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朱家靚曾因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被告朱家靚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居基隆市○○區○○路○○巷○○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4年2月24日起至106年2月23日止,然朱家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竟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77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聲請簡易判決,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7日下午3時許,在其外婆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罐內,再以水混合後,以口飲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9日下午6時12分許,因另販賣毒品案件,為警通知至警局說明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家靚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9日下午5時55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前揭日時,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72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稽。訊據被告朱家靚堅決否認有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 伊於 為警採尿當日下午3、4時許,因經潮來子宮痛,曾有服用其女 簡羽涵 在臺北馬偕醫院開立血癌含可待因止痛藥止痛,可能係服用該止痛藥引起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經查,被告於104年4月9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接受採尿後,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嗎啡濃度值為2286ng/ml,可待因濃度值為43083ng/ml,有上開公司104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次查,被告之女簡羽涵確於103年4月29日起因急性淋巴性白血症(俗稱血癌)等症狀,至臺北馬偕醫院接受抗癌化療藥物治療,療程需2.5年,並於104年4月7日門診時,醫師有開立Codeine(可待因)予以止痛等情,有馬偕醫院104年8月22日馬院醫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簡羽涵病例影本1份暨藥物處方9張附卷可憑,是被告前揭辯稱伊於為警採尿當日,曾因經痛等症狀,有服用其女簡羽涵上揭含可待因止痛藥止痛等語,尚非無據。另依文獻Clarke'sAnalysis
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用可待因24小時後,約有施用劑量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40-70%為可待因原態及其共軛物,5-15%為嗎啡及其共軛物,故服用可待因之劑量,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可待因與嗎啡成分;另服用可待因後,因可待因可代謝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驗到嗎啡成分;再若尿液中總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2時,應可認為係施用可待因,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9年1月1日合併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品藥物管理局)94年3月2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被告尿中可待因濃度值為43083ng/ml,嗎啡濃度值為2286ng/ml,其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為2:1,高於嗎啡濃度2倍以上,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伊可能係因服用上開止痛藥物而引起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語,尚非無稽,堪予採信。是本件自難僅憑被告尿液中檢出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即逕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應就該部分處分不起訴,然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核屬裁判上一罪,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9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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