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4.組合證據2至7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5.組合證據2至5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6.組合證據2至6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7.組合證據2至5、7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8.組合證據2至7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3不具進步性?
三、判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與程序: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8年8月28日,被告於98年11月11日核發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時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為斷。因進步性之判斷係以先前技術為基礎,在產業之原有技術基礎,判斷專利申請案是否具有進步性,其重點在於專利之發明或創作與先前技術之差異,是否容易達成。在認定其差異時,應就專利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為整體判斷,而非其構成要件分別考慮之。換言之,判斷是否符合進步性要件,並非就專利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之各個構成要件,逐一與先前技術加以比較,而係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每項請求項所載發明或創作整體判斷,審視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或熟習該項技術者,是否依先前技術顯而易知,或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判斷是否具備進步性,得以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組合判斷,其與新穎性採單一文件認定方式,顯有差異。原告主張引證案或其等組合,均得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被告與參加人抗辯稱引證案或其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具進步性等語。職是,本院首應說明系爭專利技術與引證之技術特徵;進而分析與比對引證案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爭點;最後判斷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
四、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本創作主要內容,在於提供一種無換向鈕棘輪扳手,其包括:1.一頭座,其於頂面間隔設有一貫穿底面之置入孔、一未貫穿底面之圓槽,圓槽則具有一徑向之缺口,且控制圓槽具有超過1π之弧度,而頭座另以一頂面及底面封閉之卡掣室連通該置入孔、圓槽;2.一棘輪,其係樞設於頭座之置入孔,棘輪具有一驅動部、一環設於外周之外齒部;3.一棘塊,其係限制於頭座之卡掣室,棘塊具有能嚙合棘輪外齒部之卡齒;4.一把手,其於一端設有能樞設於圓槽之軸塊,軸塊並彈性連動棘塊,使把手於缺口中左右擺動時,能控制棘塊反向定位於卡掣室之側壁面,用以達到無須換向鈕即可切換棘輪轉向之目的。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依101年7月21日更正公告本共計3項,其中第1、2項為獨立項,第3項為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茲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如後:
1.請求項1為一種無換向鈕棘輪扳手,其包括有一頭座,其於頂面間隔設有一貫穿底面之置入孔、一未貫穿底面之圓槽,圓槽則具有一徑向之缺口,且控制圓槽具有超過1π之弧度,而頭座另以一頂面及底面封閉之卡掣室連通該置入孔、圓槽;一棘輪,係樞設於頭座之置入孔,棘輪具有一驅動部、一環設於外周之外齒部;一棘塊,其左右寬度係較卡掣室左右寬度小,使之置設於卡掣室中,該棘塊設有能嚙合棘輪外齒部之卡齒;一把手,其於一端設有能樞設於圓槽之軸塊,軸塊並彈性連動棘塊,使把手於缺口中左右擺動時,能控制棘塊反向定位於卡掣室之側壁面,用以切換棘輪之轉向。其圓槽頂緣環設有第二扣槽,另以一封蓋對合於圓槽頂緣,封蓋具有供第二扣環安裝之環槽,此第二扣環係能組接於第二扣槽,使封蓋能限制軸塊脫出圓槽。
2.請求項2為一種無換向鈕棘輪扳手,其包括有一頭座,其於頂面間隔設有一貫穿底面之置入孔、一未貫穿底面之圓槽,圓槽則具有一徑向之缺口,且控制圓槽具有超過1π之弧度,而頭座另以一頂面及底面封閉之卡掣室連通該置入孔、圓槽;一棘輪,係樞設於頭座之置入孔,該棘輪具有一驅動部、一環設於外周之外齒部;一棘塊,其左右寬度係較卡掣室左右寬度小,使之置設於卡掣室中,棘塊設有能嚙合棘輪外齒部之卡齒;一把手,其於一端設有能樞設於圓槽之軸塊,軸塊並彈性連動棘塊,使把手於缺口中左右擺動時,能控制棘塊反向定位於卡掣室之側壁面,用以切換棘輪之轉向。其把手在接近軸塊之端緣形成一頸縮段,頸縮段兩側能分別對合於缺口兩側壁,並控制把手高度能高於頸縮段
3.請求項3依據請求項1或2所述無換向鈕棘輪扳手,其棘塊另凹設有一容穴,而軸塊在鄰近棘塊之端部設有一削平面,並在此削平面凹設有一導孔,導孔係供一彈簧、一被彈簧頂推之梢桿安裝,以使梢桿能沿導孔之伸縮,此梢桿外端係突出導孔,且於該端形成能耦接棘塊容穴之球頭,以使軸塊能彈性連動棘塊。
五、引證技術分析:
(一)引證2之技術分析:證據2為2009年4月9日公告之德國第DZ000000000000U1號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8月28日,故可執為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引證資料。當事人於10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庭均同意,將98年7月23日於我國申請、並於101年1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棘輪板手之換向裝置」專利案,作為證據2之中譯內容。再者,證據2為一種棘輪扳手之換向裝置,其包括有一作動桿、一調整件、一棘輪套、一棘輪及一棘輪蓋,一作動桿係由握桿、棘輪部、彈性件及定位件所構成,棘輪部係設置有抵掣孔及限位塊,且抵掣孔內設有彈簧及抵掣件。而棘輪部之另一端係貫穿有定位孔,且彈性件與定位件係置入於定位孔內,一調整件係設有棘齒面並開設有二導滑槽,一棘輪套係開設有一棘輪空間與一調整空間,調整空間之兩側內壁上設有正向弧面及反向弧面,一棘輪係設有棘齒環且凸設有作動塊,一棘輪蓋係開設有作動開口及限位口,藉由上述結構,俾以達到快速更換棘輪作動方向之效果,而減少使用上之不便者。證據2之立體分解圖,如附圖2所示。
(二)引證3之技術分析:證據3為2003年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519019號「棘輪扳手無方向鈕構造」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可執為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引證資料。證據3為一種棘輪扳手無方向鈕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座體組、棘動體、掣動體及把手所組成,其中座體組內適當處設有容置部,且於容置部內壁緣適當處分別形成有貫穿孔、槽部、軸孔及定位部,以藉由鎖合體之鎖合定位作用,而使棘動體及把手前端恰能分別位於貫穿孔及容置部內,且於棘動體與把手前端之間夾置有一掣動體,並使棘動體之齒能與掣動體之齒相互嚙合之。而把手前端兩側邊係可與彈性體一端緊密抵頂之,且能使核彈性體之另一端恰位於容置部之槽部內者。證據3之棘輪扳手無方向鈕構造之立體分解示意圖,如附圖3所示。
(三)引證4之技術分析:證據4為2003年1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567123號「可快速撥轉之棘輪扳手」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可執為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引證資料。證據4為一種可快速撥轉之棘輪扳手,其包括有一扳手本體,其具有頭部及柄部,其頭部係設有一縱向穿透扳手頭部之匣端,並於扳手本體之喉部裝設一棘動機構;一棘動件,棘動件係設有一結合部,結合部可供驅動件以可拆卸之方式結合,棘動件之一端係設有一撥動部,棘動件係以可轉動之方式結合於上述之匣端內,且撥動部係凸露於匣端外,而可藉撥轉撥動部,連動棘動件快速轉動,當所需之螺鎖力較小時,使用者可藉快速之撥轉撥動部,而達快速螺鎖螺件之目的,當所需之螺鎖力較大時,使用者可握持於扳手本體之柄部,以獲得較大之扳轉力矩,而可強力之螺鎖螺件,此兩段式之操作,可大幅節省下操作所需之時間,相對提高工作效率,實為極具產業利用性及進步性之設計。證據4之立體分解圖,如附圖4所示。
(四)引證5之技術分析:證據5為2001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468541號「簡易型棘輪扳手」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可執為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引證資料。證據5為一種簡易型棘輪扳手,其主要包括一扳手本體、一棘齒輪、一弧形塊、一外蓋、一栓塞及一彈性體,其利用一半月形之弧形塊裝設於扳手本體之容置槽內,藉由一彈性體將弧形塊推至容置槽之一端,使弧形槽之弧面與容置槽之內壁大面積之頂制,使棘輪扳手可承受較大之扭力,而本創作栓塞之一端為壓花部可與扳手本體之穿孔產生緊配合,無需使用螺栓與螺孔之配合,且栓塞可插入彈性體內,可防止彈性體因受力收縮而變形移位造成故障,如此簡單之設計可達成多重之功效,可大幅提昇生產速度及降低生產成本,實為極具進步性之設計。證據5之立體分解圖,如附圖5所示。
(五)引證6之技術分析:證據6為2008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42243號「雙向棘輪之控制結構」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可執為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引證資料。證據6為一種雙向棘輪之控制結構,其包括有一握桿、一調整件、一棘輪件及一控制件,一握桿係包含有握柄、作動部及棘輪部,棘輪部係形成有定位槽,並向內延伸有一滑動面及擋止圈,棘輪部之滑動面係內凹有一弧形凹槽,並設置有一彈性件。而定位槽係開設有一調整槽,且調整槽之內部係設置有一頂件及一彈簧,一調整件其上端係設有齒牙,且一側邊係凸設有一調整桿,一棘輪件係形成有一光滑面及一齒牙段,棘輪件之內緣係設置有扣抵面,一控制件係於一側凸設有控制端,且於控制環之一側開設有扣合槽及C形扣。而扣合槽係開設有限位凹孔,藉由上述結構,俾以減少棘輪件發生雙向皆可轉動之情況者。證據6之立體分解圖,如附圖6所示。
(六)引證7之技術分析:證據7為2002年8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500028號「手工具柄部結構改良」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可執為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的引證資料。證據7為一種手工具柄部結構改良,其主要特徵在於手工具柄部縱向方向形成一凹槽部,凹槽部之長度可由手工具之頭部適當位置延伸至手工具柄部適當位置。準此,整體手工具因柄部凹槽部之結構,手工具可在不影響手工具結構之強度,減輕其重量者。證據7之棘輪扳手示意,如圖附圖7所示。
六、技術特徵爭點分析:
(一)組合證據2至5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證據2揭示之技術特徵:⑴證據2揭示一種棘輪扳手之換向裝置,係為一種無換向鈕之
棘輪扳手。圖式第2圖揭露一棘輪套(30),具有可分別供棘輪(40)與作動桿之棘輪部(12)設置之兩鄰接空間,供棘輪設置者為棘輪空間(32)係形成有一貫穿底面之樞設孔(35),另供棘輪部設置者為調整空間(33),具有一未貫穿底面之限位口(34)與作動桿孔(334)。證據2棘輪套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頭座,而供棘輪與作動桿之棘輪部設置之棘輪空間與調整空間,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置入孔與圓槽,證據2作動桿孔亦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缺口。準此,證據2雖實質揭露系爭專利「一種無換向鈕棘輪扳手,其包括有一頭座,其於頂面間隔設有一貫穿底面之置入孔、一未貫穿底面之圓槽,圓槽則具有一徑向之缺口」技術特徵。然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且控制圓槽具有超過1π之弧度,而頭座另以一頂面及底面封閉之卡掣室連通該置入孔、圓槽」技術特徵。
⑵證據2圖式第2圖揭露一具有作動塊(42)與棘齒環(41)之棘
輪(40),棘輪係樞設於棘輪套之棘輪空間;另具有一設有棘齒面(21)與導滑槽之調整件(20),調整件係設於棘輪套之棘輪空間與調整空間,且圖式第5、6圖揭露調整件之棘齒面嚙合於棘輪之棘齒環,且寬度小於棘輪套兩側結合面間之寬度。證據2之棘輪與調整件相當於系爭專利棘輪與棘塊,且棘輪設於棘輪空間、調整件設於棘輪空間與調整空間之技術,相當於系爭專利棘輪設於置入孔與棘塊設於卡掣室之技術。職是,證據2實質揭露系爭專利「一棘輪,係樞設於頭座之置入孔,棘輪具有一驅動部、一環設於外周之外齒部;一棘塊,其左右寬度係較卡掣室左右寬度小,使之置設於卡掣室中,棘塊設有能嚙合棘輪外齒部之卡齒」技術特徵。
⑶證據2圖式第2圖揭露一作動桿(10),其一端為棘輪部(12)
並設有限位塊(123),棘輪部設於棘輪套之調整空間,並使限位塊樞設於限位口;且圖式第5、6圖揭露棘輪部可彈性連動調整件,使作動桿於作動桿孔中左右擺動時,能控制調整件反向定位於棘輪套結合面的側壁面,用以切換棘輪之轉向。證據2作動桿、棘輪部等構件,相當於系爭專利把手、軸塊等構件,且證據2作動桿於作動桿孔中左右擺動,能控制調整件反向定位用以切換棘輪之轉向之技術,相當於系爭專利把手於缺口中左右擺動時,能控制棘塊反向定位用以切換棘輪轉向之技術。職是,證據2實質揭露系爭專利「一把手,其於一端設有能樞設於圓槽之軸塊,軸塊並彈性連動棘塊,使把手於缺口中左右擺動時,能控制棘塊反向定位於卡掣室之側壁面,用以切換棘輪之轉向」技術特徵。
⑷證據2圖式第2圖揭露一棘輪蓋(50),藉由螺栓(54)鎖設於
棘輪套結合面,可限制棘輪、調整件及作動桿等構件脫出棘輪套。證據2以棘輪蓋封閉之作用,雖相當於系爭專利以封蓋封閉之作用,惟兩者所應用之技術不同。換言之,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圓槽頂緣環設有第二扣槽,另以一封蓋對合於圓槽頂緣,封蓋具有供第二扣環安裝之環槽,此第二扣環係能組接於第二扣槽,使封蓋能限制軸塊脫出圓槽」技術特徵。
2.證據3揭示之技術特徵:⑴證據3揭示一種棘輪扳手無方向鈕構造,圖式第1圖揭露一
座體組(1),具有可供棘動體(2)設置之貫穿孔(12)與供把手前緣部(40)與掣動體(3)設置之容置部(11),同時座體組於容置部外側形成有一缺口。證據3座體組設有貫穿孔與容置部之技術,雖類似於系爭專利頭座間隔設有貫穿底面之置入孔與未貫穿底面的圓槽之技術。惟證據3容置部與系爭專利圓槽之技術不同。職是,證據3僅揭露系爭專利「一種無換向鈕棘輪扳手,其包括有一頭座,其於頂面間隔設有一貫穿底面之置入孔」技術特徵,故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且控制圓槽具有超過1π之弧度,而頭座另以一頂面及底面封閉之卡掣室連通該置入孔、圓槽」技術特徵。
⑵證據3圖式第1圖揭露一具有驅動部(22)與齒(21)之棘動體
(2),棘動體係樞設於座體組之貫穿孔;另具有一設有齒(30)與凸緣部(32)之掣動體(3),掣動體係設於座體組之容置部;圖式第2-4圖揭露掣動體之齒嚙合於棘動體之齒,且寬度小於容置部兩側之寬度。證據之棘動體與掣動體,相當於系爭專利棘輪與棘塊,且棘動體設於貫穿孔、掣動體設於容置部之技術,相當於系爭專利棘輪設於置入孔與棘塊設於卡掣室之技術。準此,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一棘輪,係樞設於頭座之置入孔,棘輪具有一驅動部、一環設於外周之外齒部;一棘塊,其左右寬度係較卡掣室左右寬度小,使之置設於卡掣室中,棘塊設有能嚙合棘輪外齒部之卡齒」技術特徵。
⑶證據3圖式第1圖揭露一把手(4),藉由鎖合體(60)鎖設於
座體組之容置部;且圖式第2-4圖揭露把手前緣部連動掣動體,使把手於座體組容置部外側缺口左右擺動時,能控制掣動體反向定位於座體組容置部的側壁面,用以切換棘動體之轉向。證據3把手於缺口左右擺動,能控制掣動體反向定位,用以切換棘動體轉向之技術,相當於系爭專利把手於缺口中左右擺動時,能控制棘塊反向定位,用以切換棘輪轉向之技術。職是,證據3雖揭露系爭專利「以及一把手,其於一端連動棘塊,使把手於缺口中左右擺動時,能控制棘塊反向定位於卡掣室之側壁面,用以切換棘輪之轉向」技術特徵,然未揭露系爭專利「把手具有能樞設於圓槽之軸塊,軸塊並彈性連動棘塊」技術特徵。
⑷證據3圖式第1圖雖揭露利用鎖合體(61)鎖扣於座體組定位
部(15)及棘動體環槽(20),以避免棘動體脫出之技術;而第
9圖揭露利用鎖合體(60)鎖設上下座體(10),以避免棘動體脫出之技術。惟此與系爭專利同時藉由封蓋與扣環以限制軸塊脫出圓槽之技術,仍有不同。換言之,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圓槽頂緣環設有第二扣槽,另以一封蓋對合於圓槽頂緣,封蓋具有供第二扣環安裝之環槽,此第二扣環係能組接於第二扣槽,使封蓋能限制軸塊脫出圓槽」技術特徵。
3.證據4揭示之技術特徵:證據4揭示一種可快速撥轉之棘輪扳手,係為一種「具有換向鈕」之棘輪扳手,其與系爭專利「無換向鈕」之技術,基本有設計技術之差異。證據4柄部(12)、棘輪環(20)、棘齒塊(30)等構件,雖類同於系爭專利把手、棘輪、棘塊等構件,惟整體組成與系爭專利不同。證據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頭座,其於頂面間隔設有一貫穿底面之置入孔、一未貫穿底面之圓槽,該圓槽則具有一徑向之缺口,且控制圓槽具有超過1π之弧度,而頭座另以一頂面及底面封閉之卡掣室連通置入孔、圓槽」、「把手,其於一端設有能樞設於圓槽之軸塊,軸塊並彈性連動棘塊,使把手於缺口中左右擺動時,能控制棘塊反向定位於卡掣室之側壁面,用以切換棘輪之轉向」及「圓槽頂緣環設有第二扣槽,另以一封蓋對合於圓槽頂緣,封蓋具有供第二扣環安裝之環槽,此第二扣環係能組接於第二扣槽,該封蓋能限制軸塊脫出圓槽」技術特徵。
4.證據5揭示之技術特徵:證據5揭示一種簡易型棘輪扳手,並不具有換向驅動之功能,與系爭專利可切換棘輪轉向驅動之技術,基本有設計技術之差異。證據5扳手柄部、棘齒輪(20)、弧形塊(30)等構件,雖類同於系爭專利把手、棘輪、棘塊等構件,惟整體組成與系爭專利不同。證據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頭座,其於頂面間隔設有一貫穿底面之置入孔、一未貫穿底面之圓槽,圓槽則具有一徑向之缺口,且控制圓槽具有超過1π之弧度,而頭座另以一頂面及底面封閉之卡掣室連通置入孔、圓槽」、「把手,其於一端設有能樞設於圓槽之軸塊,軸塊並彈性連動棘塊,使把手於缺口中左右擺動時,能控制棘塊反向定位於卡掣室之側壁面,用以切換棘輪之轉向」及「圓槽頂緣環設有第二扣槽,另以一封蓋對合於圓槽頂緣,封蓋具有供第二扣環安裝之環槽,此第二扣環係能組接於第二扣槽,使該封蓋能限制軸塊脫出圓槽」技術特徵。
5.證據2至5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綜上所述,證據2至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且控制圓槽具有超過1π之弧度,而頭座另以一頂面及底面封閉之卡掣室連通置入孔、圓槽」及「圓槽頂緣環設有第二扣槽,另以一封蓋對合於圓槽頂緣,封蓋具有供第二扣環安裝之環槽,此第二扣環係能組接於第二扣槽,使封蓋能限制軸塊脫出圓槽」技術特徵。詳言之:
⑴就「而頭座另以一頂面及底面封閉之卡掣室連通置入孔、圓
槽」技術特徵而言,證據2揭露調整件設於棘輪空間與調整空間,使棘輪、調整件與棘輪部三者連動之技術,其與系爭專利棘塊設於置入孔與圓槽間之卡掣室,並使棘輪、棘塊與軸塊三者產生連動之技術相當,證據2供調整件設置位置是否形成頂面及底面呈封閉狀,並不影響其作動效果;且證據
2揭露以一棘輪蓋封閉棘輪套之技術,令調整件形成頂、底面封閉之態樣,類似於系爭專利頂面及底面封閉之卡掣室。職是,系爭專利「而頭座另以一頂面及底面封閉之卡掣室連通置入孔、圓槽」技術特徵,僅為證據2所揭露技術之簡單改變。
⑵就「圓槽頂緣環設有第二扣槽,另以一封蓋對合於圓槽頂緣
,封蓋具有供第二扣環安裝之環槽,此第二扣環係能組接於第二扣槽,使封蓋能限制軸塊脫出圓槽」技術特徵而言,證據5說明書第7頁第12至18行記載「一外蓋(40)概呈O形,外蓋之側面周緣處設有一環形凹槽(41),環形凹槽恰可供一
C形扣(50)卡固置入,外蓋之中央設有略大於棘齒輪(20)上凸部(24)之穿孔(42),使外蓋恰可套接於棘齒輪之凸部,且外蓋恰可置入於扳手本體(10)頭部之容置空間(11)內」,相當於系爭專利封蓋利用第二扣環組接於緣槽頂緣之技術,雖證據5外蓋之作用係在限制棘齒輪脫出容置空間,其與系爭專利封蓋之作用在限制軸塊脫出圓槽略有差異,惟其僅係單純設置位置之簡單差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5所揭露技術,能輕易思及以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創作。
⑶就「且控制圓槽具有超過1π之弧度」技術特徵而言,由系
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3至5行「至於圓槽(12)則具有一徑向之缺口(121),缺口係朝外漸擴設置,且在扣除缺口寬度下,尚能控制圓槽具有超過1π之弧度」;說明書第7頁第13至16行記載:本創作係以軸塊(41)與圓槽,暨棘塊(30)夾制於棘輪(20)外齒部(24)與卡掣室(15)側壁,來承受扳動施力,受力面積較上揭專利前案更大,且受力穩定程度亦較佳,故而本創作可適用於較大之施力。可知系爭專利「且控制圓槽具有超過1π之弧度」,係指軸塊與圓槽之接觸範圍超過1π弧度,如此當扳手施力時,會較習知僅有棘塊與卡掣室側壁接觸受力之技術,增加軸塊與圓槽之接觸受力,而使受力穩定程度較佳,且可承受較大之施力。申言之:①證據
2棘輪部與調整空間側壁並未有任何接觸,其扳手施力時,僅靠調整件與棘輪套結合面的側壁接觸受力。故證據2確未揭露系爭專利「且控制圓槽具有超過1π之弧度」技術特徵。②證據3容置部不等同於系爭專利圓槽之技術,其把手前緣置於容置部,更無揭露系爭專利「且控制圓槽具有超過1π之弧度」技術特徵之可能。③證據4、5均無揭露系爭專利「圓槽」相關之技術特徵,且均僅是利用棘齒塊或棘齒抵觸容槽或容置槽之側壁受力,證據4、5亦未揭露系爭專利「且控制圓槽具有超過1π之弧度」技術特徵。④證據2至5亦均未有「控制圓槽具有超過1π之弧度」相關建議或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使參酌證據2至5所揭露技術,亦難以輕易完成具有該技術特徵之創作。
⑷綜上所述,證據2至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
特徵,且「且控制圓槽具有超過1π之弧度」之技術特徵,亦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至5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2至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6.組合證據2、3、5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原告雖主張(A)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未貫穿底面之圓槽」係分別被證據2、3所揭露;(B)系爭專利請求項1「圓槽則具有一徑向之缺口,且控制圓槽具有超過一π之弧度」,分別被證據2、3所揭露;(C)系爭專利請求項1「圓槽頂緣環設有第二扣槽,另以一封蓋(50)對合於圓槽頂緣,封蓋具有供第二扣環(52)安裝之環槽(51),此第二扣環係能組接於第二扣槽,使封蓋能限制軸塊脫出圓槽」,係被證據2、
3、5之組合所揭露云云。然查:⑴證據2調整空間具有一未貫穿底面的限位口(34),相當於系
爭專利「一未貫穿底面之圓槽」技術特徵。原告雖稱系爭專利「圓槽」等同於證據2「限位口」,唯一差異僅在於「圓槽是否為未貫穿底面」,並稱兩者目的、功效、實質均完全相同云云。惟「圓槽」如等同於「限位口」,則限位口因不具有徑向缺口,而未揭露系爭專利「圓槽則具有一徑向之缺口」技術特徵。且證據2設置於限位口之軸塊與調整件,不具彈性連動關係,未揭露系爭專利「軸塊並彈性連動棘塊」技術特徵,是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圓槽」等同於證據2「限位口」云云,其比對不正確。再者,原告固稱系爭專利「圓槽」等同於證據3之「軸孔」,並稱兩者目的、功效、實質均完全相同云云。然證據3「軸孔」明顯係供鎖合體插設以固定把手,既不具有徑向缺口,且鎖合體無法與掣動體彈性連動,未揭露系爭專利「圓槽則具有一徑向之缺口」、「軸塊並彈性連動棘塊」技術特徵。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圓槽」等同於證據3「軸孔」云云,其比對有誤。
⑵原告固主張稱系爭專利「缺口」等同於證據3「容置部」,
兩者目的、功效、實質均完全相同云云。然系爭專利係於圓槽形成缺口,而證據3並非於軸孔形成容置部,證據3軸孔係位於容置部,其包容關係與系爭專利缺口形成於圓槽之包容關係,兩者技術完全不同。原告雖主張稱證據3容置部位於軸孔下方,使得軸孔不會被切開,以致使控制軸孔保持具有超過一π之弧度云云。惟原告對於軸孔相等於圓槽之比對有誤,且軸孔之目的僅在於供鎖合體固定把手,亦與控制圓槽具有超過1π之弧度技術無涉。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缺口」等同於證據2之「作動桿孔」云云,惟稱證據2之「控制限位口具有超過1π之弧度」,則會因作動桿孔係連通位於限位口下方,而使得限位口不會被切開,以致使控制限位口保持具有超過1π之弧度。參諸原告對於證據2限位口相等於圓槽的比對有誤,且限位口之目的僅係供作動桿之限位塊樞設,亦與控制圓槽具有超過1π之弧度技術無涉。
職是,原告主張證據2、3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云云,不足可採。
⑶系爭專利「圓槽頂緣環設有第二扣槽,另以一封蓋對合於圓
槽頂緣,該封蓋具有供第二扣環安裝之環槽,此第二扣環係能組接於第二扣槽,使封蓋能限制軸塊脫出圓槽」技術特徵,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5揭露技術而能簡單改變完成,足認原告主張,不足為憑。
7.被告舉發審定書記載正確:原告雖主張請求項1非常明確載明其欲請求保護之權利範圍,且亦是系爭專利申請人所自我認定「切換棘輪之轉向」功效為其界定的必要技術特徵,被告機關竟故意竄改為使把手於缺口中左右擺動時,能控制棘塊反向定位於卡掣室之側壁面以承受扳動施力,具有受力穩定程度佳之功效云云。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標的為「無換向鈕棘輪扳手」,其達成創作目的之技術手段,係藉由把手於缺口中左右擺動時,控制棘塊反向定位於卡掣室之側壁面,以切換棘輪之轉向,進而取代習知換向鈕之技術。其效果除「切換棘輪之轉向」外,尚因把手軸塊樞設於圓槽,且控制圓槽具有超過1π之弧度,而具有於承受扳動施力時,因受力面積增加,使受力穩定程度較佳及可適用較大施力之效果。職是,被告於舉發審定書第9頁第9至11行記載:能控制棘塊反向定位於卡掣室之側壁面以承受扳動施力,具有受力穩定程度佳之功效。均屬藉由樞設於圓槽之軸塊彈性連動棘塊,使把手於缺口中左右擺動之技術功效。職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舉發審定書記載有竄改及違反專利法、專利審查基準,均屬無稽。
8.系爭專利圓槽與軸塊具有控制定位及承受施力之功能:原告雖主張被告認為系爭專利之軸塊與圓槽是作為支撐力之作用,而不是作為方向性之控制,係與說明書所載事實不符云云。然系爭專利圓槽與軸塊之互動關係,不僅作為變換方向之控制,亦有承受力量之作用。被告審定書記載:藉由樞設於圓槽之軸塊彈性連動棘塊,使把手於缺口中左右擺動時,能控制棘塊反向定位於卡掣室之側壁面以承受扳動施力,具有受力穩定程度佳之功效。其有控制定位與承受施力之雙重認定,並無不符。
(二)組合證據2至6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至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且控制圓槽具有超過1π之弧度」技術特徵,既如前述。證據6揭示一種雙向棘輪之控制結構,其仍為「具有換向鈕」之棘輪扳手,其與系爭專利「無換向鈕」之技術,基本有設計技術之差異。且證據6僅握桿(10)、調整件(20)、棘輪件(30)等元件,相同於系爭專利把手、棘塊、棘輪等元件,未揭露系爭專利圓槽、把手軸塊等構件之技術,即證據6未揭露系爭專利「頭座,其於頂面間隔設有一貫穿底面之置入孔、一未貫穿底面之圓槽,圓槽則具有一徑向之缺口,且控制圓槽具有超過1π之弧度,而頭座另以一頂面及底面封閉之卡掣室連通該置入孔、圓槽」、「把手,其於一端設有能樞設於圓槽之軸塊,軸塊並彈性連動棘塊,使把手於缺口中左右擺動時,能控制棘塊反向定位於卡掣室之側壁面,用以切換棘輪之轉向」及「圓槽頂緣環設有第二扣槽,另以一封蓋對合於圓槽頂緣,封蓋具有供第二扣環安裝之環槽,此第二扣環係能組接於第二扣槽,使該封蓋能限制軸塊脫出圓槽」技術特徵。職是,證據2至6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且控制圓槽具有超過1π之弧度」技術特徵。證據2至6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且未揭露部分,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至6所能輕易完成者。
(三)組合證據2至5、7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請求項2有控制圓槽具有超過1π之弧度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獨立項,其與請求項1之差異,僅在於以「其把手在接近軸塊的端緣形成一頸縮段,頸縮段兩側能分別對合於缺口兩側壁,並控制把手高度能高於頸縮段」技術特徵,替換請求項1「其圓槽頂緣環設有第二扣槽,另以一封蓋對合於圓槽頂緣,封蓋具有供第二扣環安裝之環槽,此第二扣環係能組接於第二扣槽,使該封蓋能限制軸塊脫出圓槽」技術特徵,其餘技術特徵均完全相同。職是,請求項
2同樣具有請求項1中「且控制圓槽具有超過1π之弧度」為證據2至5所未揭露之技術特徵。
2.未揭露控制圓槽具有超過1π之弧度之技術特徵:⑴證據7揭示一種手工具柄部結構改良,其僅揭露把手端緣具
有高度差異之技術,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且控制圓槽具有超過1π之弧度」技術特徵。申言之,證據2至5與證據7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有技術特徵,且未揭露部分,亦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至5、7所能輕易完成者。職是,證據2至5、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把手在接近軸塊的端緣形成
一頸縮段,頸縮段兩側能分別對合於缺口兩側壁,並控制把手高度能高於頸縮段」,係被證據2、3、7之組合所揭露云云。然證據2至5、7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且控制圓槽具有超過1π之弧度」之技術特徵,使該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7之組合是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把手在接近軸塊之端緣形成一頸縮段,頸縮段兩側能分別對合於缺口兩側壁,並控制把手高度能高於頸縮段」技術特徵,顯非重點。縱使原告所述為真,亦無法改變證據2至5、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事實。
(四)組合證據2至7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請求項2具有請求項1「且控制圓槽具有超過1π之弧度」技術特徵。,證據2至6均未揭露。而證據7揭示手工具柄部結構改良,其僅揭露把手端緣具有高度差異之技術,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且控制圓槽具有超過1π之弧度」技術特徵。職是,證據2至6與證據7既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有技術特徵,且未揭露部分,亦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至7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2至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五)組合證據2至5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1或2之附屬項,解釋請求項3之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1或2之所有技術特徵。職是,證據2至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六)組合證據2至6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1或2之附屬項,解釋請求項3之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1或2之所有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至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七)組合證據2至5、7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1或2之附屬項,解釋請求項3之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1或2之所有技術特徵。職是,證據2至5、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2之請求項
3不具進步性。
(八)組合證據2至7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1或2之附屬項,解釋請求項3之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1或2之所有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至7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2之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七、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組合證據2至5、組合證據2至6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2至5、7、組合證據2至7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2至5、組合證據2至6、組合證據2至5、7、組合證據2至7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職是,被告以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其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職是,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暨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毋庸審究部分之說明: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李維心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